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侯麗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再審被告 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 國(下同)105年2月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王春敏(下稱王春敏)為再審被告森宇文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與王春敏合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未經伊同意,在森宇公司銷售陽宅住家風水教學DVD (下稱系爭DVD)及書籍(下合稱系爭商品)之網站(主網 頁網址:http://www.syfsdvd.com/,下稱系爭網站)上首 頁(下稱系爭網頁)明顯處設一欄位,欄位中有伊之照片, 並標明「侯麗芳代言」,點選後連結至YouTube,影音內容 為伊之影像,標示「侯麗芳代言推薦」,並輔以他人配音之 廣告影音檔案(下稱系爭影像檔),用以銷售系爭商品獲取 利益,侵害伊之肖像及姓名權,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伊之請求無理由。惟:
⒈依再審被告10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附件8所示系爭網頁擷 圖(下稱附件8網頁擷圖),可知系爭網頁所使用伊肖像圖 像為著素面上衣(下稱系爭素衣圖像),與再審被告103年 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所示伊84年所拍攝立民地理風水
教學廣告影片母帶(下稱系爭母帶)圖像(下稱系爭母帶圖 像)內著白底花邊的緞面上衣不同,系爭素衣圖像顯非出於 系爭母帶,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審 酌附件8網頁擷圖之再審事由。
⒉又附件8網頁擷圖所示之系爭素衣圖像及系爭母帶圖像之衣 飾完全不同,再審被告顯已自認系爭網頁所使用系爭素衣圖 像並非伊所授權,前訴訟程序法院應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詎 前訴訟程序法院將伊所提出經公證連結之網頁,係點選原系 爭網站之系爭素衣圖像,連結至YouTube網站所播之系爭影 像檔擷圖,與伊起訴時所附103年7月10日網頁擷圖混為一談 ,徒憑再審被告所辯附件8網頁擷圖只作為法庭證據使用, 而無視再審被告業已自認之事實,以伊不提出系爭素衣圖像 使用於系爭網站之證明為伊不利之認定,顯違背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系爭母帶乃訴外人蘇立民即立民視聽社委由訴外人飛豪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飛豪公司)製作,飛豪公司既未與伊約定授 權時間、對象及內容,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6條及第37條 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未授權,飛豪公司不得將系爭母帶授 權他人。又伊僅受邀從事立民地理風水錄影帶(下稱系爭影 帶)之單一產品廣告拍攝,並非授權得永久伊肖像與姓名, 更未授權其得轉授權任何權利,森宇公司自無可能取得權利 而得將系爭母帶改作為DVD。況伊同意配合拍攝代言之商品 僅限於系爭影帶,且所同意之廣告台詞內容限於系爭母帶之 範疇,森宇公司擅自改為代言系爭商品,並將系爭母帶之內 容及台詞加以改編用於DVD,顯逾越伊之授權範圍,原確定 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未逾授權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逾越 著作權法第28條之規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⑴前訴訟程序一 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3290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經公證連結 之網頁所擷取之網頁圖像(即原證5,下稱系爭公證圖像) ,與系爭母帶圖像之衣飾相同,足證系爭網頁未曾有系爭素 衣圖像。至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所提附件8網頁擷圖,僅為網 頁範本供網頁設計參考之用,未曾對外公開,因再審原告之
本件起訴,始提出該網頁擷圖,以資證明系爭網頁所刊登之 代言商品與經新聞局核准之系爭母帶為相同商品,並無再審 原告所稱業已自認森宇公司在系爭網頁刊登如附件8網頁擷 圖所示之系爭素衣圖像。另關於森宇公司已取得授權一節, 既經證人蘇立民(即立民視聽社)及胡清棋(即飛豪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中證實,亦無再審原告所陳森宇公 司無權改作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 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 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故如證 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 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附件8網頁擷圖所示之系爭素衣圖像與系爭母 帶圖像明顯不同,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竟未予斟酌,遽認其 所為侵害肖像權之主張為無據,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附件8網頁擷圖之系 爭素衣圖像(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5頁)已經前訴訟程序 二審法院審酌,且經認定:「倘系爭圖像已對外公開並上網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即可自系爭網站擷取圖像並 保全,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經公證連結之網頁並無使用系爭 圖樣,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系爭圖樣使用於系爭網站之證明 ,自堪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上開抗辯(抗辯內容如後 ㈡⒉所述)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及事實理由欄㈢⒉)。 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附件8網頁擷圖所示系爭素衣圖 像與系爭母帶圖像之衣飾既然不同,再審被告顯已自認系爭 網頁所使用系爭素衣圖像並非其授權使用之圖像,前訴訟程 序法院竟認定系爭素衣圖像與其代言系爭產品無關,顯違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 。查:
⑴再審被告於提出附件8網頁擷圖之103年8月29日答辯狀敘明 :「⑻被告公司(即森宇公司,下同)地理風水教學影片, 於民國84年8月10日經新聞局核准立民地理風水教學講座影 片審查合格證明書核准字號局錄第014894號(附件7)。⑼ (被告公司網頁刊登廣告和新聞局84年8月10日核准字號局 錄字第014894號相同文號,附件8)。由此可證公司網頁銷 售陽宅住家風水DVD與原告(即再審原告)84年間所代言公 司商品是相同商品,如商品不符,被告公司將構成不實廣告 ,欺騙消費者。」,並於附件7、8分別記載:「附件7:公 司地理風水教學影片,於民國84年8月10日經新聞局核准立 民地理風水教學講座影片審查合格證明書。附件8:被告公 司網頁刊登廣告和新聞局84年8月10日核准字號局錄第01489 4號相同文號」,不僅有答辯狀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 第32、33、35頁),且經再審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顯見再審被告係為說明並證明系爭商品乃源自於經新 聞局核准之系爭母帶內容。
⑵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援引附件8網頁擷圖,指稱系爭 網頁之代言畫面確係素面上衣,足見森宇公司於100年所販 售之商品,並未獲其同意(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61頁背面 ),再審被告旋即否認之,並辯以:「被告(即再審被告) 民國100年8月28日見答辯狀附件8,民國100年還未製作原告 代言網頁,同年向飛豪員工索取民國84年原告南下高雄拍攝 代言廣告時,『原告拍攝或贈與相片給予飛豪公司』,因被 告自製網頁給予網路公司做為樣板參考,此張網頁與原告相
片從未向外公開作為原告代言產品使用,被告於103年3月22 日與原告律師聯絡以後撤掉原告代言被告公司網頁,無法在 擷圖網頁圖像,所以使用100年間被告自製網頁樣板作為答 辯狀附件8,此網頁只作為法庭證據使用和原告代言被告公 司產品無關,確實網頁所代言被告產品,原告肖像是母帶畫 面,見原告訴狀所擷圖網頁畫面與母帶畫面亦同等語」(見 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67頁),可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網 頁』使用系爭素衣圖像(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5頁)」之 事實,顯有爭執,殊無再審被告「『系爭網頁』使用之系爭 素衣圖像並非再審原告授權使用之圖像」予以承認之情事, 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自認及撤銷自認 等規定之餘地。
⑶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既稱於103年3月22日與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下同)律師聯絡以後,即撤掉再審原告代言之 系爭網頁,足證系爭網站確曾刊登系爭素衣圖像之事實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致函再審被告前,即 委任公證人在103年2月13日就點選森宇公司網頁並下載網頁 影片過程進行公證(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2、8頁), 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起訴(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5頁 )前即可自系爭網站擷取圖像並保全。但再審原告僅提出公 證時所擷取身著白底花邊上衣之原證5(見前訴訟程序一審 卷第64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未提出如附件8網頁擷圖所 示之系爭素衣圖像,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提出我們有上網 之證據」,復未提出系爭素衣圖像使用於系爭網站之證明( 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0頁背面),甚至表示「再審原告毋 庸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為再審 被告曾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素衣圖像之主張,仍乏所據,自 不因再審被告前揭移除系爭網頁之陳述,即為不利再審被告 之認定。
⑷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依再審被告所為自認而為裁判 之違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飛豪公司與其之間均未約定授權時間、對象 及內容,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6條及第37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為未授權,飛豪公司不得將系爭母帶授權他人,再審
被告亦無權將系爭母帶改作為DVD並更改台詞,前訴訟程序 二審法院竟認再審被告未逾當初之授權範圍,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逾越著作權法第28條之規定,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⑴系爭母帶係蘇立民即立民視聽社於84年間委託飛豪公司拍攝 ,蘇立民即為出資者,飛豪公司為受聘者,而系爭影帶廣告 係根據系爭母帶所製成,蘇立民與飛豪公司復約定系爭影帶 之發行權及相關權益歸屬於立民視聽社,有再審被告所提84 年6月1日合約書可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5頁),且經 證人即飛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清棋及獨資經營立民視聽社之 蘇立民於前訴訟程序一審結證證實(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 71、102頁),依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 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 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堪認飛豪公司為 系爭影帶之著作人,蘇立民與飛豪公司所為相關權益歸屬於 立民視聽社之約定,自應包含著作財產權。
⑵而蘇立民即立民視聽社於100年6月6日將系爭影帶之版權全 部讓與森宇公司,飛豪公司亦同意森宇公司使用系爭母帶剪 接成系爭影像檔,亦有卷附讓渡書可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 卷第94頁),復據證人胡清棋及蘇立民證實(見同上卷第71 頁背面-第72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足見蘇立民即立 民視聽社或飛豪公司均認知森宇公司欲於網路行銷系爭商品 ,並使用系爭母帶,依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6條 及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 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 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 授權。」,亦無飛豪公司未讓與系爭影帶及系爭母帶之著作 財產權情事。
⑶又再審原告已自陳同意代言系爭影帶並拍攝系爭母帶一事( 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81頁背面),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再審原告與飛豪公司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契約 之成立。再審原告為系爭影帶代言而拍攝系爭母帶,其姓名 及肖像在代言範圍內,附合為系爭影帶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
,自為再審原告所認知。再審原告既非著作人,亦無著作財 產權,不僅無權主張著作權法之相關權利。且依證人胡清棋 及蘇立民所證,只要為系爭影帶教學內容之產品,均在再審 原告代言之範圍,另尋配音亦係經由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 告擷取系爭母帶製作系爭影像檔,復已取得著作人飛豪公司 及著作財產權人蘇立民之同意(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71頁 -第72頁背面、第102頁正背面),則森宇公司將系爭影帶剪 輯後改為DVD,並將系爭母帶部分台詞改編為系爭影像檔之 台詞,仍由再審原告代言,亦難認已逾再審原告代言授權之 範圍。
⑷是以,再審原告主張飛豪公司既未與其簽訂契約,依證人胡 清棋亦證述未約定授權範圍、時間等項目,依著作權法第12 條、第36條及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其未授權予飛豪公 司,再審被告自無從獲得再授權,更無從將系爭母帶予以改 作,原確定判決竟認未逾越其當初授權範圍,對其不構成侵 權行為,亦逾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 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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