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8號
TPHV,105,建上易,8,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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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余奕輝
      余奕廣
      余沛軒
      余誠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貴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以伊等被繼承人余遠松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並完成工作為由,依繼承、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60萬0600元(除確定部分 外),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為逾原約定部分之完工面積 ,非合約之範圍,則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 46頁),核其等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余遠松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02年11月27日 ,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二份「游禮鶴新建農舍」工程合約( 下各稱系爭第一合約、系爭第二合約,合稱為系爭合約), 以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詎被上訴人 尚積欠工程費用60萬0600元(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余遠松 於103年8月30日去世,上訴人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則被



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予伊等等情。爰依繼承、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60萬6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 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伊已給付 約定之工程總價,並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㈠余遠松於103年8月30日去世,上訴人為余遠松之全體 繼承人;㈡余遠松於101年11月23日、102年11月27日,先後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一、第二合約,承攬系爭工程;㈢系 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依101龍鄉工區農執照第64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 乙戶,俟上開部分取得使用執照後,續作第二階段施工,完 成另側相併農舍;㈣系爭第一合約之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 :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全部建築地坪29.11坪,及一樓地基 增建部分,13.36坪,每坪單價2萬5000元,工程總價208萬 0600元,詳細工程內容如表附後,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 ㈤系爭第二合約之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每坪建築單價6萬 元,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萬3200元,扣掉上期工 程款已付175萬元,尚餘192萬3200元,詳細工程內容如表附 後,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㈥系爭合約係以詹健鴻建築 師所繪製之建築工程結構圖(下稱系爭工程圖說)作為設計 圖說,並以該圖說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圖說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6至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面積,計付工程費用,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計付工 程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第一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 :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全部建築地坪29.11坪, 及一樓地基增建部分,13.36坪,每坪單價2萬 5000元,工程總價208萬0600元,詳細工程內容 如表附後,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及系爭第 二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每坪建 築單價6萬元,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 萬3200元,扣掉上期工程款已付175萬元,尚餘 192萬3200元,詳細工程內容如表附後,工程結 算按照實做實算之」(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 )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合約之文字,業已明白 表示系爭合約採用「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費 用,亦即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按每 坪單價6萬元計算工程費用,堪認被上訴人自應 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計付上訴人工 程費用。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 總價,自應以總價承攬,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為 由,抗辯伊無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計付工 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觀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因建照申請等緣 故,預定分二階段施工,故余遠松與被上訴
人於第一階段施工時,先簽訂系爭第一合約
,即先依系爭建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
舍乙戶,俟該部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簽立
系爭第二合約,繼續第二階段施工,完成另
側相併之農舍,亦即以系爭第二合約補充系
爭第一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系
爭工程係分二階段施工,系爭第二合約係補
充系爭第一合約內容,前後兩份合約均屬有
效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可知當事
人合意就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於施作第
一階段工程時,先簽立系爭第一合約,另於
第二階段施工時,再行簽立系爭第二合約,
用以補充系爭第一合約內容,堪認當事人係
以系爭合約全部內容,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
及計價依據。




②、再參以系爭第一合約,其中第14條第1項約 定:「本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興建增加
地樑部分,甲方(即余遠松)每坪以2萬
5000元承包興建,將來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 ,一樓增建部分甲方只需補足每坪造價差額
3萬5000元,乙方應比照原造價每坪6萬元辦 理追加,興建內容如附表」之內容;另附表
第六項明載:「增建部分比照前合約報價、
承攬建材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 ,並於系爭第二合約之第3條再次重申:「
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之意旨(見原審
卷第11頁),可知余遠松與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合約時,因考量系爭工程係分二階段施
工,即第一階段先按系爭建照核准範圍施工
,待第一階段施工範圍取得使用執照後,方
繼續施作第二階段之增建工程(即未取得建
造執照,嗣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部分),
足見余遠松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預見
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施工部分,乃屬無合法
建照執照之增建工程,該部分實際完工面積
相較原約定範圍,即有增減面積之可能,故
約定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計付
工程費用,亦即雙方合意就逾原約定施工範
圍之增建部分,即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
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依余遠松實際施作
之面積另予計價,堪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工程之增建部分,按契約約定之單價(即每
坪6萬元)計付工程費用。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既載明系爭工程總 價,應為總價承攬之契約為由,抗辯系爭合
約並非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云云。然查:
、觀之系爭第二合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
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萬3200 元」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
開約定之意旨,僅指依原約定範圍之坪
數(即61.22坪),按每坪建築單價6萬
元計算,所得之契約總價為367萬3200
元(計算式:60000×61.22=0000000 ),但非謂系爭工程就逾原約定範圍之




增建部分,亦包含於上開契約總價之內
。且觀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所指
之實作實算,乃指余遠松就系爭合約附
件所載建材,若有施作則予計價之意(
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合約應以余遠松實際施作之建
材數量計價乙事知悉甚詳,並同意按余
遠松實際施作結果核計工程費用,益徵
余遠松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
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逾原約定範圍之增
建部分,要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該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應依余遠松實際
施作之數量,另按契約約定單價(即每
坪單價6萬元)計價。則縱令系爭契約
已載明總價,然僅指原約定範圍內之工
程費用,要與余遠松就系爭工程之增建
部分,得另以追加工程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依契約單價核計工程費用等情無涉
。自不能僅憑系爭合約已載明契約總價
乙情,即可謂系爭合約關於追加工程部
分,承攬人不得依其增加施作之建物面
積另予計價。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已載明系
爭工程總價,應為總價承攬之契約為由
,抗辯系爭合約並非約定採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合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增建部分,核屬追加工程,自應按約定之單價計付工 程費用(即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余遠松於103年8月 30日去世,上訴人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 依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計付工程費用,即為可採。又上 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給付系爭工程費用已屬有據,則上訴人另備位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以若干為當?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於依約受領工作物後 ,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甚明。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合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增建部分,核屬追加工程,應按約定之單價 計付工程費用(即以實作實算計價)。又參以被 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由伊使用 (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即有依 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工程費用(即承攬報 酬)之義務。再觀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 11月6日以第1040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為依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工程完工 之建物)現況測繪結果,一、二樓及陽台實際完 工之房屋坪數滴水坪計71.23坪(見原審卷第57 頁),可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即71.23坪 ),較原約定範圍(即61.22坪),增加施作面 積計10.01坪(計算式:71.23坪-61.22坪= 10.01坪),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增建部 分(即10.01坪)之施工費用60萬0600元(計算 式:60000×10.01=600600),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約定完工面積 以牆壁之「牆心線」為計算基準,而系爭鑑定報 告卻以建物「滴水坪」為計算基準,認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面積並未逾原約定範圍為由,抗辯伊無 需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云云,但查:
①、觀以系爭第二合約之第3條約定,其中僅記 載工程總價按「建築地坪」計算之意旨,但
核無約定完工面積之計算,應以牆壁之「牆
心線」為計算基準;且衡諸建築常規,所謂
之「滴水坪」乃計算樓層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與房屋實際建築外緣界線相符,亦與一般
民宅建屋計算工程費用之標準契合,可見系
爭合約所稱按「建築地坪」計價之意,乃指
按建物「滴水坪」核計完工面積,亦即建物
完工面積計算,應以建物實際建築外緣線為
基準。則系爭鑑定報告依現場測繪結果,認
為系爭工程建物之一、二樓及陽台,面積合
計71.23坪,逾原約定範圍之坪數達10.01坪 ,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合約應以完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
」為基準,計算完工面積云云,要與事證不
符,委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合約既以系爭工程圖說 為附件,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規範,該工程圖說所稱建築面積係指建
築物外牆中心線為由,抗辯系爭合約應以完
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計算完工面積云云
,惟查: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係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
的,而依建築法第97條由內政部制訂之
法律規則,核與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約
定內容無涉。則縱令系爭合約以系爭工
程圖說為附件,亦無礙當事人於簽訂系
爭合約時,其締約真意係以完工建物之
建築外緣線計算完工面積,並據此核計
工程費用。自不能僅憑系爭合約係以系
爭工程圖說為附件乙節,即認為系爭合
約應以完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計算
完工面積。
、況觀以系爭工程圖說,已詳載系爭工程
建物之外牆為20公分磚牆,隔間牆為10
公分磚牆,另陽台部分面積應計算至「
外緣線」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第57
頁),足見系爭工程圖說,關於系爭工
程建物完工面積之計算,亦係以建築壁
之外緣線(即加計牆壁厚度)為計算基
準,益徵系爭合約約定建物完工面積之
計算,應以實際建築之外緣線(即滴水
坪)為準。倘設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於
締約時之真意,果係以系爭建物牆壁之
「牆心線」作為完工面積之計算標準,
則承攬人豈非同意無償興建系爭合約建
物逾牆壁「牆心線」以外之建築工程?
此顯有悖交易常規,顯見系爭合約並無
約定完工面積,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
」計算之可能。
、基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既以系爭工
程圖說為附件,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規範,該工程圖說所稱
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為由,




抗辯:系爭合約應以完工建物牆壁之「
牆心線」計算完工面積云云,亦無可取

③、依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約定 完工面積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為計算基
準,而系爭鑑定報告卻以建物「滴水坪」為
據,認為系爭建物完工面積並未逾原約定範
圍為由,抗辯伊無需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云云
,要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抗辯余 遠松未完成瑕疵修補,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費用 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定作人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
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
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 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余
遠松已完成系爭工程,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縱令系爭工程
尚有部分瑕疵等情為真,然余遠松就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即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而不得拒付
系爭工程款。要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有瑕疵乙
情,即可謂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
義務。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 抗辯余遠松未完成瑕疵修補,伊自無給付系
爭工程費用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即71.23坪),較 原約定範圍(即61.22坪),增加施作面積為10.01坪, 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增建部分(即10.01坪)之



施工費用60萬06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程無增建部分;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伊無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義務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其等60萬0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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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