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吳石松
再審被告 古玉嬌
宋秀芝
宋正輝
宋正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倬英自承兩造對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6樓房屋)均認為共有,雙方 並有收取6樓建物租金權利之觀念通知,僅未將共有之其他 地下1樓及1、2樓建物算清,互相給付分配而已,既合於世 界人權宣言第17條第2款、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38年台上字第 237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1年 台上字第615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見解、最高法院7 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 乃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誤認「應不生承認(含默認)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兩造於前案(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自民國92年至99年間,兩造 訴訟均採取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意思表示,並均承認表示相互 間之共有及對造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依法自屬兩造均已拋棄 時效利益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
㈡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5日中壢郵局第2195號存證信函表明兩 造共有,請清理共有期間使用收益併請分配金額,再審原告 即於92年3月28日函復再審被告將共有6樓出租舞廳等,收租 未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另於92年4月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 第600號存證信函稱兩造共有一桂大樓出租情事,請雙方當 面會算等語,再審原告於92年4月7日函稱兩造於92年3月31 日電話協議,均同意將1、2、6樓租約及稅捐資料共同結算
,後再審被告併於95年6月14日協議書欺瞞吳國棟會算,領 取新臺幣(下同)116萬6,588元,嗣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出租6樓建物 收益達593萬4,240元,彰彰鐵證,兩造自91年至99年間雙方 言詞、文書之往返及訴訟繫屬中所採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雙 方意思表示均承認相互間共有關係之出租收益,相互間均有 承認出租收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依法自屬兩造均已拋棄時 效利益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3萬3,112元,及自9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與宋倬英之錄音 內容,已判斷宋倬英顯對吳添福得否請求租金乙節猶有爭執 ,兩人乃就彼此間是否尚有租金分配請求權存在,宋倬英應 否給付乙節進行商議,仍不足認宋倬英已對吳添福表示承認 其分配請求權存在,應不生承認效力,要難由前揭對話遽認 宋倬英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情。再審原告所提再 審理由,純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斟酌證據認定主張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由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 再審,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提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38年台上字第2370號、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 、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與宋倬英間之錄音談話內容是否有承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存 在,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6樓房屋係68年
間由地主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倬英、古玉嬌、訴外人宋 秀芝、宋祺英,與建商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添福、張金 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共有。嗣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再審原告、吳國棟、訴外人吳文欽繼 承。宋倬英曾起訴請求吳添福給付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吳添福應給付宋倬英487萬9,053 元本息,吳添福提起上訴後死亡,由再審原告、吳國棟、吳 文欽承受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9號認定宋倬英得請 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文欽給付地下1樓之租金為484萬1, 904元,惟再審原告、吳國棟、吳文欽得請求宋倬英給付6樓 房屋76年9月18日至85年3月31日之租金593萬4,240元,經抵 銷後,宋倬英之債權已全部消滅,因而判決宋倬英敗訴,宋 倬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駁 回上訴。再審原告乃就抵銷後之差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其6樓房屋應有部分租金52萬7,593元本息,經桃園地院10 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並再追加請求10萬5,519元本息,經確定判決認再審 原告縱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確定判決卷查證屬實。
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得請求租金分配請求權至遲於85年 3月31日即得請求,加計15年,於100年3月31日罹於時效。 再審原告雖以100年5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 但並未於存證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且寄發該存證信函 距85年3月31日亦已逾15年,足認再審原告未於15年期間內 行使請求權,復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定事由,再審被告時效 抗辯應屬可採。再審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宋倬英就系爭 6樓房屋租金分配請求權為承認等語,然依譯文內容,宋倬 英對吳添福得否請求租金乙節猶有爭執,兩造就彼此間是否 尚有租金分配請求權,宋倬英應否給付乙節為商議,不足認 宋倬英已對吳添福表示承認其分配請求權存在,亦難遽認宋 倬英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宋倬英曾 為承認等語,洵非可採,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而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倬 英自承兩造對6樓均認為共有,雙方並有收取6樓租金權利之 觀念通知,僅未將共有之其他地下1樓及1、2樓算清,互相 給付分配而已,既合於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第2款、我國憲 法第15條規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26年鄂
上字第32號、38年台上字第237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1年台上字第615號、63年台上字第 1948號判例見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乃原確定判決竟誤認「應不生承 認(含默認)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惟其所陳,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再提出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5日中壢郵局第2195 號存證信函、92年4月3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 、宋倬英與吳國棟95年6月14日協議書、會算租金分配表、 領取116萬6,558元之傳票及支票影本,主張兩造自91年至99 年間雙方言詞、文書之往返及訴訟繫屬中所採之攻擊與防禦 方法,雙方意思表示均承認相互間共有關係之出租收益,相 互間均有承認出租收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依法自屬兩造均 已拋棄時效利益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等語,亦難認原確定 判決依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 自有未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3萬3,112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