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8號
TPHV,105,家上,1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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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鄒富強
訴訟代理人 鄒貴州
被 上訴人 鄒富臺
      鄒富雄
      鄒富輝
      鄒邱瑞蘭
      鄒貴賓
      鄒貴銘
      鄒美琳
      林新溪
      林建隆
      林春芳
      陳林梅香
      李林明珠
      廖逢欽
      廖富燊
      廖婉珍
      廖經平
      廖雅惠
      袁錦南
      袁文華
      袁文界
      袁文
      蕭林美里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 所定甲類或乙類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39條第1項所 明定。然若親子關係之一方已死亡,而他方就此親子關係存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仍無不許其起訴之理。如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之



有無,除去其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者,則於全體繼承人間判決 結果不容兩歧,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已死亡之父母(或子 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稱適格。本件上訴人就其與鄒 陳送妹間是否有親子關係之確認訴訟,事涉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私法上權義,而鄒陳送妹既已 死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以鄒陳送妹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三、經查:
(一)原審被告鄒富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0月27 日死亡,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訴訟程序 於鄒富佳死亡之日當然停止,乃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 於104年10月29日,就鄒富佳部分准上訴人之聲請,依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30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踐 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二)又經本院函詢兩造,僅上訴人表明續由本院審理之意願,被 上訴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見 本院回證卷第51至75頁)。衡諸鄒富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死亡,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鄒富佳之繼 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無從為裁判。自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查明鄒富佳之繼承人,並命其等承受訴訟,再為 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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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