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崑驊、盧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645,3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