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24號
TPHV,104,重上,82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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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 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 部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 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崇仁新村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物價漲幅超過2.5%與超過5%間之差額,得否依「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辦理工程 款調整給付之爭議,於98年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程會)調解成立(即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伊 雖同意依前開處理原則函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會(下稱眷 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村改建基金(下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 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扣除原眷戶 自備款比例後,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新臺幣(下同 )2,255萬4,732元(下稱系爭物調款),然亦約明若該基金會 決議不予編列,則伊無庸給付。嗣系爭物調款經眷改基金會於 98年12月9日第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併案提案討論,採納 內政部代表之意見,認眷改基金會應不接受編列預算支應,由 廠商去訴訟,以免遭認圖利他人,因此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 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是系爭調解書經 調解成立後,已因眷改基金會前述決議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



權之事由。詎上訴人仍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伊聲請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眷改基金會之系爭會議並無明確作成不予編列系 爭物調款之決議,且系爭物調款案件業調解成立,應非屬前述 決議所稱需另藉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案件,難認系爭調解書 所附「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 ,業已成就。況眷改基金會並無編列預算之權限,該條件應屬 不能之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故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調解書內 容為給付之義務,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主張 該契約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辦理原則」,被上訴人應辦理物價「漲幅超過2.5%之調 整工程款」與已依契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調整工程款」間之 差額,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乃於97年間向公程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98年1月間經該會調解成立,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㈡依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 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申請人物 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 含括應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 負擔之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 請求給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 造當事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申請人物價指數調 整款差額2,255萬4,732元(計算式:2,819萬3,415元×〈1-20 %〉)。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見原 審卷第10頁)。
㈢眷改基金會於98年12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包含系爭工程在 內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得否就漲 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列為第6案討論事項,並作 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 議,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㈣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未終



結。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公程會調解成立其同意給付系爭物調款 ,然約明若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預算,則其無庸給付。嗣 眷改基金會依內政部建議意見,於系爭會議未同意編列預算而 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 於調解成立後,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爰析述如 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主張 該契約符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辦理原則」,被上訴人應辦理物價漲幅超過2.5%之調整 工程款,與已依契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調整工程款間之差額, 經向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98年1月間調解成立, 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雙方同意該會建議由被上訴人依據該 處理原則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 調整款差額2,819萬3,415元;惟因前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含括應 由原承購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以自備款負擔之 20%比例,基於承購戶之價金已確定,無法再向承購戶請求給 付是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故雙方同意公程會建議由被上訴 人扣抵上述原眷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上訴人系爭物調款。另若 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載。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2項 之規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眷改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眷改資金應以該條 例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 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另依前開授權規定 而制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7條,亦分別規定該基金設眷改基金會,其任



務為該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基金收支、保管 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基金 重要規章審議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準此,有關國軍老舊眷 村之改建工程,其經費來源原則應由眷改基金支應;該基金財 產及資金運用計畫,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及其他有關事 項等,悉須經眷改基金會審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是系爭工 程既屬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新建)工程,上訴人於原合約約 定之工程款外,另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辦理原則」,請求發包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 調款,自須經眷改基金之審議機關眷改基金會之審查同意,決 議編支該預算始得動用並為給付。是以,兩造於98年1月間經 公程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於成立內容之首即開宗明義揭諸 雙方同意公程會建議,由被上訴人依據該處理原則「函請眷改 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上訴人系爭物調款;並約明「 另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其雖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物調款,然亦約明附有「若眷 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預算,則其無庸給付」之解除條件,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依預算法規定,眷改基金為特種基金應係由國防部 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預算,故眷改基金會並無編 列預算之權限,前開條件係屬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云云。 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函請眷改基金會 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若該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 ,則無庸給付」,顯非指預算法所稱之機關預算編列,而係指 眷改基金會基於前述權責而審議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 應系爭物調款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物調款之給付,甚明。否則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物調款,既已於系爭調解書約明係以「 函請眷改基金會決議,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為前提,則其後附之「基金會 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若屬不能條件,則系爭調解書 所成立之內容即應屬全部無效,而非僅為該後附條件,視為無 條件而已,此當非屬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證上訴人前開主張 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嗣依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提案請眷改基金會決議 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上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為給付,經該會於98年12月9日召開系 爭會議,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得否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列為討論事項第6案,並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



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前 述決議內容雖未明確標載系爭物調款決議不予編列等文字,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1.觀諸前揭討論事項提案說明(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記載: 因92年至97年6月以前,受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部分廠商 函請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辦理原則」辦理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 整工程款,經統計原契約已訂隨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調 整款工程計有臺北市「崇德隆盛」改建基地等13案,國防部基 於眷改資金缺口持續擴大,且融資已達400餘億,實無相關經 費足敷支應,為考量一致性與公平性,無論已完工或施工中之 工程,均維持原契約規定辦理(下略)。另所擬辦法則為:編 列相關經費支應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其中屬93年12月31日以前簽約工程部分,應依前述處理原則, 計算扣抵原眷戶自備款比例(20%)辦理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屬94年1月1日以後簽約之工程部分,因不適用處理原則,應 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頒補貼原則納入成本辦理,可知該提案 說明附表所列之13件眷改工程,確含系爭工程(見提案說明 及該提案附表編號8),而屬併案討論無訛。
2.又前述提案嗣於系爭會議經討論,與會之國防部法制司謝添富 委員發言認依行政院所訂的物價處理原則認為都該給,眷改基 金會可否決議不給,有所疑義;公程會代表張振成則發言提及 上一次會前會時希望本次開會要有決定是否要編列,如果都不 編列,有個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通通等訴訟結果,其建議不要 用兩種不同方式處理,如果前面由基金吸收,後面也要比照辦 理,不然會產生差異性問題;另內政部代表李銘心則發言表示 :「公程會如果調解的話不必加這一句話,反正我們(記錄誤 載為不們)不接受就是打官司,而且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但 這一句話留在這裡,後續有人告我們圖利他人,我們也就是圖 利他人,既然公程會都如此說了,就讓官司慢慢打,晚付錢說 不一定還付少一點,如果現在物價一直降,包商會提出來嗎? 一定不會」等語。嗣經前述委員代表發言後,最終決定採取內 政部代表之建議,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 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



22頁)。並經證人李銘心到庭證稱:當初因為眷改基金的財務 狀況不好,加上調解時有附但書,所以國防部才提這個議案討 論。討論過程國防部法制司的代表提到有些案子已經在法院涉 訟,公程會的代表提到處理要有一致性,且可能會增加眷戶的 負擔,申訴(會)要經過雙方調處同意才成立,不成立就要進 入訴訟,所以伊才建議可循訴訟程序處理,包括調解過而加但 書的情形,也是讓他們去打訴訟處理,因為為了顧及處理原則 的一致性,如果打贏了就會付。最後決議採納伊建議。討論的 結論與93年、97年工程簽約或調解時間並無關係等語明確,並 於本院詢問該決議意思是否就是有加但書的情形也不會直接編 列預算支付,為肯定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另證人張振成亦證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是針對眷 村改建案在討論物調指數,要不要調整工程款給廠商,參考資 料連同開會通知有一起收到,開會時聽他們說明後就開始討論 ,當時不是針對個案討論,是一些改建案合併討論。會中伊發 言就如會議記錄寫的3點沒錯。當時提案說明有提到分為93年 12月31日之前簽約和94年1月1日以後簽約的工程處理方式不同 ,討論結果如會議記錄所記載,就是不分前述簽約時間都用相 同方式處理。沒有針對有些眷村改建案已經公程會調解但有附 加但書的情形,特別討論要如何處理,各單位表示意見後作成 結論,就是第6案決議本案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印象中 大家當時同意採內政部的建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核屬相符。
3.由上各情,可知眷改基金會就該提案說明之附表所列含系爭工 程在內之13件眷村改建案,確於系爭會議中經併案討論,最終 決定採內政部代表李銘心之建議意見,肯認縱經調解成立而有 附加但書之情形,亦不接受(即不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就是打官司, 而且正式打官司輸贏也不一定,但(有但書)這一句話留著, 後續恐遭告圖利他人,因而作成「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 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決議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堪認 眷改基金會就系爭物調款,是否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列支應上 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為給付乙節 ,依前述決議結論,其決議真意確含有不同意由眷改基金內編 列支應(即系爭調解書所稱之「決議不予編列預算」)無訛, 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給付 ,已因所附解除條件即眷改基金會前述決議結論,而發生消滅 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自可為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未明 確作成不予編列系爭物調款之決議,且系爭物調款案業調解成 立,應非屬該決議所稱需另藉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之案件云云



,並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會議記錄非當場決議製作,該決議內容是事 後作成,與被上訴人前函覆其之決議內容不符,並舉被上訴人 99年1月22日函、簽稿及證人李海鴒99年1月26日簽呈為據(見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證人李海鴒即當時 負責系爭會議記錄製作之人員證稱:系爭會議記錄是伊製作沒 錯,雖提案說明不是伊製作,但在(會議)提案時是由伊負責 朗讀。沒有規定會議記錄要錄音錄影。因為會議很長,所以當 時伊個人有用伊之錄音筆錄音,但後來一段時間沒用,該錄音 筆已經壞掉,所以無法提供錄音記錄。會議當場伊(除了錄音 )只有紀錄最後的決議文。(會議記錄)是以該委員發言次數 做記載,凡是第1次發言就是⑴,第2次發言就是⑵,以下類推 ,主席在伊唸完說明後,會要各委員表示對於剛才所念內容( 表示)有無意見,有意見的委員就會發言,針對這個發言伊會 詳細紀錄。議案經委員表示意見後,作成結論,是採共識決。 關於第6案討論的改建案物調款提案,作成的結論就如紀錄上 所寫。後來伊會議記錄大概隔了1個多月才完成寄給委員,會 議記錄依檔案法歸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 並核與前揭證人李銘心、張振成證述有關當日與會討論情形, 及決議作成內容等情均屬相符,自堪為採。而前述會議記錄之 決議內容,雖與上訴人所提函覆內容文字有異,然被上訴人主 張此係因98年12月9日系爭會議召開後、正式會議記錄尚未完 成寄發予各單位前,上訴人即急欲知悉系爭會議是否同意由眷 改基金內編列支應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之討論結果,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函覆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因正 式會議記錄文字尚未整理完成,無正式會議記錄文字可資引用 ,乃先行由與會人員轉述該次會議決議之大致結論內容與承辦 人,據以函覆所致(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上情確核與 證人李海鴒證述係會議後約1個多月才完成該會議記錄,於99 年1月26日製作該會議記錄之簽呈附稿送簽核(見本院卷第153 、156至157頁)之情相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就其給付義務所附之解除 條件,業因眷改基金會前述決議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權之事 由,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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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