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妘(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霈(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妤(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容(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陳新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品臻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陳文發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 秀容、陳彥廷、陳佩妘、陳語霈、陳思妤,有相對人陳品臻 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 35至38頁),相對人陳品臻於105年5月3日具狀聲明由陳文 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雖僅抗告人陳彥廷等(即陳文發之承受訴訟人)對於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 有利於陳新發,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 於陳新發,而視同抗告,合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466條 第3項(修正後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又上訴利益之數額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 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 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而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為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認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各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或兩造公同共有,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一、二 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即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 妲之遺產(如附表四),准予分割。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 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各別獨立,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 ,應分別計算各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額後,再合併計算。 ㈡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故本件抗告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依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據以計算抗告人 之上訴利益。查附表一、二編號1、2係相同地號之土地,在 相對人起訴時即102年1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28萬1,000元、33萬1,791元,附表一編號3之
土地則為37萬8,428元等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原判決就信託部分 所命陳文發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相對人或兩造公同共有 之比例合計為5/72、陳新發應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予相對 人或兩造公同共有之比例合計為5/72,是就信託部分,陳 文發就附表一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974萬4,195元 {計算式(281,000×45×5/72)+(331,791×946×5/ 72)+(378,428×269×5/72)=29,744,195元,以下四 捨五入};陳新發就附表二之上訴利益額則為2,267萬4,950 元{計算式:(281,000×45×5/72)+(331,791×946× 5/72)=22,674,950元)。就分割遺產部分,其上訴利益 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 本件相對人之應繼分合計3/4,起訴時附表四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572萬5,744元{計算式:(281,000×45×1/18×3 /4)+(331,791×946×1/18×3/4)+(378,428×269 ×1/36×3/4)=15,725,744},故此部分上訴利益額應 為1,572萬5,744元。
㈢綜上,本件就信託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241萬9,145元(計算 式:29,744,195+22,674,950=52,419,145),就分割遺產 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1,572萬5,744元,合計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額為6,814萬4,889元(計算式:52,419,145+15,725,744 =68,144,889)。原裁定核定陳文發上訴利益為35,693,035 元、陳新發上訴利益27,209,94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 命抗告人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 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然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69 │ 1/12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
附表三:
┌───────────────┬──────────────┐
│ 登記名義人 │ 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 │
├───────────────┼──────────────┤
│ 陳銘昌 │ 1/72 │
├───────────────┼──────────────┤
│ 陳沈好 │ 1/360 │
├───────────────┼──────────────┤
│ 陳品臻 │ 1/360 │
├───────────────┼──────────────┤
│ 陳慧敏 │ 1/360 │
├───────────────┼──────────────┤
│ 陳玉燕 │ 1/360 │
├───────────────┼──────────────┤
│ 陳怡潔 │ 1/360 │
├───────────────┼──────────────┤
│ 王水來 │ 1/288 │
├───────────────┼──────────────┤
│ 王裕中 │ 1/288 │
├───────────────┼──────────────┤
│ 王裕成 │ 1/288 │
├───────────────┼──────────────┤
│ 王裕宏 │ 1/288 │
├───────────────┼──────────────┤
│ 陳銘昌、陳沈好、陳品臻 │ 兩造公同共有1/36 │
│ 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 │(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之│
│ 王水來、王裕中、王裕成 │遺產各1/72) │
│ 王裕宏、陳新發、陳文發 │ │
└───────────────┴──────────────┘
附表四: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原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45 │ 1/18 │ 陳銀河1/36 │
│ │ 四小段798地號 │ │ │ 陳李阿妲1/36 │
├──┼───────────┼─────┼──────┼─────────┤
│ 2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946 │ 1/18 │ 同上 │
│ │ 四小段798-1地號 │ │ │ │
├──┼───────────┼─────┼──────┼─────────
│ 3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269 │ 1/36 │ 陳銀河1/72 │
│ │ 四小段799地號 │ │ │ 陳李阿妲1/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