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林俊誼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安琪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屆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79 條及租約約定,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被
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能併算其價額。又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之房屋經鑑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6600 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板簡卷第16頁至第32頁)。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
27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5 年
度聲字第519號)。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
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