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王明性
被上訴人 黃阿財
陳保鏐
葉主營
陳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阿財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王明性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本院所 為104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並經上訴人王明性於105年5月2日領取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 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