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67號
TPHV,105,上易,16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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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彭信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上訴人  梁延聖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3編號1027-1(1)所示之 3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1/3編號 1027-1(2)所示之2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原 判決附圖1/3編號1027-1(3)所示之3樓鐵窗(面積0.45平 方公尺)、原判決附圖1/3編號1027-1(4)所示之3樓鐵窗 (面積0.4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1/3編號1027-1(5)所 示之2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等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02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鄰地即 同段9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在其上蓋有同段449建號門牌號 碼中壢區復華八街2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1027-1地號土地,範圍 如原判決附圖1/3編號1027-1(1)所示之3樓水泥陽台(面 積4.39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2)所示之2樓水 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3)所 示之3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 4)所示之3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 1027-1(5)所示之2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上訴人 占用系爭1027-1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未經伊同意,伊屢次請求 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附圖1/3 編號1027-1(0)所示之洗手臺及水龍頭、附圖2/3編號1027 -1(1)所示之鐵皮,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6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30餘年來相安無事 。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1027-1地號土地附近,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甚為知悉,然被上訴人於102年底購買系爭土地後 ,未顧鄰居交情,執意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伊曾表示願意 以相同價格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遭被上訴人回絕。伊已 拆除伊在系爭1027-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洗手臺、水龍頭及 鐵皮,至伊在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二、三樓鐵窗及二、三樓陽 台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倘令伊拆除鐵窗、陽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卻將 造成伊極大損失,對照兩造之利益得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然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亦違反民法第773條規定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02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下所述部分占用系爭1027-1地號 土地:原判決附圖1/3編號1027-1(1)所示之3樓水泥陽 台(面積4.39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2)所示 之2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 -1(3)所示之3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附圖1/3 編號1027-1(4)所示之3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 附圖1/3編號1027-1(5)所示之2樓鐵窗(面積0.45平方 公尺)。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102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996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壢簡卷5-7、8-10、43-44頁)可 證,並經原審囑託桃園縣(現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 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上卷60-61、63- 65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28-30頁) 。
四、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1027-1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027-1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壢簡卷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占用系爭1027-1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1/3編 號1027-1(1)所示之3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 、附圖1/3編號1027-1(2)所示之2樓水泥陽台(面積4. 39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3)所示之3樓鐵窗 (面積0.45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4)所示之 3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5 )所示之2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27-1 地號土地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 上卷60-61、63-65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 院卷28-30頁),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二、三樓鐵窗及二、 三樓陽台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1027-1地號土地之使用, ,倘令伊拆除鐵窗、陽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被 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及民法第773條規定云云 。
(四)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謂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應考量土地所 有權人現在及將來之利益;就本件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7-1地號土地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係在其所有建 物違法增建二、三樓鐵窗及二、三樓陽台,上訴人所為增 建既係違法,欠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且上訴人所為占有 顯將購成繼續性、長期性占有,而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既及 於土地之上下,考量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利益,尚未能 認上訴人之占有無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7-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應認上訴人之占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1027-1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之絕對性,被上訴人得請求 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及違 反民法第773條規定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27-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3編 號1027-1(1)所示之3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 附圖1/3編號1027-1(2)所示之2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 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3)所示之3樓鐵窗(面積 0.45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4)所示之3樓鐵窗



(面積0.45平方公尺)、附圖1/3編號1027-1(5)所示之2 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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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