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32號
TPHV,104,重勞上,3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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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幸宜
被 上訴人 施麗玲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6頁、第92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 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源於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款項糾紛所生之請求,而 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帳 務處理,詎被上訴人基於業務侵占之意,自91年1月起至93 年11月間,趁經手上訴人公司貨款及互助會款之便,侵占上



訴人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837萬6,259元、公司互助會 款242萬5,900元,並花用殆盡,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上訴人雖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甚明。又被上訴人辯稱有以 上開部分款項支付員工薪資等用途,而未獲有利益,經兩造 核對帳冊資料後,上訴人就貨款1,837萬6,259元部分,同意 扣除薪資支出500萬元、公司雜支34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30 0萬元,是被上訴人就貨款部分所獲利益為697萬6,259元; 至互助會款242萬5,9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匯 回40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獲利益為202萬5,900元,合 計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共900萬2,159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1 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挪用之款項總 額達900餘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170萬元、170萬 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承諾於5年內分期償還上開900萬元。詎被上訴 人僅返還50萬元,之後即置之不理,致上訴人仍受有850萬 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暨 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及互助會款等情 ,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 及公司股權讓與書,係遭脅迫所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請求金額 如何得出,自無足取。縱被上訴人有侵占上開款項,因上訴 人於94年1月11日即知悉上情,然迄至103年5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另上訴人並未提出 被上訴人獲有何利益之事證,則其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公司貨款及互助會款,經上訴人 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用於支付薪資、公司雜支、家庭生活費用 及已匯還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仍獲利900萬2,159元,使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並據此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上 開侵占金額為900萬元,並同意返還。詎被上訴人除返還50 萬元外,尚有850萬元未清償,致上訴人仍受有850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及互助會款?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 1月1日至93年11月22日間,確有經手上訴人公司貨款1,837 萬6,259元、公司互助會款計242萬5,9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訴人公司收款明 細報表、帳戶往來明細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聰明帳 戶、施財興帳戶、上訴人建華銀行雙和分行、中和泰和街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司客票登記本、會首楊碧珠、蔡林 梅英之互助會名單等為證(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附於卷㈡、卷㈢),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經手上訴人公司上開款項乙情。再者,被上訴人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其自91年至93年間有利用職務之 便,私自挪用上訴人公司現金,且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標走 上訴人公司參加之互助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背面) ;並於94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發票日均為94 年1月11日、到期日各為94年1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 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另有一紙未載到 期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 17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6紙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附於本件刑事偵查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不爭執系爭切結書所載之900餘萬元,係將其上開經手上訴 人公司貨款1,837萬6,259元及公司互助會款計242萬5,900元 ,在上訴人同意扣除薪資支出500萬元、公司雜支340萬元、 家庭生活費用3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匯回原取 得之40萬元公司互助會款,而被上訴人亦認上開各項扣除金 額合理足夠之情形下(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60頁),經被上 訴人所簽立,並據此簽發合計面額9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前



(按上訴人係在103年2月1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見偵查 卷第1頁),早在94年1月11日即已承認有利用擔任上訴人公 司會計之便,私自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達900萬元乙情。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均係遭脅迫所為 云云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黃瓊貞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之律師事 務所法務副理,94年1月11日下午下班前,上訴人表示發現 公司會計帳目不清楚,請事務所過去幫忙處理,事務所就派 伊過去,不是伊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是上訴 人公司張幸宜跟被上訴人先對帳,被上訴人要看帳目,一直 沒有辦法交代清楚,我們就請被上訴人就帳目部分要交代清 楚,若確實有挪用款項,希望被上訴人能還給上訴人公司。 原本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還錢,後來伊跟被上訴人表示,伊 覺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先生只要被上訴人還錢,不會想要 訴訟,希望被上訴人想清楚,畢竟業務侵占最輕為6個月徒 刑,為了錢去坐牢不值得,若真的坐牢,被上訴人小孩怎麼 辦。後來被上訴人才願意承認說他有挪用,願意還錢。在伊 去之前,上訴人有表示公司帳目有1、2千萬不清楚,要跟會 計對帳,帳目部分伊所屬事務所不會介入,請他們確認清楚 ,如果有侵占的事實,伊所屬事務所就會協助他們做一些文 書處理。伊所屬事務所絕對不會逼當事人簽任何東西,一定 都是當事人認同的內容才會簽。伊過去之後,被上訴人承認 有挪用公款,並簽發本票,因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很大 ,伊有問被上訴人金額這麼大短時間可以還出來嗎,要被上 訴人考慮一下。系爭切結書的內容、本票金額、股權讓與書 都是兩造確定後,伊依其意口述,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 此內容,並將內容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如果同意就寫下來。 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很緊張,本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 占2,00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沒那麼多,就是本票上金額, 伊有問被上訴人最後是多少錢,被上訴人說大概是900萬元 ,上訴人本來不認同,後來還是同意讓被上訴人用900萬元 了結,伊並無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 明確(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卷第270-273頁) 。顯見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對帳後,對帳目不 清部分坦承挪用公司款項,並確認侵占金額為900萬元後所 簽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雖為證人黃瓊貞所口述,惟黃瓊貞 既已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為「立書人施麗玲擔任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職務 ,負責掌管錦上喜公司之財務,本人於民國91至93年間利用 職務之便,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並標取公司名義之互助



會款供本人所用,挪用之款項總額達新臺幣玖佰餘萬元,本 人承諾於5年內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公司,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淺顯易懂,以被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80年起即擔任上訴人公 司會計職務多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其中 所述「私自挪用錦上喜公司款項總額達玖佰餘萬元」等文字 ,具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律評價用語,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上訴人辯稱:黃瓊貞對被上訴人表示「假如你不承認,坐 牢小孩怎麼辦」,可見證人是用小孩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切結書及本票云云。然查,證人黃瓊貞就此部分之陳述係「 …希望他(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能夠想清楚,畢竟,業務 侵占最輕為6個月徒刑,為了錢,去坐牢,不值得。我也有 請他想一下,如果他真的坐牢,他的小孩怎麼辦。」等語, 已如前述,此乃證人將刑法業務侵占之法律效果分析予被上 訴人知悉,難認證人上開口述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有何脅迫之 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脅 迫或不正行為,故其上開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本票 之辯,亦難憑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公 司900萬元乙情,應堪採信。
㈢且被上訴人挪用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乙情,經上訴人具狀提 起侵占告訴後,亦經法院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 期8月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上 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㈣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分期 償還侵占款項時,即已明確知悉其係遭被上訴人業務侵占行 為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人; 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除在94年簽立系爭本票後約1、2年有 償還50萬元外,之後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37頁背面)。而上訴人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院刑 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按(見原審重附民卷 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 明,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 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之本息云云,即乏所據。 ㈤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並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該 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 項,業經兩造對帳並扣除非供被上訴人個人利益使用部分後 ,確認被上訴人挪為己用之金額為90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 ,並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侵占行為受有900萬元之損害乙情為真; 而被上訴人係因業務侵占行為取得上訴人公司上開900萬元 ,自無受領上開90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 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被上訴人既已返還上開900萬元其 中之50萬元,則扣除已返還之50萬元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0萬元(900萬元-50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0萬元,及自103年6 月10日(即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主張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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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