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68號
TPHV,105,抗,268,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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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賴億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於民國 101年6月13日,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 提存新台幣(下同)1,988萬6,64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經該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 件),有上開提存書與附件、存證信函可參(見原法院提存 卷),原法院提存所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取智字第251 7號函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嗣因相對人利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於104年9月30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提 存所乃於104年10月1日函知抗告人於相對人利嘉公司聲明異 議確定前,停止該所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 函准許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執行,抗告人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廣昌公司確實欠伊本金共6,041萬0,755元, 且已經實體判決確定,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原因無關,原法院提存所104年10月1日(104 )取智字第2517號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違法之處分,應 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廣昌公司以抗告人受讓第三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次序第23、24所示,對伊之尚未受償債權(不足額)1,900 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之附屬權利加計利息共1,988 萬6,647元,因抗告人受領遲延,其為清償債務,乃予提存 系爭提存物,有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函及系爭分配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廣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在卷可參(見 原法院提存卷)。嗣原法院提存所於104年9月21日以(104 )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利 嘉公司於104年9月30日提出異議,主張抗告人對伊所提分配 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抗告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 債權,與系爭提存物互有影響,為免損及伊之權益,聲請禁 止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04年10月1日 函知抗告人於相對人利嘉公司之異議裁定確定前,停止該所 104年9月21日(104)取智字第2517號函准許抗告人領取系 爭提存物之執行,而就相對人提出異議事件,經原法院以其 所稱抗告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一 事,縱令屬實,亦係兩造間就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提存 所所得審究,乃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在案(見原裁定理由㈠)。
㈡又相對人利嘉公司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異議並未提起抗告, 有原法院及本院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利嘉公司就系爭提存 事件之異議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提存所104年9月21日(10 4)取智字第2517號准予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再因 而停止執行,是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已不受影響 。其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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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