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詹靜子
李文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兆弘前因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上 訴人監獄執行,並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與因犯侵占罪入上 訴人監獄執行且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 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 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缺乏症之李文卿同住病 舍3房(下稱系爭舍房)。劉兆弘因不滿李文卿之衛生習慣 及出言頂撞,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次 趁上訴人監獄僅有一名管理人員值勤而不及注意,在系爭舍 房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 妨礙睡眠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 慢、不善言詞之李文卿,使其受精神折磨。李文卿均隱忍, 未曾對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或其他獄友反應。劉兆弘並自10 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止,以瞬 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 ,多次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 ,致其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 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 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 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 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其中腹部之範圍達47公分×18公分( 下稱系爭傷勢)。李文卿因不耐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 磨,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 底核出血,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
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劉兆弘上開故意傷害李文卿致死 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監 獄管理人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應嚴密戒護並注 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監獄因系爭舍房 超額收容及管理人員不足,致所屬管理人員於行使監獄舍房 管理公權力時,未為實際有效管理,未發現劉兆弘多次對李 文卿為傷害行為,導致李文卿死亡,上訴人監獄之管理人員 自有過失。另系爭舍房之法定容額僅2人,自李文卿配住之 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共12日之期間,超額收容達9 日(同年月4日至12日共9日收容3人),致管理人無法有效 掌握舍房內收容人之情況。又依上訴人監獄102年7月30日北 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統計表所載,於102年4月3日 至14日之病舍戒護人力係一名戒護警力須負責戒護收容人73 名至83名,足見上訴人監獄病舍管理人員之人力拮据,無法 關注各舍房內之分秒動態,致劉兆弘趁機多次傷害李文卿。 而依劉兆弘之獎懲報告表,其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 13日止之1年3月期間,有20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大部分為 傷害獄友,甚有造成獄友如利刃割傷之痕跡及自殺,對於其 他受刑人有不良之影響,顯易有把持勢力、欺負弱小情事。 李文卿為新入監之一般犯侵占罪受刑人,不應與有暴力傾向 且多次違反紀律之重刑犯劉兆弘同關一處。上訴人監獄管理 人員於行使監獄舍房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事前未採取防範 措施,將李文卿與劉兆弘同關一處,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 而死亡,該管理配房之管理人員有過失,應由上訴人監獄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李詹靜子、李文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分別為李文卿之母及胞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下 列損害:
⑴李詹靜子部分:
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萬2,722元:李詹靜子為29年 10月30日出生,於李文卿死亡時年紀為72歲,依101年 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50年。李詹靜 子受扶養期間,李文卿、李文相及訴外人李文鈺同負扶 養義務,則李文卿應負擔李詹靜子法定扶養義務三分之 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萬3,348 元(每月2萬5,279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李詹靜子
請求之扶養費為115萬2,722元。
②精神慰撫金254萬8,378元:李詹靜子和李文卿感情融洽 ,期待李文卿出獄後可陪伴、照顧,李文卿因不耐長期 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上訴人監獄對李文卿之人身安 全又未盡維護及注意義務,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而死 亡,李詹靜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甚為哀痛,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54萬8,378元,以資慰藉。
⑵李文相部分:
殯葬費用29萬8,900元:李文相因李文卿死亡而支出殯葬 費用29萬8,900元。
㈣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李詹靜子370萬1,1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李文相29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⑴、⑵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李文卿係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緊急送醫,於 102年4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李文卿之死亡結果與劉兆弘之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上訴人監獄就病舍之管理方式為一勤務網,除舍房主管外, 尚有主任管理員、中央臺巡邏、值班科員、教導科員、戒護 科專員、戒護科長、教悔師、秘書及典獄長,每日不定期巡 邏查勤。另全國各監獄管理員之配置,受預算及員額之限制 。系爭舍房於102年4月4日至12日收容人數僅超額1人,且該 病舍收容之總人數並未逾核定員額。劉兆弘雖自100年6月22 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有多次違反監獄紀律之行為,然其 係因左膝韌帶感染斷裂及雙膝重建手術等疾病,始於102年4 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與李文卿收容於系爭舍房,距劉兆 弘前次違反紀律之行為已近八個月,難逕推論劉兆弘於本次 療養期間亦會發生傷害李文卿之情事。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 係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病患收住病舍實施 要點」,將李文卿及劉兆弘兩人配住系爭舍房,難認有違反 規定或疏失。另劉兆弘與李文卿既均未罹肺病,縱渠二人均 係因病收容於病監,依監獄行刑法第55條規定,亦無庸與其 他受刑人分界收容。是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將李文卿與劉兆 弘配住同一病監,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至法務部(86 )法矯司字第684號函,應以受刑人監禁於監房內為限,李 文卿係因病收容於病監,以療養為目的,無該函之適用。又
李文卿之死亡,係因劉兆弘之欺凌及傷害行為所致,不能據 法務部(88)法監字第846號函,認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 行管理配房之職務有何過失。況李文相曾就李文卿受劉兆弘 毆打及施暴致死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申告上訴人監獄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涉嫌業務過失 致死,經該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可見上訴人監獄管 理人員於執行系爭舍房管理之職務時,並無過失致李文卿死 亡之情事。
㈢李文卿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與系 爭舍房是否超額收容無關。劉兆弘欺凌、毆打李文卿均係間 歇性、瞬間性之行為,且會利用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忙於其 他勤務之機會,欺凌、毆打李文卿,衡情上訴人監獄之管理 人員難有何預先防範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桃園地檢署103年1 月6日桃檢秋藏102他2893字第415號函載明,顯見李文卿之 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系爭舍房管理之職務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李文卿於遭劉兆弘欺侮、毆打等不當對待時,均無任何按鈴 報告或向管理人員求助、喊叫,亦未向其他收容人或於醫生 看診時反應,致上訴人監獄無法及時提供李文卿相關保護措 施,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
㈤李詹靜子請求受扶養之程度,仍須考量其需要,以李文卿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未可以10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計算其 所受扶養損害。況李文卿於死亡前是否具有負擔該扶養費之 經濟能力,亦非無疑。另李詹靜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亦顯過高。
㈥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詹靜子265萬2,722元,及自10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給付李文相29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李詹靜子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再贅述),除補稱:㈠原審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血壓 學會102年11月19日台高(鐘)字第102026號函,推論李文 卿係因劉兆弘毆打而產生高血壓顱內出血,致右側基底核出 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惟未見該鑑定報告及鑑定 人稱上開原因為高血壓之表現,李文卿腹部瘀血並非死亡之
原因,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李文卿之死亡與劉 兆弘之傷害行為、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然劉兆弘與上訴人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劉兆弘業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上訴人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全部損害債權即得滿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㈠李文卿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因病收容於系爭 舍房,該期間系爭舍房收容情形分別為:4月3日為劉兆弘及 李文卿;4月4日至9日為劉兆弘、李文卿及訴外人江威緒;4 月10日至12日為劉兆弘、李文卿及訴外人章清波;4月12日 至14日為劉兆弘、李文卿。
㈡劉兆弘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多次對李文卿為 欺凌、傷害等行為。
㈢李文卿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 底核出血緊急送醫,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 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就系爭舍房之管理,有無過失?若為肯 定,該管理過失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全部損害債權即得滿足,不得再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李詹靜子、李文相得向上訴人監獄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㈤上訴人抗辯李文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⑴查李文卿生前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 炎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 病變、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蛋白缺乏症等疾病等 情,有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戒護外醫證明、戒護 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102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桃園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38號 相驗卷〈下稱相字卷〉㈠第33-44、143頁、卷㈡第21-11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劉兆弘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102年4月13日上午8時 15分許止,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 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 、胸部、腹部及肢體,致李文卿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據劉兆弘於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供承不諱(相字卷㈠第6、61頁、卷㈡第185頁、卷 ㈢第31頁,原審法院刑事卷第69頁背面、117頁背面-118 頁、166頁背面-167頁),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㈠第19、21、74-79頁)、系 爭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摘要、翻拍照片28張、桃園地檢署 勘驗之系爭舍房動態報告可參(相字卷㈡第228-243頁背 面、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150頁),堪認 劉兆弘確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毆打、欺侮李文卿, 致李文卿受有上開傷勢。
⑶兩造就李文卿於10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因高血壓性顱 內右側基底核出血,於102年4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 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查 李文卿之「死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 經性休克死亡』,此乃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102年4 月13日17時9分01秒最後被打,而4月14日3時15分發現不 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李文卿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所以 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加重因子』,不能謂『直接造 成因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相字卷㈢第83頁)。又李文 卿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固然高血壓 本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種外界因素( 如氣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 進一步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此觀點,加上 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週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難謂 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 無因果關係。惟若李文卿並無高血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 異常,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 顱內出血。因此,李文卿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 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aggravating factor) ,而非唯一因素」等情,亦有社團法人臺灣高血壓學會 102年11月19日台高(鍾)字第102026號函可稽(相字卷
㈢第106頁及背面)。堪認李文卿係因遭劉兆弘於上開時 、地之毆打、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右側基底核 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劉兆弘毆打、欺侮李 文卿之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上訴人監獄所屬管理人員就系爭舍房之管理,有無過失?若 為肯定,該管理過失行為與李文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⑴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 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 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 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監院所 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 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 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執行情形並將列為日 後視察之重點」、「各監(院、所、校)醫務中心(病舍 )收治收容人,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之 行狀,應嚴予考核,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或黑道把持之情 事」,有法務部86年10月23日(86)法矯司字第684號函 及88年7月6日(88)法監字第84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 、21頁)。
⑵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 『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 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 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 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 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 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 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 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 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 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 ,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 。
⑶經查,劉兆弘自102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 次在系爭舍房,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 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眠等欺侮、騷擾方式,欺凌李文卿 。並自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時15分 許止,以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 ,多次攻擊李文卿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 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凌遲、傷害行為,於上開 期間內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足見劉兆弘對李文卿所為之精神及身體上傷害行為 ,並非其一時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反係長期、持續且惡 意之侵害及欺侮。而上訴人監獄負有嚴密戒護監所,防範 不當凌遲、傷害事件發生之義務,以維護各受刑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是上訴人監獄所屬負責管理、戒護之管理人 員,有保護李文卿免受劉兆弘侵害之注意、作為義務。 ⑷次查,劉兆弘係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罪,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入監,其為長期自由 刑、暴力犯罪之受刑人。且其於上訴人監獄執行期間之10 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即有20次違反監獄紀律 之紀錄,其中不乏對收容人喊話、叫罵、摑打、傷害、逼 迫他人行口交之猥褻行為、偽造筆跡誣陷其他受刑人、挑 釁、揮拳毆打其他聾啞受刑人之頭、胸部、情緒失控毆打 他人、以腳踢踹獄友、試圖上吊、自殘、破壞獄中設備及 物品等不當暴力行為,此有上訴人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20紙可稽(原審卷第32-51頁),顯見劉兆弘之心理狀態 不穩定,且頻繁侵害他人,觀諸其長期在監及歷來違規紀 錄,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不難知悉劉兆弘恐有把持勢力 、欺壓弱勢之虞,並有對其他受刑人造成安全上之危險, 則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於執行配房、戒護、監督視察等勤 務時,應加倍謹慎,除應參酌上開法務部函釋之精神,避 免將財產犯罪或短期自由刑之收容人與劉兆弘同配一舍房 外,尤應嚴格戒護,實質關切、注意舍房內收容人之情況 ,始得謂盡管理職責而無過失。李文卿係因侵占之財產犯 罪入獄,且為甫入監之短期自由刑收容人,乃上訴人監獄 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精神,於配房時將李文卿與因暴力犯 罪入監之長期自由刑收容人劉兆弘同配一舍房,且明知劉 兆弘有多次違規、傷害其他獄友之紀錄,仍未有效防止、 監督系爭舍房內欺弱凌新事件之發生,致劉兆弘得於上開
非短之10日期間內,每日霸凌欺壓李文卿,致李文卿死亡 ,難謂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已盡嚴密戒護、適當配房、有 效考核收容人行為等管理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獄 管理人員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因此致李文卿死 亡乙節,亦堪採信。上訴人監獄抗辯其依法定管理人員員 額及執勤狀況,難有效注意劉兆弘偷襲性之攻擊行為,其 管理上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⑸復查,依上開法務部86年10月23日(86)法矯司字第684 號函:「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 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 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 」,並未限定指監房或排除病舍。且病舍亦係規劃於監獄 內,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 對於監獄內所有受刑人,均應嚴密戒護並注意安全措施以 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殊無僅在「監房」始應嚴密戒護、 避免混雜,而無庸在「病舍」注意之理。上訴人監獄抗辯 該函之適用範圍僅限於監房云云,容有誤會。
⑹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桃園地檢 署固曾就李文相對上訴人監獄之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提起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簽結 ,此有該署103年1月6日桃檢秋藏102他2893字第415號書 函可參(原審卷第87-90頁),然依上開判例要旨,該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監獄執該 書函抗辯其管理人員並無管理上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⑺綜上小結,上訴人監獄依劉兆弘之前案違規紀錄,應能有 效察知其確有傷害他人之風險,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於劉 兆弘與李文卿同舍房期間,均未能發現或避免劉兆弘對李 文卿之加害行為,難謂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已盡嚴密戒護 之責。且依事前形式觀察,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將短期自 由刑財產犯罪之受刑人李文卿與長期自由刑暴力犯罪之受 刑人劉兆弘同配一舍房,亦屬失當。上訴人監獄未以有效 之管理方式,僅求最低限度之依法行政,徒以機械性管理 方式,致未能實際管理各舍房收容人狀態,致劉兆弘長期 、多次對李文卿加害,自不得以其國家機關內部之問題, 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堪認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有上開配 房、戒護之管理上過失,致李文卿遭劉兆弘傷害而死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全部損害債權即得滿足,不得再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以侵權行為法則另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劉兆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 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 債務均歸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前,分 別對上訴人監獄及劉兆弘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已對劉兆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得再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有誤會。 ㈣李詹靜子、李文相得向上訴人監獄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上 訴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 未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應就李文卿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責 任,業如上述。則李詹靜子據以請求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李文相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要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李詹靜子部分:
①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所明 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詹靜子為李文卿之母,係29年10月3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2-53頁)。李詹靜子 於李文卿死亡時年紀為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10 -111頁)。依李詹靜子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 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 受李文卿扶養之權利。又關於李文卿扶養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除非智障 或罹患精神分裂症,須長期療養而得以認定無扶養能 力外,縱年所得僅2萬4,948元,仍難認其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況李文卿於102年度入獄執行前之第1季已 有19萬3,743元之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74頁),堪認其有能力 負擔扶養李詹靜子之義務。上訴人監獄抗辯李文卿並 無扶養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⒊李詹靜子主張依101年臺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 ,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5年,其得受李文卿扶養 之年限,尚有15.5年乙節,自非無據。另李詹靜子除 李文卿外,另有子女即李文相及李文鈺,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69、70頁)。故於上開期間對李詹靜 子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3人,每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三分之一,此亦為上訴人監獄所不爭執。又李詹 靜子居住地點在臺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李 詹靜子主張以每月2萬5,2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 ,並無過高。李詹靜子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8萬2,564元【(303,348元×11. 00000000+(303,348×0.5)×(11.00000000-00.0 0000000)÷3=1,182,563.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去整 數得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李詹靜子請求 扶養費115萬2,722元,經核尚在合理範圍內。上訴人 抗辯李詹靜子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云云,核未可取。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詹靜子為李文 卿之母,於李文卿死亡時,年逾七十,白髮人送黑髮人 ,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堪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又李詹靜子自陳並無工作及收入(原審卷第132頁 背面),且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元,名下財產僅 有汽車1輛等節,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李詹靜子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之過失程度、 李詹靜子因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李詹靜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 之範圍,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李詹靜子此部分之請求 金額過高云云,亦未可取。
⑵李文相部分:
李文相主張其因李文卿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8,900元 ,上訴人監獄就此數額及支出之必要性,均不爭執(原審 卷第132頁背面),並有治喪禮儀規劃書、桃園市殯葬管 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匯款申請書、繳款單、統一發票可稽 (原審卷第54-59、116頁)。李文相請求上訴人監獄賠償 此金額,自屬有據。
⑶綜上小結,李詹靜子得請求上訴人監獄賠償之金額共計26 5萬2,722元(扶養費115萬2,72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65萬2,722元);李文相得請求上訴人監獄賠償之金額 為殯葬費用29萬8,900元。
㈤上訴人抗辯李文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 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應有上開減免賠償金額效果之適用,倘不具 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⑵經查,李文卿遭劉兆弘多次、歷時非短之惡意傷害行為, 上訴人監獄管理人員未能及時察覺,而甫入監所、對監所 尚感陌生之李文卿,因恐劉兆弘報復而隱忍,且其他同時 期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亦均懾於被劉兆弘之報復而選擇 沈默,堪認李文卿對於劉兆弘之侵害行為隱忍,乃身為被 害人之不得已,更為上訴人監獄於管理控制上未提供李文 卿安全之保障所致,難認李文卿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上訴人監獄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李詹靜子請 求自其向上訴人監獄為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03年3月22日 ;李文相請求自其收受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10頁、第1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監獄所屬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 管理之公權力時,未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致李文卿遭劉兆 弘傷害而死亡,應由上訴人監獄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李詹靜子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2,722元,及自1 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李文相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