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13號
TPHV,105,上,613,201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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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全財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訴訟之性
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2,005元【計算式:1萬7,335元(以165萬元核算第一審裁
判費之金額)×3(人)=5萬2,005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2,00
4元【計算式:2萬6,002元(以165萬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
)×2(人)=5萬2,004元】,扣除上訴人已於第一、二審各繳
納之9,000元,尚應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萬3,005元、4萬
3,004元,總計8萬6,009元(計算式:5萬2,005元-9,000元=4
萬3,005元,5萬2,004元-9,000元=4萬3,004元;4萬3,005元+
4萬3,004元=8萬6,00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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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