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再審 被告 吳良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系爭確定判決既認依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再審原告應俟所負責施作之 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及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系爭 工程第4、5期款及安裝冷氣追加款。然系爭工程尚有窗簾、 燈飾及冷氣未安裝,此三項主體工程尚未完工,且再審被告 就有關97年12月12日之驗收不合格事實亦不爭執,則依系爭 合約約定、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885號判例、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再審原 告向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工程之第4、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之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認定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於98年1月間即 可行使,該認定違反法律適用法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93號 、第177號解釋文及涵攝方法,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及再審之訴,即有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求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 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以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及冷氣未安裝 而未完工,且有關97年12月12日驗收不合格之事實為再審被 告不爭執,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有消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四、…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確 定判決,下同)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僅餘細部 瑕疵之修補,有驗收紀錄等可證,是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工 程款(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參諸該驗收記錄(上開建 字第5號卷第106頁)已載『…驗收結果:…五綜合:㈠新裝 設窗戶均缺鑰匙。㈡部分窗戶有刮痕。㈢部分窗戶未收邊( 補矽膠)。㈣部份門檻未收邊。㈤未見二、三樓鋁合金修邊 條。㈥部分牆面欠平整。㈦踢腳板顏色不一。㈧壁面刷漆顏 色不勻。㈨部份排水口排水過慢,需重新檢視有無水泥塊堵 塞。㈩多樘新木門有刮痕、坑洞。……窗簾未安裝…燈 飾未安裝。…』,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第1440號判決屬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3頁、第5至6頁),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驗收,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係指摘系爭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 確定判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據以論列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無違誤。再原確 定判決並明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 ,系爭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之事實,而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須以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之要件不符,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即無再審原告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部分略以:「…㈢又依原確定 判決所載內容,已敘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再審原告至遲 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100年1月 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惟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 ,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當 ,…。而原確定判決第5頁雖載:『…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 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堪信系爭工程已經 驗收完成…』,係在說明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細部瑕疵僅生 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故認系爭工程 既經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其後則再敘明 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確定判決第 5-8頁)…僅係敘明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已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審原告遽謂原 確定判決既援引該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誠屬 無據」等語,已說明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確已逾2 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 決認為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並無不當, 並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 判要旨,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並無再審 原告指摘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 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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