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9號
TPHV,105,抗,229,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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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鄭仲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菀蓁間工程糾紛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承作相對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改建工 程,嗣於102年5月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工程係屬違章建築 為由拆除部分樓板面,抗告人於樓板面拆除後雖仍繼續施作 ,然就已拆除樓板面需施作防水阻漏工程之範圍為何,則與 相對人之認知不同,抗告人乃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並於104年3 月26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4 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防水阻漏工程,並作成桃園市○ ○區○○○○○000 ○○○○○0000號調解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5日准予核定。系爭工程樓板面施作完 成後,桃園市政府始拆除部分樓板面,兩造於部分樓板面拆 除後成立調解,足見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書應施作之防水阻漏 工程應僅限於先前拆除部分即如原裁定附圖所示B 部分,且 系爭調解書有關完成防水阻漏工程之範圍並未明確,施作之 標的為違章建築,亦有違法之疑慮,惟相對人竟主張抗告人 就全部增建範圍即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 部分均應重新施作, 並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3日,依相對人所請,命抗告人於 104年11月15日前完成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之防水阻漏工 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於104年10 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357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再提出異 議,原裁定仍予駁回。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並撤銷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786號工程糾紛強制執行事件依系爭 調解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其執行應以該調解內容為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執行法院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



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 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 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 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 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 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 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2月間承作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改建工程,嗣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4年3月26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 作成桃園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 ,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抗告人)同意於10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上述房屋防水阻漏工程,並同意104年4月30日 前負責清除完畢施工期間之廢棄物。二、兩造同意相互拋棄 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5日准予核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調解書 在卷可憑〔原法院104年司執字第35786號影印卷(下稱執行 影卷)第36-39頁、第26頁〕。
㈡系爭調解書雖未記載抗告人應完成之防水阻漏工程之坐落位 置及面積,然系爭調解書案由欄已記載:「聲請人(即抗告 人)承包對造人(即相對人)座落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房屋改建工程,今因工程糾紛聲請調解」等語 (執行影卷第26頁),足見抗告人係因承包系爭房屋改建工 程,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既僅記載「聲請人(即 抗告人)同意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上述房屋防水阻漏工程 」,而未特別標示或註記其施作位置及面積,其所稱「防水 阻漏工程」,當指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防水阻漏工 程。茲兩造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9月23日到場執行時, 均不否認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水阻漏工程即為102 年2 月21日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頂樓及地面防水處理」, 而該工程項目施作之位置及面積即如原裁定附圖A 所示,有 報價單、原法院104年9月23日執行筆錄及經兩造簽認之附圖 在卷可憑(執行影卷第38頁、第33頁、第35頁),則抗告人 依系爭調解書所應完成之防水阻漏工程,其施作位置及面積 自應如原裁定附圖A所示。
㈢抗告人固抗辯因建管單位於102年5 月間拆除部分樓板面(7 個洞),其就防水阻漏工程之施作範圍為何,與相對人之認 知不同,故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系 爭調解書,兩造已變更防水阻漏工程之位置及面積如原裁定



附圖B 所示,不包括舊女兒牆,其依系爭調解書應施作之防 水阻漏工程應為原裁定附圖B 所示等語,並提出通知單、照 片為證(執行影卷第43-49 頁)。惟查:建管單位於102年5 月間即拆除部分樓板面,兩造則於104年3月26日成立調解, 其間相距近2 年,抗告人於建管單位拆除部分樓板面後、兩 造成立調解前之103年7月10日曾簽立工程預付款簽收單,其 附註提醒欄仍記載:「女兒牆外牆塗刷防水作業,請記得跟 四樓的防水交接處重疊多20公分,會有接觸滲水的疑慮」等 語,有上開工程預付款簽收單在卷可佐(執行影卷第40頁) ,足見於建管單位拆除部分樓板面後,抗告人就其仍應依系 爭合約施作防水阻漏工程,其施作範圍不以拆除部分為限, 未加爭執,系爭防水阻漏工程之施作範圍顯未因建管單位拆 除部分樓板面而變更,抗告人抗辯兩造於部分樓板面拆除後 始成立調解,其依系爭調解書應施作之房屋防水阻漏工程, 僅限於建管單位拆除部分,難謂可採。況抗告人如因建管單 位拆除部分樓板面,就防水阻漏工程之施作範圍有所爭議而 聲請調解,兩造理當就此有所協調,並作成調解內容,惟系 爭調解書僅記載「聲請人(即抗告人)同意於104年4月30日 前完成上述房屋防水阻漏工程」,並未特別標示或註記其施 作位置及面積,顯然兩造調解之重點在於防水阻漏工程之完 工期限,而非施作範圍,其施作範圍並未於系爭調解程序進 行調解而變更,抗告人抗辯兩造已因建管單位拆除部分樓板 面而變更防水阻漏工程之施作範圍,並就此成立調解,其依 系爭調解書應施作之防水阻漏工程應為原裁定附圖B 所示部 分,核不足採。又系爭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抗告人) 同意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上述房屋防水阻漏工程」(執行 影卷第26頁),其給付內容並無不適法之情形,至抗告人施 作防水阻漏工程之標的為違章建築,僅涉及相對人是否違反 行政管理之規定、系爭房屋是否將遭建管單位拆除之問題, 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因此解免,抗告人抗辯其 施作防水阻漏工程之標的為違章建築,有違法之疑慮,相對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其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依系爭調 解書應完成之防水阻漏工程應如原裁定附圖A所示,而於104 年9月23日,命抗告人如未於104年10 月1日前提出經相對人 同意變更施工面積及位置之證據資料,應於104年11 月15日 前完成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 部分之防水阻漏工程,核無不合 。抗告人對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786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防水阻漏工程施作費用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得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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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