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23號
TPHV,104,重上,92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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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莊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江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桃 園縣中壢市○○○段○○○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桃園縣 桃園市99年調字第144刑08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抗 辯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業經受領1,50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既就對待給付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擔任其子莊子文對外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唯恐受其債務牽連而導致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乃與伊之女即上訴人約定,於民國93年9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製作 1,500萬元資金流程,兩造並約定待莊子文之債務處理完畢 後,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詎料,上訴人自從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後,即一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伊。伊不得已僅能對上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兩造乃於



99年1月2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於9 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為母女買賣 ,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式,上訴人已將買賣全部資金1,50 0萬元取回,伊並未拿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故上訴人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銀行 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塗銷等語。嗣因為對外向法院、地檢 署撤回對上訴人相關民刑事訴訟,兩造乃另於99年1月29日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兩造於93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500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經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伊返還價金1,5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上 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7日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 設定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全部 清償完畢後將清償憑證交付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詎料,伊 撤回對上訴人相關民刑事訴訟後,上訴人再度拒絕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伊,伊僅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和解協議之訴,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7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下稱前案)均判決伊勝訴在案,惟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發回在案,並指陳伊對於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對待給付1,500萬元部分債權存否,仍 得請求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等語,然上訴人實已 將買賣價金1,500萬元全數領回,上訴人對於伊對待給付1,5 00萬元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為此,伊謹遵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判決發回意旨,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待給付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伊之原因,乃係真實買賣,並非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 與,伊並未領回系爭不動產1,500萬元買賣價金,且此一爭 點,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效,本件訴訟繫屬前,被上 訴人早已依據系爭調解書,對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即 前案),嗣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二度發回更審,現仍由本院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分案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調 解書既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於 調解內容第二項既載有「聲請人於對造人返還價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對造人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負



擔」之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旨,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既在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對待給付債權,主張因上 訴人早在簽立調解書前便已取回該筆1,500萬元款項而不存 在,顯係引據調解書而有所主張,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卻 係發生在調解書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前,且與調解內容全然 相違,顯已違反既判力禁止矛盾之旨,自不得再於本件違反 於調解書內容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㈡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 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144刑089號調解書即系 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於99年2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核定,有調解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至54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7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於99年2月1日因上訴人為清償而辦理塗銷,其上之假處 分查封則於99年5月12日塗銷查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兩 造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名為母女買賣 ,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式,上訴人已將買賣全部資金1,50 0萬元取回,故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1,500萬元之債 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為對待給 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 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 的,而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巿調解條例 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惟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 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本件 兩造於99年1月29日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 經桃園地院於99年2月25日核定,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二點 同意:「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對造人



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負擔」,固有系爭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1, 500萬元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確認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為系爭調解 書既判力所遮蔽,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因擔任被上訴人之子莊子文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於 9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不 動產於93年9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9年2月1日以清償 為由而塗銷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51頁正反面),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7 日及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調解書,對外以系爭 調解書所載為準,惟兩造間真實權利義務關係則以系爭和解 書為準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取回1, 500萬元,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 係約定以系爭調解書取代系爭和解書云云,惟兩造於99年1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 式,上訴人已將買賣全部資金1,500萬元取回,被上訴人並 未拿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故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由上訴 人負責清償塗銷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42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經兩造簽名之系爭 和解書原本,而僅提出未經兩造及見證人簽名之空白影本, 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對系爭和解書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僅對效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堪認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和解書。再者,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 「本案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式,實際上莊 淑珠已將本案買賣全部資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1,500 萬元)取回,莊江秋鳳並未拿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見原 審卷第41頁),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2日後即99年1月 29日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於 93年間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 1,500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兩造同意調解 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500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後將清 償憑證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43頁)。揆 諸系爭調解書與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主要差異有二,其一為兩



造於9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系 爭和解書記載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而系爭調解書則記載 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其次為上訴人是否取回1,500萬元:系 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已取回價金1,500萬元,願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調解書 則記載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兩造雖於系爭調解書第二點同意:「聲請人(即上訴人)於 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 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對造人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負 擔」(見原審卷第43頁),惟依證人莊子文於桃園地院99年 度訴字第1427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下稱他案第一審程序) 證稱:我當時對系爭調解書第2條前段有關1,500萬元部分沒 有表示意見,因為我認為有簽了系爭和解書,我們認為是以 系爭和解書為準,而系爭和解書又有見證人,系爭調解書是 為了報公家用的,是形式上要簽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且石麗卿律師於他案第一審程序證稱:系爭和解書是兩造自 行簽立的,上訴人有講是他們私下要寫的,調解書並沒有取 代和解書之意思,和解書是內部自己簽的,是不對外公開, 是兩造私下要保存用的。簽調解的前提是兩造已簽妥和解的 條件,和解書是對內,調解書是對外作為陳報法院用的,所 以寫調解書後有陳報給民事執行處(假處分)、民事庭(前 訴訟)及桃園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117號),以撤回相關 案件。對外以調解書為準,因和解書要秘密、不公開,牽涉 的事實只有兩造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至72頁);石 麗卿律師復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下稱前案第 二審程序)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調解書是提供予地檢署 與法院,作為兩造確實有和解之證明。事實上以兩造之這份 和解同意書的內容為真正,但我們不希望地檢署及法院認為 我們一開始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的抗辯是矛盾的,所以實 際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以他們自己內部所寫的和解書為準 。之所以要作成調解書,因調解有調解之效力,所以用調解 書讓檢方、院方知道,我們因為調解而成立和解,之所以要 寫這樣同時履行的內容,是因為怕將來檢方、民事庭詢問這 1,500萬元銀行金流為何,有無相關證據等語,亦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 84頁正反面),而石麗卿律師與兩造間並無親誼關係,復與



本件紛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依石麗 卿所為上開證言,可知兩造並無使系爭調解書取代系爭和解 書,而使系爭和解書失效之意,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內部自行 簽訂,不公開,應保持秘密,兩造間真正權利義務關係應以 系爭和解書為準,系爭調解書則僅係對外提供予地檢署、法 院撤回相關訴訟所用,並不影響兩造間內部依系爭和解書所 約定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至為灼然。莊子文雖係上訴人之 兄、被上訴人之子,與兩造有親屬關係,惟按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果確係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參照)。莊子文上開證言與石麗卿律師證述情節核均相符, 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莊子文係被上訴人之子,且被上訴人 擔任莊子文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受牽累,莊子文證言 不足採信云云,洵無足採。故兩造並無使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內容取代系爭和解書,而使系爭和解書失效之意。系爭調解 書則僅係對外提供予地檢署、法院撤回相關訴訟所用,並不 影響兩造間內部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 ㈣系爭和解書前言明載「本案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擔 贈與方式,實際上莊淑珠已將本案買賣全部資金,新台幣壹 仟伍佰萬元(1,500萬元)取回,莊江秋鳳並未拿取本筆買 賣任何價款」,且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除須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此觀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再依 證人即擔任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張信治證稱:我是應被上訴 人邀請擔任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見證上訴人要房屋歸還予 被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於現場並無實際交錢予上訴人,我看過系爭和解書內容後 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證人即另一見證 人邱奕展證述:伊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到場見證上訴人歸還房 屋之事。人士到齊後開始磋商兩造間之糾紛。伊到場時,系 爭和解書的約款已印成書面,並沒有聽到兩造就所發生的爭 執有所陳述,伊看過系爭和解書後才簽名。系爭和解書才提 到1500萬元之事,但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交付金錢或簽發票據 。伊在簽名見證和解之前,並未聽聞任何人提及上訴人已向 被上訴人取回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 證人莊子文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由古清華律師擬草稿, 我再與上訴人商量修改定稿後再繕打。99年1月26日晚上送 交四位見證人看,並告知翌日要簽,請他們看內容,我有告 知和解書重點在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經給上訴人1500萬元。翌日晚上在被上訴人住處,當 時就沒有再談兩造和解之內容,就由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名。 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已取回1500萬元之內容,但要求和解同意 書前言第五行原記載「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1500萬元從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被取走)」,刪除「從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被 取走」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足見兩造 合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 人,並確認上訴人並已取回1,500萬元。
㈤系爭和解書前言已載明「本案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 擔贈與方式,實際上莊淑珠(即上訴人)已將本案買賣全部 資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1,500萬元)取回,莊江秋鳳 (即被上訴人)並未拿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見原審卷第 41頁),且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除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此觀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核 與石麗卿律師於他案第一審程序(即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 1427號)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不會自行另外籌1, 200萬元塗銷抵押權,因為如果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未 還錢,被告要自行籌1,200萬元去還錢是不合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及於他案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證稱:「在調解時不可能再做1,500 萬元的金流,因為依據兩造內部的和解同書,已經很明顯知 道1,500萬元實際上已經返還,所以不可能再拿出1,500萬元 給對方…她(即本件上訴人)也有跟我說原來就是為了避免 母親(即本件被上訴人)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所以才作這 筆買賣,這個僅是形式上的買賣,而1,500萬元如何流向的 大致流程有告訴我,但精確的作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相符,上訴人復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塗銷 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和 解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再參諸證人莊淑珍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之前已還1,500萬元予上訴人,因 為上訴人於93年在中央西路6樓客廳的住處提出這主意,當 時僅有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先去銀行貸1,20 0萬元,她自付頭期款300萬元,上訴人先把1,500萬元存到 被上訴人中壢的新竹企銀帳戶內,上訴人再跟被上訴人約定 ,於94年時,由被上訴人分好幾次,領出來還給上訴人。被 上訴人還錢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說這筆錢要先找人頭保管 箱先存起來,時間要拖長一點,因為不可能有人買房子今年 貸款1,200萬元,明年就還清的,假買賣的計畫會被外人識



破,所以上訴人提出要找人頭保管箱存放這筆錢,上訴人就 把1,500萬元放進以人頭開立的保管箱。95年年初上訴人打 電話給我,要我向公司請假,陪她至台北的民權分行拿那1, 500萬元,上訴人跟我說這1,500萬元是假買賣的錢,要將這 筆錢拿回來中壢存放,上訴人說她擔心金額太龐大,要有人 陪同把風看車子,我就跟上訴人去了。當時上訴人提一個手 提袋進去民權分行把錢提出來,但是她提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是她有跟我說她要去拿被上訴人給他的1,5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核與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5 年初打電話給我,要我向公司請假,與其至台銀民權分行拿 其與被上訴人間假買賣之1500萬元,上訴人開車至台銀民權 分行後,我在車上,上訴人拿一旅行手提袋出來,再回中壢 放置於他人名義申請之銀行保管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又依證人莊子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和解書有 記載寫上訴人已取回1,500萬元,和解書「1500萬元莊淑珠 已經取回」「從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保管箱取回」,但被上訴 人將後一句刪掉。調解書的第二點要載明「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於對造人(即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仟 伍佰萬元」,是因為石麗卿律師有說詳細內容只有你們家裡 人知道,但是寫還是要這樣寫,那一天這一條莊淑珠(即上 訴人)她有意見,莊淑珠說錢她已經拿走了,這一條是不是 要刪掉,石律師說「沒關係,寫好就好了,自己知道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證人上開證言 ,核與系爭和解書前言:「實際上莊淑珠(即上訴人)已將 本案買賣全部資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1,500萬元)取 回,莊江秋鳳(即被上訴人)並未拿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 之內容相符,故系爭1,500萬元業經上訴人取回,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回1,500萬元之對待給付云云,要無 可採。
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調解成立,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性質。而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 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 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 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承前所述,兩造雖於系爭調解書第



二點合意:「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對造人(即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對 造人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負擔」,惟上訴人已取回 1,500萬元之事實,業經載明於系爭和解書內(見原審卷第4 3頁),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給付1,500萬元對待給付 義務之真意,且系爭調解書僅係對外提供予地檢署、法院撤 回相關訴訟所用,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調解而使上訴人取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之權利或使被上訴人負擔對待給 付1,500萬元義務之不利益,亦不影響兩造間內部依系爭和 解書所約定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已取回1,500萬元 之事實,業經載明於系爭和解書內(見原審卷第43頁),上 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故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1,50 0萬元,既經上訴人受領,堪信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是 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調 解書所載對待給付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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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