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吳石松
再審被告 古玉嬌
宋秀芝
宋正輝
宋正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中壢郵局第21 95號存證信函表明兩造共有,請清理共有期間使用收益併請 分配金額,再審原告即於92年3月28日函復再審被告將共有6 樓出租舞廳等,收租未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另於92年4 月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稱兩造共有一桂大樓 出租情事,請雙方當面會算等語,再審原告於92年4月7日函 稱兩造於92年3月31日電話協議,均同意將1、2、6樓租約及 稅捐資料共同結算,後再審被告併於95年6月14日協議書欺 瞞吳國棟會算,領取新臺幣(下同)116萬6,588元,嗣經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確定在案,再審 被告出租6樓建物收益達593萬4,240元,彰彰鐵證,兩造自9 1年至99年間雙方言詞、文書之往返及訴訟繫屬中所採之攻 擊與防禦方法,雙方意思表示均承認相互間共有關係之出租 收益,相互間均有承認出租收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依法自 屬兩造均已拋棄時效利益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63萬3,112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15日中壢郵局第21 95號存證信函、92年4月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600號存證信 函均非宋倬英承認再審原告有6樓租金可供分配,且係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
已知,並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5 年6月14日吳國棟與宋倬英所立協議書、會算租金分配表、 宋倬英領取租金分配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亦係協議地下 1樓、1樓、2樓之租金分配,會算地下1樓及2樓之租金金額 後,吳國棟所給付宋倬英地下1樓之租金分配,而由吳國棟 簽發支票給付宋倬英地下1樓之租金分配,未提及6樓租金之 事,且係前訴訟程序所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之證物。是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從 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再審之訴應表明具體再審理由為必備要 件,對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有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表明之,其中任 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
四、查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卷2第67頁),固於105年1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嗣於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91年10月15 日中壢郵局第2195號存證信函、92年4月3日建國路郵局第60 0號存證信函、95年6月14日協議書,以言詞補充原確定判決 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 31頁背面),再於105年4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事後何時知 悉再審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並予舉證,揆諸前開規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