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89號
TPHV,105,上易,28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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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蕙琳(原名:林芷辰)
被上訴人  王善禾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 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 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8 4年12月22日出生,雖僅由其父親王譯賢於103年6月3日代理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母親游筑雅已於本院承認 王譯賢呂怡燕律師為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見附民卷第 1頁,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 第175條規定,應溯及於本件起訴時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於法亦 無不合,且毋庸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 亭路八德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明知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 道路,屬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欲迴轉至同路段之對向車 道,不慎撞擊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肝第五級撕裂傷及低血容 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上開交通事故為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㈠醫藥費、車資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592元;㈡生活必要(因傷期間的 尿布、藥水、藥膏)支出5,982元;㈢看護費用6萬元。㈣不 能工作損失14萬4,93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60萬0,529元;㈥ 慰撫金150萬元;㈦機車修理費1萬9,950元,合計231萬4,81 5元,並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前即未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而應酌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無駕駛執照,逕於禁止機車通行路段超 速騎乘B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 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6,555元,及自103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欲迴轉至同 路段之對向車道,不慎撞擊被上訴人(84年12月22日出生) 所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 肝第五級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上訴 人之前揭行為迭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103年 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⒈醫藥費、車資計2萬9,592元; ⒉生活必要費用5,982元;⒊看護費6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7 頁、卷㈢第23頁背面、第60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 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 )住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8 、63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4,155 元(見原審卷㈠第64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見原審卷㈢



第13、21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168元(見 原審卷㈠第30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分別騎乘 B車及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對向 車道發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肝第五級撕裂傷 及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增加醫療費用、車資、生活必要費用及看護費,惟否認系 爭事故應由其負全部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按:被上訴人就駁回不能工作損失逾9萬6,620元、慰撫 金逾50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9,95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於 茲不贅)?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 否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被 上訴人所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次:
⑴醫療費、車資、生活必要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藥費、車資計2萬9,592元; ②生活必要費用5,982元;③看護費6萬元,已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述,上訴人亦未否認此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9萬5,574元(即29,592+5,982+60,000=95,574),堪 認有理。
⑵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醫 急救,於10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在桃園總醫院住



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復建3個月之久,合計有4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萬4,15 5元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6,6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院及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工資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抗辯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 言。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確無就業紀錄,不僅有 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4頁,本院卷第48頁), 並據被上訴人陳稱當時正在轉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第59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斯時顯然處於待業中,自難遽 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雖被上訴人 另稱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即可工作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斯時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創業計畫,此項主張 即乏所據,仍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6,620元,尚非有理。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達8%之比例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65歲為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 0,529元。查:
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予以鑑定(見原審卷㈠第 57頁背面),且據臺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評估減損比例為8%,有104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 勞動能力比例為8%,堪以認定。
②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雖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 4,155元而主張,但此為其受傷前所從事工作之薪資,且被 上訴人陳稱其休養半年後,在其父親修車廠工作(見本院卷 第27頁),具體之薪資收入若干,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憑上開平均薪資即謂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取得 之收入亦為2萬4,155元,故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宜。 ③被上訴人為84年12月22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為149年12月22日, 則自101年12月1日起算,尚有48年又22日,其中101年12月1 日至103年6月2日即起訴前1日,見附民卷第1頁)已到期(1 年6月又2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頒佈之



最低基本工資: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1萬9,047 元(參考本院卷第62頁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 ,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萬7,444 元〔計算式:①18,780×4=75,120;②19,047×14=266,6 58;③19,047×2/30=1,270;④(①+②+③)×8%=343 ,048×8%=27,444(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另103年6月3日起至149年12月22日之46年6月20日,依勞委 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03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1萬9, 047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萬9,273元、104年7月 1日起2萬0,008元(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就此另得 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7萬5,656元〔計算式(依霍夫曼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①17,777元:19 ,047×0+( 19,047×0.00000000)×(1-0) =17,777.0000000 0。其中0為月別單利(5/12) %第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月 別單利(5/12) %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②226,13 9元:19,273×11.00000000=226, 139.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③5,701,783元:20,008×284.00000000+( 20,008×0.0000 0000)×(285.00000000-000.00000000) =5,701,783.000000 000。其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2/31=0.00000000);④(①+②+③)×8%=5,945,699× 8%=475,656(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 63-65頁)〕。
⑤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萬3,10 0元(即27,444+475,656=503,1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 已確定)。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肝第五 級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出院後醫囑 尚需休養1個月,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於休養及復健期 間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雖無不合。惟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 及其受傷時就讀於光復中學夜校二年級,無工作,名下無財 產,上訴人為中壢家商畢業,原擔任汽車零件品管人員,年 收入約30萬元,名下財產僅1輛中古機車,但目前已失業以 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第52-55 頁,本院卷第59頁),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 當。
⑸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為99萬8,674元(即95,574+503,100+400, 000=998,674),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保險之保 險金4萬6,168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95萬2,506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即騎乘B車,顯然欠缺相關 之交通安全常識,不知應遵行交通安全規定,超速於快車道 騎乘B車,以致兩車碰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應負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騎乘B車時係屬無照駕駛,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6頁),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A車行 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看清楚來往車輛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因素,已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桃園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明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仍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至被上訴人之無照駕駛, 則僅屬行政上違規及應否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無從遽認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然與有過失。雖上訴人另聲請測量B車 與A車間之東西向距離,以推算被上訴人確實超速云云,但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A、B兩車之位置,乃兩車碰 撞後終止時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9頁),實無從據以推論被 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之速度,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稱欠缺 交通安全駕駛能力及知識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其所辯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一半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不可取。故本件不應減免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 萬2,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6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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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