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余奕輝
余奕廣
余沛軒
余誠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貴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以伊等被繼承人余遠松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並完成工作為由,依繼承、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60萬0600元(除確定部分 外),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為逾原約定部分之完工面積 ,非合約之範圍,則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 46頁),核其等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余遠松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02年11月27日 ,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二份「游禮鶴新建農舍」工程合約( 下各稱系爭第一合約、系爭第二合約,合稱為系爭合約), 以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詎被上訴人 尚積欠工程費用60萬0600元(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余遠松 於103年8月30日去世,上訴人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則被
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予伊等等情。爰依繼承、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60萬6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 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伊已給付 約定之工程總價,並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㈠余遠松於103年8月30日去世,上訴人為余遠松之全體 繼承人;㈡余遠松於101年11月23日、102年11月27日,先後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第一、第二合約,承攬系爭工程;㈢系 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依101龍鄉工區農執照第64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舍 乙戶,俟上開部分取得使用執照後,續作第二階段施工,完 成另側相併農舍;㈣系爭第一合約之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 :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全部建築地坪29.11坪,及一樓地基 增建部分,13.36坪,每坪單價2萬5000元,工程總價208萬 0600元,詳細工程內容如表附後,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 ㈤系爭第二合約之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每坪建築單價6萬 元,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萬3200元,扣掉上期工 程款已付175萬元,尚餘192萬3200元,詳細工程內容如表附 後,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㈥系爭合約係以詹健鴻建築 師所繪製之建築工程結構圖(下稱系爭工程圖說)作為設計 圖說,並以該圖說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圖說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6至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面積,計付工程費用,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計付工 程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第一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 :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全部建築地坪29.11坪, 及一樓地基增建部分,13.36坪,每坪單價2萬 5000元,工程總價208萬0600元,詳細工程內容 如表附後,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及系爭第 二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每坪建 築單價6萬元,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 萬3200元,扣掉上期工程款已付175萬元,尚餘 192萬3200元,詳細工程內容如表附後,工程結 算按照實做實算之」(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 )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合約之文字,業已明白 表示系爭合約採用「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費 用,亦即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按每 坪單價6萬元計算工程費用,堪認被上訴人自應 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計付上訴人工 程費用。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 總價,自應以總價承攬,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為 由,抗辯伊無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計付工 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觀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因建照申請等緣 故,預定分二階段施工,故余遠松與被上訴
人於第一階段施工時,先簽訂系爭第一合約
,即先依系爭建照範圍建造一、二層自用農
舍乙戶,俟該部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簽立
系爭第二合約,繼續第二階段施工,完成另
側相併之農舍,亦即以系爭第二合約補充系
爭第一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系
爭工程係分二階段施工,系爭第二合約係補
充系爭第一合約內容,前後兩份合約均屬有
效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可知當事
人合意就系爭工程分二階段施工,於施作第
一階段工程時,先簽立系爭第一合約,另於
第二階段施工時,再行簽立系爭第二合約,
用以補充系爭第一合約內容,堪認當事人係
以系爭合約全部內容,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
及計價依據。
②、再參以系爭第一合約,其中第14條第1項約 定:「本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興建增加
地樑部分,甲方(即余遠松)每坪以2萬
5000元承包興建,將來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 ,一樓增建部分甲方只需補足每坪造價差額
3萬5000元,乙方應比照原造價每坪6萬元辦 理追加,興建內容如附表」之內容;另附表
第六項明載:「增建部分比照前合約報價、
承攬建材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 ,並於系爭第二合約之第3條再次重申:「
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實算之」之意旨(見原審
卷第11頁),可知余遠松與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合約時,因考量系爭工程係分二階段施
工,即第一階段先按系爭建照核准範圍施工
,待第一階段施工範圍取得使用執照後,方
繼續施作第二階段之增建工程(即未取得建
造執照,嗣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部分),
足見余遠松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預見
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施工部分,乃屬無合法
建照執照之增建工程,該部分實際完工面積
相較原約定範圍,即有增減面積之可能,故
約定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計付
工程費用,亦即雙方合意就逾原約定施工範
圍之增建部分,即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
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依余遠松實際施作
之面積另予計價,堪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工程之增建部分,按契約約定之單價(即每
坪6萬元)計付工程費用。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既載明系爭工程總 價,應為總價承攬之契約為由,抗辯系爭合
約並非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云云。然查:
、觀之系爭第二合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每坪建築單價6萬元,
全部建築地坪61.22坪,總價367萬3200 元」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
開約定之意旨,僅指依原約定範圍之坪
數(即61.22坪),按每坪建築單價6萬
元計算,所得之契約總價為367萬3200
元(計算式:60000×61.22=0000000 ),但非謂系爭工程就逾原約定範圍之
增建部分,亦包含於上開契約總價之內
。且觀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合約所指
之實作實算,乃指余遠松就系爭合約附
件所載建材,若有施作則予計價之意(
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合約應以余遠松實際施作之建
材數量計價乙事知悉甚詳,並同意按余
遠松實際施作結果核計工程費用,益徵
余遠松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
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逾原約定範圍之增
建部分,要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該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應依余遠松實際
施作之數量,另按契約約定單價(即每
坪單價6萬元)計價。則縱令系爭契約
已載明總價,然僅指原約定範圍內之工
程費用,要與余遠松就系爭工程之增建
部分,得另以追加工程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依契約單價核計工程費用等情無涉
。自不能僅憑系爭合約已載明契約總價
乙情,即可謂系爭合約關於追加工程部
分,承攬人不得依其增加施作之建物面
積另予計價。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已載明系
爭工程總價,應為總價承攬之契約為由
,抗辯系爭合約並非約定採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合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增建部分,核屬追加工程,自應按約定之單價計付工 程費用(即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余遠松於103年8月 30日去世,上訴人為余遠松之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 依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計付工程費用,即為可採。又上 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給付系爭工程費用已屬有據,則上訴人另備位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以若干為當?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於依約受領工作物後 ,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甚明。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合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增建部分,核屬追加工程,應按約定之單價 計付工程費用(即以實作實算計價)。又參以被 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由伊使用 (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即有依 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工程費用(即承攬報 酬)之義務。再觀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 11月6日以第1040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為依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工程完工 之建物)現況測繪結果,一、二樓及陽台實際完 工之房屋坪數滴水坪計71.23坪(見原審卷第57 頁),可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即71.23坪 ),較原約定範圍(即61.22坪),增加施作面 積計10.01坪(計算式:71.23坪-61.22坪= 10.01坪),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增建部 分(即10.01坪)之施工費用60萬0600元(計算 式:60000×10.01=600600),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約定完工面積 以牆壁之「牆心線」為計算基準,而系爭鑑定報 告卻以建物「滴水坪」為計算基準,認系爭工程 實際完工面積並未逾原約定範圍為由,抗辯伊無 需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云云,但查:
①、觀以系爭第二合約之第3條約定,其中僅記 載工程總價按「建築地坪」計算之意旨,但
核無約定完工面積之計算,應以牆壁之「牆
心線」為計算基準;且衡諸建築常規,所謂
之「滴水坪」乃計算樓層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與房屋實際建築外緣界線相符,亦與一般
民宅建屋計算工程費用之標準契合,可見系
爭合約所稱按「建築地坪」計價之意,乃指
按建物「滴水坪」核計完工面積,亦即建物
完工面積計算,應以建物實際建築外緣線為
基準。則系爭鑑定報告依現場測繪結果,認
為系爭工程建物之一、二樓及陽台,面積合
計71.23坪,逾原約定範圍之坪數達10.01坪 ,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合約應以完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
」為基準,計算完工面積云云,要與事證不
符,委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合約既以系爭工程圖說 為附件,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規範,該工程圖說所稱建築面積係指建
築物外牆中心線為由,抗辯系爭合約應以完
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計算完工面積云云
,惟查: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係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
的,而依建築法第97條由內政部制訂之
法律規則,核與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約
定內容無涉。則縱令系爭合約以系爭工
程圖說為附件,亦無礙當事人於簽訂系
爭合約時,其締約真意係以完工建物之
建築外緣線計算完工面積,並據此核計
工程費用。自不能僅憑系爭合約係以系
爭工程圖說為附件乙節,即認為系爭合
約應以完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計算
完工面積。
、況觀以系爭工程圖說,已詳載系爭工程
建物之外牆為20公分磚牆,隔間牆為10
公分磚牆,另陽台部分面積應計算至「
外緣線」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第57
頁),足見系爭工程圖說,關於系爭工
程建物完工面積之計算,亦係以建築壁
之外緣線(即加計牆壁厚度)為計算基
準,益徵系爭合約約定建物完工面積之
計算,應以實際建築之外緣線(即滴水
坪)為準。倘設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於
締約時之真意,果係以系爭建物牆壁之
「牆心線」作為完工面積之計算標準,
則承攬人豈非同意無償興建系爭合約建
物逾牆壁「牆心線」以外之建築工程?
此顯有悖交易常規,顯見系爭合約並無
約定完工面積,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
」計算之可能。
、基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既以系爭工
程圖說為附件,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規範,該工程圖說所稱
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為由,
抗辯:系爭合約應以完工建物牆壁之「
牆心線」計算完工面積云云,亦無可取
。
③、依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約定 完工面積以建物牆壁之「牆心線」為計算基
準,而系爭鑑定報告卻以建物「滴水坪」為
據,認為系爭建物完工面積並未逾原約定範
圍為由,抗辯伊無需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云云
,要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抗辯余 遠松未完成瑕疵修補,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費用 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定作人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
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
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 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余
遠松已完成系爭工程,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縱令系爭工程
尚有部分瑕疵等情為真,然余遠松就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即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而不得拒付
系爭工程款。要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有瑕疵乙
情,即可謂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
義務。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為由, 抗辯余遠松未完成瑕疵修補,伊自無給付系
爭工程費用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面積(即71.23坪),較 原約定範圍(即61.22坪),增加施作面積為10.01坪, 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增建部分(即10.01坪)之
施工費用60萬06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程無增建部分;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伊無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義務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其等60萬0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