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劉黌宇
法定代理人 莊玉婷
兼訴訟代理人 劉水木
被 上訴人 鍾芷芬
陳立馨
洪國峰
張祐熏
黃彩霞
林秉儀
曹秀華
林曉玲
張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 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 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 ,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 ,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 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 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 ,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 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 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 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
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 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邱光吾、法官蔡子琪、法官 陳菊珍組成合議庭,並由受命法官陳菊珍行準備程序,受命 法官復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4月22日、同年9月16日 、同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2、46、56、62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 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官經準備程 序終結後,自為獨任法官於104年12月30日逕以上訴人之訴 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民事判決可憑(原審 卷第65-66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 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4年9月7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 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合議審判之裁定, 改由法官陳菊珍行獨任審判(見原審卷第54頁)。然查: ㈠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 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 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 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 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 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 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 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 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 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 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 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 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 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 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 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 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㈡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 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 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 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 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 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 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 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 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 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 、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 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 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 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 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 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 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 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 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 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 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 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 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 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 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 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 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 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 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菊珍行 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
合議審判之裁定,改由法官陳菊珍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 乃受命法官陳菊珍於104年12月30日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 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 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 ,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保障,亦遭剝奪。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業已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以,該瑕疵自因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9月就讀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下稱蘭雅國 中),被上訴人甲○○為蘭雅國中校長、其餘被上訴人等或 為或曾為蘭雅國中教師,伊一年級上學期成績遭其等集體作 假,總成績僅8分,且有0分之平時成績;又於102年9月30日 因伊逾午睡時間仍在午睡,遭其等集體霸凌,以暴力恐嚇, 復教唆同班劉姓學生持空白試卷要求伊簽名,伊拒絕後,即 遭該同學掐住脖子;其等集體竄改成績致伊無法就讀及升學 ,所受損害甚大。爰依法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還給伊應有分數 及畢業證書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原審104年12月28日之準備程序係伊斯時人 在法院、且法官有空即開庭,未發傳票、亦未給予伊合理就 審期間,致伊倉促應訊,無從為攻擊防禦,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有違。又原審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就伊之主張實質審理,伊不諳法律,原審卻未行使闡明 義務,逕判決伊敗訴,與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依照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評量準則, 職權評定上訴人成績,未有集體作假成績或霸凌上訴人之情 ,反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濫行提告,甚至請來議員、記 者一再騷擾伊等,伊等實已百般容忍。且上訴人業已領取修 業證書,完成國中階段學習,目前就讀於泰北高中廣告設計 科,並無因國中學業成績影響其升學等語置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還給上訴人應有的分數及畢業證書。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 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
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 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亦著有釋字第448、46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國民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 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 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 關補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 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 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9、382號解釋參照)。準此,公立學校依國民教育法 第13條之規定,評量學生之成績、發給畢業證書,乃係依公 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普 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㈡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係受被上訴人等集體霸 凌、竄改成績等不法之侵害,且不服被上訴人等本於校長或 教師職權範圍內對其成績所為之評量,而聲明被上訴人應還 給上訴人應有的分數及畢業證書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本件請求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其知道應該提行 政訴訟,但如提行政訴訟其不能就讀士林的學校,始提本件 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第42頁),據此,上訴人既非依據民 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亦知悉本件爭議應提起行 政訴訟以茲解決,益證上訴人就本件有關成績評量、發給畢 業證書等爭議均屬公法關係之爭議甚明。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蘭雅國中校長、其餘被 上訴人等或為或曾為蘭雅國中教師,其成績遭被上訴人作假 等情縱為真正,惟其亦僅得請求蘭雅國中更正成績及發給畢 業證書,被上訴人並無更正成績及發給畢業證書之權限,且 被上訴人等非屬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訴 訟法第4-8條參照),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行政訴 訟以茲救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因此,就非屬普通法院權限 之本件公法爭議,顯不能依民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行 政法院,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非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本件公法爭議,向
原審起訴,自非適法,且本件復有因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而不能依民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行政法院之情事 ,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未裁定駁回 ,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駁 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 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