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再 審被告 謝淑英
林莉萍
陳郭明珠
王明元
劉如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104年7月15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05年1月21日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㈠、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3年3月11日9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4年7月15日104年度台上第1307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4年8月 2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暨本院99年度上 字第8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均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應駁 回(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2號卷第4頁及背面),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1月21日105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就有 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另以105年1月21日105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 就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 院(即本件105年度再字第8號事件),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再字第1、2號案卷可按。
㈡、再審被告則謂本院105年3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業 已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提再審 之訴,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3月11日99年度上字 第8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7 月15日104年度台上第1307號判決駁回兩造第三審上訴。再 審原告除於104年8月27日16時25分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即前開105年度台再字第1、2號,見本院卷第65頁);另 於同日16時40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4年度再字第43號), 聲明㈠本院99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 部分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66頁)。再 審原告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部分,經本院105年3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 駁回;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另 以105年3月23日10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50-55頁)。
㈡、本件(105年度再字第8號)與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且 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之新證據為再證五號「88年3月3日之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國民住宅社區房屋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最高法院卷第36 頁),與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3號事件主張有關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新證據之再證 6號相同(見104年度再字第43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背 面)。雖再審原告所提本件(10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 繫屬在先,惟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已確定,有本院 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69頁)。準此,本件即應受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與一事不再理法則有違,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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