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17號
TPHV,104,重上更(一),11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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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劉品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倩妤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6、之7房屋及其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並於當日給付97萬元簽約金,尾款873萬元 則約定於100年7月10日交屋時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支付,然因 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門牌合併,造成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 延宕。詎上訴人竟於100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發 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並於100年11月7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簽約金97萬元。 上訴人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業已違約,其解除契 約為不合法。惟上訴人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將系爭房地出售他 人,已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給付不能、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簽約金97萬元2倍之違 約金、所失利益240萬元,暨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水、電、瓦 斯、裝潢費用、置放屋內之電視、沙發等之損害13萬2,784 元,合計447萬2,784元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7萬2,784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萬7,294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並就水、電、瓦斯等費用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其變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5萬5,49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7月10日前給付尾款 873萬元,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8月15日、9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尾款及違約金,否則解除契約及沒收簽 約金97萬元。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0年11 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金97萬元。上 訴人既已於100年11月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有權處分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無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且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買方(即被上訴人)於100年 6月1日借屋整修,權利義務隨同移轉」,所謂「權利義務隨 同移轉」,係指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支付管理費1萬 4,934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該筆管理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97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 付97萬元作為簽約金,其餘尾款873萬元則約定於100年7月 10日交屋時給付(見原審卷第19-28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証號碼第202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本件 將於月底完成核貸,屆時將能全部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 29-31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0 1號存證信函、100年9月22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及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32-33頁、第35-36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以第3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37-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依 法履行契約(見原審卷第39-4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尾款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交屋,詎上訴人於訴訟中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未能 取回,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給付不能及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確定給付部分 外,應再給付435萬5,49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2倍違約金194萬元及所失 利益24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抵 銷部分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 月10日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尾款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於100年7月10日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1頁背面),堪認 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即有給付遲延情事。 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乙情,固於100年7月 27日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証號碼第20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交付尾款,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惟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回 覆將於月底完成核貸,屆時將能全部付清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第31頁),上訴人並未據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 先於100年8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0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0日前給付尾款 及違約金,否則將沒收9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 ,繼於100年9月22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1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前給付貸款差額153 萬元及違約金,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97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5-36頁),並直至100年11月7日方以第306號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7-38頁)。然查,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



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或 改正時,他方得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本件被上訴人雖有 未依約履行情事,但仍需被上訴人經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上訴人方得據此解除契約。惟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5日前,已於100年8月29日辦妥銀行貸款並通 過審核等情,業據代書即證人簡清洲、陳嘉宏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合作金庫松山 分行職員蔡麗瑛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00年7、8月份表 示買系爭房地要向合庫貸款,希望貸款成數有優惠,並表示 係以其母親名義購買,其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在8月中 旬偕同其母親正式提出貸款申請,一週後核准貸款6成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且依證人簡清洲對銀行核貸後 撥款程序所為之證述:銀行會評估標的物及審核買方資力, 若銀行同意核貸,會請買方登記名義人進行對保,並交付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辦理過戶設定手續,代書再拿去辦理 設定及過戶,過戶後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謄本拿給銀行, 所有權狀交由代書保管,待銀行看到房子已經過戶到買方名 下後,就會撥款,清償賣方貸款,清償後,賣方原抵押銀行 會出具清償證明,再由代書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賣方之抵押 權塗銷,塗銷後,若銀行還有貸款差額部分,就會二次撥款 ,例如買方貸到1千萬,但賣方貸款只有800萬元,就會再撥 款200萬到買方帳戶,買方再領出做交付尾款動作,就算交 付買賣價金完成,交屋時再將所有權狀交給買方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頁背面)觀之,顯見買受人向銀行申請之貸款, 雖經銀行准予核貸,但在銀行撥款前,仍需出賣人配合提供 文件先行辦理買賣標的物之過戶及抵押塗銷、設定等程序, 買受人方能取得銀行貸款完成交付尾款手續。惟查,系爭房 地迄今未能完成交付尾款、過戶暨交屋程序之緣由,依證人 簡清洲證述:因為大家對於違約金及差額部分還有爭執,所 以整個程序就停下來,也沒有去辦理過戶,上訴人表示必須 將條件講好,才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不然就要解除契約, 8月底之後,兩造有過協調,且當時銀行也已經確定,只是 上訴人針對違約金及差額給付方式未有共識,因為貸款跟實 際價款還有200萬元差額,上訴人希望過戶前可以放在東森 房屋或直接給他,但被上訴人希望等到過戶後才交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及證人陳嘉宏證稱:8月29日我們拿到 合庫貸款設定契約書後,就約兩造到場協調,協調時被上訴 人有帶錢,但沒有拿出來給我們看,被上訴人希望過完戶再 交付差額,另外上訴人要求20萬元違約金,因上訴人認為若



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遲延的費用就收不到,所以要求確定 違約金的金額才能過戶,當時並沒有講到違約金何時交付, 因為金額根本還沒確定,協調當天被上訴人有帶貸款差額的 錢來,表示過完戶就要付,但後來被上訴人將錢直接拿回去 ,也沒有直接交給賣方或仲介或代書,因為協議不成,就不 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可知系爭 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在於兩造對於違約金及差額給付 方式未有共識所致。
⒊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 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按指被上 訴人)應將第四期尾款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同時 ,方有付清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並無先行給 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固有遲延給付尾款情事 ,但既已在上訴人催告所定之100年10月5日期限前,如期備 妥系爭房地尾款欲履行系爭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行給付系爭尾 款為由,拒絕同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並以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於100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系爭契約雖有 遲延給付時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然亦無違約金應先行給付 之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行給付違約金為由,拒絕 同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2倍違約金194萬元及 所失利益2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係約定:「若乙 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 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另有上開違約金具違約 罰性質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應屬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 查,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7日以1,210萬元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有系爭房地不動 產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 -20頁、第33頁、第55-57頁)。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 27日以9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當日依約給付簽約金97 萬元予上訴人,卻因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29日 提出尾款時,同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屋,致無法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倘上訴人能遵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可取得之履行利 益,應不低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7日以1,210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之獲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 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收簽約金97萬元之2倍即 194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並無過高。 ⒉承上,本件違約金既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依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作 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 24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所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 的列為最優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借屋整修期 間有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主張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返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以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管理 費,已約定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買方於100年6月1日借屋整修, 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確有借屋裝潢整修乙情(詳後述),可徵兩造在系爭契 約就系爭房屋有關「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應係指被上訴 人在借屋裝潢期間,因有權使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所衍生之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相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支付義 務,蓋系爭房地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相關水、電、瓦 斯及管理之費用,本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支付,無須另為 特別約定。故兩造既在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期間另 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載 「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之約定,乃指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在買方借屋整修使用期間所為之支出,均由買方負擔等語 為可採。
⒉承上,系爭房屋自100年6月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時 起,至100年10月底上訴人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日止,系爭房屋既均置於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下,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上開借用裝修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管 理等費用。故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用之計費日期在100年6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者,即 屬可採。查:①被上訴人所提支付電費之單據,其中計費期 間自100年3月3日至100年5月4日之單據2紙、應繳金額各263 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因非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 間,自應由上訴人支付526元;計費期間自100年5月4日至10 0年7月4日之單據2紙,應繳金額各為282元、286元(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5頁),因其中100年5月4日至100年5月31日計 28日非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間,故應由上訴人支付261元 (〈282元+286元〉×28日÷61日=2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至100年9月之應繳電費288元收據(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6頁),其計費期間係自100年7月4日至100年9 月4日,均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間,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合計應由上訴人支付之電費為787元。②又被上訴人所提 水費單據,其中計費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至100年9月8日部 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28頁),均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 期間,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計費期間自100年3月14日至 100年5月11日之單據2紙、應繳金額各146元(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29-30頁),因非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間,自應由上 訴人支付292元;計費期間自100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11日 之單據2紙,應繳金額各136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30頁



),因其中100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31日計21日非在被上訴 人借屋整修期間,故應由上訴人支付94元(〈136元+136元 〉×21日÷61日=94元)。合計應由上訴人支付之水費為38 6元。③而被上訴人所提瓦斯費單據,其計費期間自100年6 月23日至100年8月23日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頁),均 在被上訴人借屋整修期間,故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計費期 間在100年10月至11月部分,因其中11月非在被上訴人借屋 整修期間,故應由上訴人支付60元(120元÷2=60元),餘 計費期間自100年12月至101年3月之單據,均非在被上訴人 借屋整修期間,自應由上訴人支付250元(120元+120元+ 10元=250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頁)。合計應由上訴人 支付之電費為310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借屋裝修期 間外所支付之電費計787元、水費計386元、瓦斯費計310元 ,合計1,483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 屬可採。至其餘部分之支付,既在被上訴人借屋裝修期間, 依約即應由其負支付義務,故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屋裝修期間應支付之水、電及瓦斯費, 自無理由。
⒊復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置於系爭屋內之32型 、40型電視液晶螢幕及3人座沙發1組,價值共計2萬8,418元 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網路置放之系爭房屋屋內照片(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66頁)、被上訴人完工時拍攝相片(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63頁)、網路同型物品價格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5頁),並經證人林天生到庭證述確有以8,418元售予3 人座沙發1組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上訴人雖辯以上開32型、40型電視液晶螢幕之規格、大小, 與其置於網路之相片有異,僅同意折半以1萬元給付云云。 然觀上訴人在網路所置放系爭房屋內照片中之液晶螢幕大小 ,或因拍攝角度而與物品現況規格有異,惟確與被上訴人所 提完工相片所拍攝之物品相同;又上訴人嗣出賣系爭房地時 ,既得至屋內拍攝照片置放於網路,斯時本得通知被上訴人 取回,卻反將之出賣、交付他人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99頁);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置留於屋內之32型、40型 液晶螢幕價款各為8,000、1萬2,000元,亦非屬過高,雖未 能提出其購買之發票,惟上訴人將之同時出賣、交付他人,



顯非無價值可言。被上訴人既已以上開網路相片、完工相片 及同型物品價格表,證明其留置系爭屋內之32型、40型液晶 螢幕之價格,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反證被上訴人上開32 型、40型液晶螢幕之價值合計未達2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上開電視螢幕、沙發受有2萬8,418元(8,000元+ 12,000元+8,418元)之利益,即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系爭屋內有進行裝潢乙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 人所提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23頁),其中 木工裝潢花費6萬9,200元部分,業經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裝潢 之業者鄭文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0-133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裝潢單據(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1頁油漆部分、第23頁廚房裝潢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1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裝潢費用共10 萬1,158元為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萬1,059元 (1,483元+28,418元+101,158元=131,059元),為有理 由,故無庸就此再依無因管理規定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及第31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0年6月起100年11月底止,共支付管 理費1萬4,934元,固提出單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80頁),惟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裝潢使用期間,係自100 年6月1日至上訴人更換門鎖之100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雙方同意買方於100年6月1日借屋整修,權利 義務隨同移轉」之約定,上開借用期間應繳交之相關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乙情,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2,489元,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借 用期間5個月之管理費1萬2,445元(2,489元×5月,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與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款項, 在同額範圍內相抵銷,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倍違 約金194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所支付之裝潢費10萬1,158元,水、電、瓦斯費計1,483元,



電視螢幕及沙發計2萬8,418元,合計207萬1,059元(194萬 元+13萬1,059元),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之管理費1萬2,445元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205萬8,61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05萬8,61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扣除更審前 本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萬7,294元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94萬1,320元,及自102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就被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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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