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一樓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同上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二樓
特 別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一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徐玉卿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二樓
簡玉香 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二樓
簡正昌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十
三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二樓
簡正昇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七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一四九巷
十七號二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
二月四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復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復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叁仟玖佰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散:㈢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 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復昇企業公司)為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當時亦在場、原股東簡添 泉之繼承人暨遺產管理人簡志哲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 、股東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清算人職務 所為法律行為非應以文字、書面為之,此觀公司法第八十四 條至九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是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成立亦不以 文字、書面為必要,而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揆諸上揭法 條,復昇企業公司已經解散、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自應由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並當場同意決議內容之簡志哲為 清算人、代表復昇企業公司;至簡志哲是否於就任後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報,僅生是否遭處罰鍰問題,此觀公司法第八十 三條第四項規定即明,無礙簡志哲與復昇企業公司間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成立,況簡志哲業已實際執行清算人職務、出售 公司資產、清償債務、申報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復昇企業公司由簡志哲代表提 起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復鋼 機械公司)自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之董事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簡徐玉卿,有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四至六一頁),本件復鋼機械公司與簡徐玉卿 等人間訴訟,簡徐玉卿自不得代表復鋼機械公司起訴,復鋼 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經利 害關係人即復鋼機械公司另一股東簡志哲聲請,本院業於一 0四年七月十四日為復鋼機械公司選任簡志哲為復鋼機械公 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簡志哲不唯旋具狀為就任之承 諾(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追認前代理復鋼機械公司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筆錄),復鋼機械公司法定 代理之欠缺已經補正。
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復 鋼機械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 簡正昌、簡正昇(下稱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簡添才侵占挪用如附表二所示復鋼機械公司之票據、侵害復 鋼機械公司之權利,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 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就其中附表二編號01、02、03、06號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票據部分簡徐玉卿等四人辯 稱為借票,復鋼機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就該八百萬元部分追加訴訟標的貸款返還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書狀),經核復鋼機械公司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然相同,請求之利益亦 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支票影本)於審理
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加以利 用,且基礎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無害於簡徐玉卿等四人程序 權之保障,為免重複審理或裁判認定歧異,統一解決紛爭並 符訴訟經濟,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 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方面
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資本總額五百 萬元,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設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資本總 額六百萬元,均為家族企業,由簡添泉、簡添才兄弟共同經 營,其中簡添泉負責處理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 請款收款、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與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自九十二年間起,簡添才利 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財務事項之機會,擅自 支用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財產、損害復昇企業公 司、復鋼機械公司之權利如下:
(一)復昇企業公司部分:1簡添才以復昇企業公司設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一00七0 五八四三三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支票十五紙予簡添才個人或 其他不詳人等;2簡添才任意挪用復昇企業公司設在合庫南 三重分行帳號○○○○○○○○○○○○○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存款,支用與帳冊所載不符達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 元;3依復昇企業公司九十八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復昇企 業公司應有現金八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存款一百九十一 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惟實際無現金、僅有存款三百八十七 元,現金及存款短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以上合 計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復鋼機械公司部分:1簡添才以復鋼機械公司設在合庫三重 分行帳號○○○○○○○○○○○○○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 兌現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 七元之支票八十三紙以支付個人保險費或予其他不詳人等; 2簡添才任意挪用復鋼機械公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五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支用與 帳冊所載不符達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3簡添才任意 挪用復鋼機械公司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支用與 帳冊所載不符達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4簡添才 利用給付訴外人高正憲工資名義,溢領現金三十七萬二千六 百八十五元;以上合計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
。
簡添才業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簡徐玉卿 等四人分別為簡添才之配偶、子女,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附表二編號01、02、03、06號面額共八百萬元票據 部分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 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賠償復昇 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前述損害(復昇企業公司於原審起 訴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六 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復鋼機械公司於原審起訴 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二千 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原審判命簡徐玉卿等 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機械公司一百一 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駁回復昇企業公司全部請求及 復鋼機械公司其餘【即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本息】之請求,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復鋼機械公司並追加訴訟標的,簡徐玉卿等四人亦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部分廢棄。㈡簡徐玉卿等四人應於繼承簡添才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復昇企業公司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簡徐玉卿等四人應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復鋼機械公司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簡徐玉卿等四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即簡徐玉卿等 四人)方面
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確為家族企業,均由簡添泉負 責處理對外業務、被繼承人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 、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而除公司營運需要外,復昇企業 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亦用以支應簡添泉對外交際費用 及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水、電、電話、保險等日常生活費用 、基本開銷,是並非所有開支均有收據,而簡添泉、簡添才 二人在世期間,分別為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董事 及非執行業務股東,自互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零 九條規定由董事造具表冊、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 歷經數年對於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帳務均無任何
疑義,況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間為五年, 簡徐玉卿等四人未能提出逾五年之原始憑證,於法有據。 復昇企業公司方面,簡添才並非負責人,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人為「 簡添泉」而非復昇企業公司,且僅附表一編號09、13、15號 三紙支票經簡添才背書,其餘均非簡添才提示兌現,難證明 簡添才侵占復昇企業公司之財產;簡添泉在世期間從未就復 昇企業公司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 六號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之動支 情形為任何質疑;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復昇企業公 司之財產遭簡添才侵占挪用。
復鋼機械公司方面,簡添才以合庫三重分行帳號五三二二七 0五一0三一六五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付之支票,除附表 二編號01、02、03、06號、面額共八百萬元、由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係簡添才向復鋼機械公司借 票、由簡添才自行存入款項兌現外,附表二編號14、40、42 、45、49、54、61、65、69、75、76、面額共二十八萬四千 九百五十一元、由保險公司提示兌現部分,係經董事、股東 同意,均非故意致復鋼機械公司受損害,其餘亦非簡添才提 示兌現,難證明簡添才侵占公司之財產;合庫南三重分行帳 號五○○○○○○○○○○○○號活期存款、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內存款支用與帳冊所載不符部分,簡添 泉在世期間從未就該等帳戶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止之動支情形為任何質疑,不足以證明與復鋼機械公司業務 無關或遭簡添才侵占挪用;簡添才業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高 正憲工資七十八萬元,並無溢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徐玉卿等四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主張復鋼機械公司 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復昇企業公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均為 家族企業,由簡添泉、簡添才兄弟共同經營,其中簡添泉負 責處理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 發票等財務事項,簡添才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人分別為簡添才之配偶、子女,均為簡 添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 二八至三一、二二八頁),關於簡徐玉卿等四人分別為簡添 才之配偶、子女,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一節,並與本院職權 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 且為簡徐玉卿等四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復昇企業 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利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 鋼機械公司財務事項之機會,擅自支用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之財產、損害復昇企業公司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 十七元、復鋼機械公司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 之權利部分,則為簡徐玉卿等四人否認,辯稱:復昇企業公 司、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亦用以支應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水 、電、電話、保險等日常生活費用、基本開銷,並非侵占挪 用公司財產,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財產、 造成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 二百七十一元之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於九十三 年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期間之董事為簡添泉,非簡添才, 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是段期間之董事方為簡添才,此經復 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自承不諱,核與卷附股東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見 原審卷第十、十六、十七、二八、二九頁),並經上訴人 簡徐玉卿等四人肯認無訛,則僅復鋼機械公司得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簡添才為請求,復昇企業公司 對於簡添才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
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 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均為家 族企業,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期間由簡添泉、簡 添才兄弟共同經營,簡添泉負責處理對外業務、簡添才負 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則簡添才與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間分別有「處理公司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 、發票等財務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則簡添 才如利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財務事項機會 侵占、挪用公司財產(僅係假設),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公 司之財產權,因可歸責於簡添才之事由未忠實履行受任之 管理公司財務職務、逾越受委任之權限,致公司受損害, 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責,復昇企業 公司、復鋼機械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簡添才請求賠償,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簡添才是否利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財務事項機會侵占、挪用公司財產?
(二)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部分:
1復昇企業公司固主張設在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一00七0 五八四三三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為該公司之帳戶,經簡添 才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 元之支票十五紙予簡添才個人或其他不詳人等,侵害復昇 企業公司之財產權,惟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一00七0五 八四三三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為「簡添泉」所設立,並非 復昇企業公司設立,此觀卷附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發票 人簽章欄均僅蓋用「簡添泉」之印文即明(見原審卷第三 六至四九頁),並經復昇企業公司自承屬實,該帳戶既為 簡添泉所設立,自以「由簡添泉持有以該帳戶為付款帳戶 之票據並自行簽發使用、兌現支票」為常態,而關於「由 簡添才以該帳戶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及該帳戶專供 復昇企業公司營運使用」等節,已經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 人否認,就上述情節復昇企業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既無證據足認係簡添才以該帳戶簽 發兌現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或該帳戶簽發之票據僅供復昇 企業公司營運使用,復昇企業公司指簡添才以該帳戶簽發 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害復昇企業公司財產權達五十 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委無可採。
2復昇企業公司又主張該公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五三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自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約六年五個月期
間支用與帳務資料不符達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 雖提出存摺影本、工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 四、七三至一0六頁),然細究前開文件,僅能察見復昇 企業公司該帳戶之收支與工資明細表未盡相符、無逐筆對 應之收支記載,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流入簡添才個人帳戶、 支應簡添才個人之債務,或非為復昇企業公司營運之用, 已難遽指該等款項遭簡添才侵占或挪用。且復昇企業公司 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解散前之董事為簡添泉(至九十九 年六月七日死亡時止),前已述及,復昇企業公司自執有 該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單據、帳冊、存摺等文件,查核帳 戶收支、餘額並無困難,簡添泉生前多年均未就該帳戶之 收支狀況提出任何質疑,此為復昇企業公司所不爭執,簡 添泉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復昇企業公司同年十月三十 一日解散,復昇企業公司遲至解散後三年七個月餘、簡添 才亦死亡六個月餘後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該帳戶收支與工資明細表不符或乏單據、憑證, 是時距離復昇企業公司所指該帳戶有疑義之支出已有四年 (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支出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至十 年(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支出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之久,本 難期非實際經手復昇企業公司財務事項、僅為簡添才繼承 人之簡徐玉卿等四人,得以提出遠逾保存期限且應由復昇 企業公司保管之會計憑證、單據,逐一說明並舉證存款差 異原委,復昇企業公司於公司董事簡添泉及財務經辦人員 簡添才俱死亡、公司解散後三年七個月餘,徒以存摺收支 狀況缺乏單據、憑證、財務經辦人員之繼承人無法提出證 據資料逐一說明收支狀況為由,請求財務經辦人員之繼承 人簡徐玉卿等四人賠償、負擔存款之差額,悖於事理,況 簡添才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 入該帳戶,合計達三百八十萬元,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簡添才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數額猶 較復昇企業公司所指用途不明之款項總額為高,並無證據 足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存款二百七十四萬三 千三百零一元甚明。
3復昇企業公司另主張該公司九十八年實際無現金、僅有存 款三百八十七元,較九十八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短少二百七 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僅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0七頁),但該紙資產負債表未經製表人、主 辦會計、負責人蓋章,是否真正、正確已非無疑,復昇企
業公司亦未提出所指該公司當時實際現金及存款數額短少 之證據資料,而由復昇企業公司所提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已可見復昇企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該帳 戶仍有存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卷第 五四頁),復昇企業公司稱計至九十八年止該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三百八十七元,顯無可採,參諸一0三年十月八日 由清算人簡志哲製作、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復昇企 業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仍記載復昇企業公司清算前 之現金為八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一元、銀行存款一百九十一 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流動資產總額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四 百四十六元,加計經清算人出售之固定資產價額三十九萬 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清算後復昇企業公司之資產為四百五 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而 簡志哲清算復昇企業公司時,復昇企業公司之現金及存款 如有短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應無仍記載復昇 企業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達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 七元之理,足見復昇企業公司之資產並無短少,亦無證據 足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資產二百七十八萬六 千三百七十元。
4綜上,簡添才並非復昇企業公司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認簡 添才以簡添泉名義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害復昇 企業公司財產權達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亦無證據足 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五 三○○○○○○○○○○○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二百七十 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或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資產二 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復昇企業公司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簡添才賠償復昇企業公司 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部分:
1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以復鋼機械公司設在合庫三重分 行帳號○○○○○○○○○○○○○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 兌現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 十七元之支票八十三紙以支付個人保險費或予其他不詳人 等,侵害復鋼機械公司之財產權,經查:
①附表二其中編號01、02、03、06、14、40、42、45、49、 54、61、65、69、75、76號、面額共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九 百五十一元之十五紙支票,經簡添才用以支付其個人或家 族之保險費用,編號04、46、47、50號、面額共一百零七
萬元之支票四紙由簡添才自行提示,編號53、71號、面額 共一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支票二紙由簡添才之配偶簡徐玉卿 提示,編號78、81號、面額共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 二紙由簡添才支付子女簡正昌、簡玉香之代書、房屋仲介 費,簡言之,以上二十三紙、面額合計九百四十四萬二千 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皆由簡添才用以支應個人或家族之費 用,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此經復鋼機械公司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支票影本、存根所示一致(見原審卷 第一一0至一一四、一二三、一四九、一五一、一五四至 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九、一 七二、一七六、一七八、一八0、一八一、一八三、一八 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並為簡徐玉卿等四人所不爭 執。
簡徐玉卿等四人雖辯稱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經董事簡添才 、股東簡添泉同意,用以支應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水、電 、電話、保險等日常生活費用、基本開銷,但已經復鋼機 械公司否認,簡徐玉卿等四人就此一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佐憑,已難遽採,參諸該等支票面額合計高達九百 四十四萬餘元,較復鋼機械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為 高,於復鋼機械公司資金周轉、營運難謂無影響、妨礙, 復未見簡添才以該帳戶支票支應簡添泉或其家族個人開銷 情事,而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如因係家族企業而得用以支 應股東簡添泉、董事簡添才家族之生活費用、基本開銷( 僅係假設),數額應不致於超出資本總額、達九百四十四 萬餘元、影響公司周轉營運之譜,亦不致長期片面支應董 事簡添才家族個人之費用、開銷,而無任何支應簡添泉家 族個人費用、開銷情形,簡徐玉卿等四人此節所辯,悖於 事理常情,無可採憑。簡徐玉卿等四人復辯稱其中附表二 編號01、02、03、04、06號、面額共九百萬元之支票五紙 係簡添才向復鋼機械公司借票、由簡添才自行存入款項兌 現,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供參(見 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惟簡徐玉卿等四人此節所 辯已經復鋼機械公司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書狀), 而簡徐玉卿等四人所提支票影本僅為前述五紙支票影本, (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則均模糊不 清,僅能辨識簡添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其個人 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不詳金額款項,及不詳 人士似匯款七百萬元入某有限公司之不詳帳戶內,(原審 卷第二四六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辨識簡添才 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自其個人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提領二百萬零一十元、自復鋼機械公司設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六十七萬零三十元,及同日 由不詳人士匯款不詳金額(似為二百六十七萬元)入某工 程有限公司之不詳帳戶內,咸未能證明兌現該五紙面額共 九百萬元支票之款項係由簡添才自行存入,簡徐玉卿等四 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②附表二所示支票,除前段所載二十三紙(編號01、02、03 、04、06、14、40、42、45、46、47、49、50、53、54、 61、65、69、71、75、76、78、81號)、面額合計九百四 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係簡添才用以支應個人或 家族之費用、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外,其餘六 十紙、面額共四百一十一萬零九百零六元之支票,提示人 均非簡添才或其家人,復鋼機械公司未能證明該等支票係 用以支應簡添才個人或家族之費用而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 之營運需要,仍難遽指遭簡添才侵占或挪用。
2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任意挪用該公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帳 號五○○○○○○○○○○○○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七 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止任意挪用該公司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里分社帳號0○○○○○○○○○○○○號活期存款帳 戶內存款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雖以存摺影本 、帳冊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一0 三、一八九至一九五頁),然細究前開文件,僅能察見復 鋼機械公司該等帳戶之收支與帳冊未盡相符、無逐筆對應 之收支記載,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流入簡添才個人帳戶、支 應簡添才個人之債務,或非為復鋼機械公司營運之用,簡 添泉生前多年均未就該帳戶之收支狀況提出任何質疑,仍 難遽指該等款項遭簡添才侵占或挪用;且簡添泉九十九年 六月七日死亡後,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簡添泉之子簡志 哲承受簡添泉就復鋼機械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張金枝、簡 正昌之部分出資額,同日股東簡徐玉卿、簡正昌部分出資 額亦由簡添才承受,復鋼機械公司股東僅餘簡添才、簡志 哲二人,由簡添才任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股 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函、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徵( 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簡志哲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 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是日起已得隨時向簡添才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簡志哲遲至 三年七個月餘、簡添才亦死亡六個月餘後之一0三年六月 十六日始代表復鋼機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等帳戶
收支與帳冊不符,是時距離所指該等帳戶有疑義之支出已 有三年八個月(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支出一萬三千四百二 十五元)至十年五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支出十六萬元 )之久,本難期非實際擔任董事、經手復鋼機械公司財務 事項、僅為簡添才繼承人之簡徐玉卿等四人,得以提出遠 逾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單據,逐一說明並舉證帳冊與存 款差異原委,簡志哲於公司董事暨財務經辦人員簡添才死 亡後,徒以帳冊記載與存摺收支狀況不符、財務經辦人員 之繼承人無法提出證據資料逐一說明收支狀況為由,代表 復鋼機械公司請求財務經辦人員之繼承人簡徐玉卿等四人 賠償、負擔帳冊與存款之差額,悖於事理,並無證據足認 簡添才侵占、挪用復鋼機械公司帳戶存款七十四萬五千二 百四十七元、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3復鋼機械公司另主張簡添才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溢領 現金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業據提出總額一百零四 萬一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0 0頁),簡徐玉卿等四人對於簡添才以支票支付焊接工資 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另以支付焊接工資名義提領現 金九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一節並不爭執,則簡徐玉卿等四 人自應就超出發票金額之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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