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再 審被 告 陳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3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業經調 取該事件全卷查明,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 第18號卷第132 至133 頁);迄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 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43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 稱系爭439 號事件)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 乙節,顯有矛盾,果爾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僅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未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第821 條規定, 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既均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被告未 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訴請再 審原告拆屋還地,並於系爭439 號事件二審審理中依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共有物管理方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已在系爭439 號事件審理中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規定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由該院以103 年度 重訴字第396 號事件受理中,該案中所為之證據調查,足以 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虛妄,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 重要爭點未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原確定判決 未以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㈢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此一判決主要論斷依據及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 律,於審理程序中提示、曉諭及闡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及 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顯然錯誤。
㈣再審被告在系爭439 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自認再審原告艮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艮利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且法定代理人均同為再審 原告陳添偉,二者主體同一之事實,可見其並未認艮利公司 係艮強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又倘再審被告果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必對系爭土地出借後之使用狀況甚為關切,豈有 可能自其主張於83年出借系爭土地時起,至103 年4 月9 日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時止,長達20年期間均未就艮強公司未經 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交艮利公司使用一事表示異議,可證其並 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且僅基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 始同意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艮利公司使用,是再審被告 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契約終止權,且再審被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亦屬權利濫用,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適 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 定之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 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上訴均駁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 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
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例及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 定參照)。次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 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 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2751號判決參照);則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其裁 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 自不在本條款之適用範圍。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乙、二之㈢載明:「再審被 告(即陳祈龍)以其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鄰○○○0 ○0 號(下稱系爭古厝)之共有人,詎再 審原告陳添偉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古厝並增建違章建築,作為 其經營之再審原告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提 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下稱士院1170號事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古厝等。經士院1170號事件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法院與兩造會同地政機關 勘驗無誤,而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艮利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古庴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 第一審判決第1 、5-6 頁),此部分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即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基此及 再審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再審被告於二審 追加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艮強公司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等(見原確定判決第1-2 、11、15頁)……」等情(見原 確定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4 頁第11行),顯係認定 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 所為認定一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與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結果矛盾之情。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 僅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未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第 821 條規定,及再審被告於系爭439 號事件二審審理中依民 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違反民法第 820 條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規定等錯誤,故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屬無稽。
㈡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條文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再審原告 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惟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故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非可認有何 適用法規之錯誤。又觀諸原確定判決通篇內容,並未有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事件之裁判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本院卷第18至20頁)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之錯誤及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五、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聲明係對特定確定判決為再審,倘其再審訴狀理 由,有指摘該確定判決之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 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86年度台聲 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 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其再審聲請狀 「原判決案號」及案由所載本件不服之標的均論指「104 年 度再易字第18號」等內容,即悉其詳(本院卷第1 頁)。則 再審原告其餘指陳:系爭439 號確定判決僅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未適用民法第828 條及第821 條規定,及違 反民法第820 條規定,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顯然錯誤,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暨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錯誤云云(即上開二之㈠、㈢、 ㈣等部分),既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即系爭439 號確 定判決所為指摘,顯與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無關,依 上開說明,本院核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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