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肇保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訴人 范秉琳
鄧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下稱祭祀公業吳金吉)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廣之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之鄉公司)、蔡肇保(下稱蔡肇保)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祭祀公業吳金吉、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吳金吉、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范秉琳、鄧嘉惠(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祭祀公業吳金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吳金吉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遭廣之鄉公司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各52.54平方公尺、270.89平方 公尺);蔡肇保及廣之鄉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 建房屋(面積39.19平方公尺)、C部分搭建雨遮(面積56. 08平方公尺)、D部分搭建雨遮旁增建(面積27.03平方公尺 );范秉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地上物(面積14.
49平方公尺);鄧嘉惠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地上 物(面積6.6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蔡肇保、廣之鄉公司、范秉琳、鄧嘉惠(下合 稱蔡肇保4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肇保4人給付自起訴 前5年即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伊之日止,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萬4912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廣之鄉公司應按年給付伊112萬9159元;蔡肇保、廣 之鄉公司應按年連帶給付伊42萬6974元;范秉琳應按年給付 伊5萬587元;鄧嘉惠應按年給付伊2萬3251元等語。原審判 決蔡肇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金吉,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3萬766元;廣 之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雨遮、D部分之 雨遮旁增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 金吉,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祭祀公業吳金吉6萬5245元;范秉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 金吉,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祭祀公業吳金吉1萬1375元;鄧嘉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 金吉,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祭祀公業吳金吉5228元,而駁回祭祀公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祭祀公業吳金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僅聲明請求蔡肇保4人應分別再給付不當得利,其餘 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廣之鄉公司、蔡肇保就其 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一 部上訴(僅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其2人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6、117、第133頁背面、145、148頁 ),故原審判決關於命蔡肇保4人拆屋還地部分已告確定, 爰不予贅述。祭祀公業吳金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祭祀公業吳金吉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蔡肇保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此為蔡肇保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義務之 前1日,故不涉及訴之減縮,附此敘明)止,按年再給付祭 祀公業吳金吉10萬6054元;㈢廣之鄉公司應自97年2月6日起 至104年12月27日(此為廣之鄉公司履行原判決主文第3項給 付義務之前1日,故不涉及訴之減縮,附此敘明)止,按年
再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22萬4909元;㈣范秉琳應自97年2月6 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日止,按年再給付祭祀公業 吳金吉3萬9212元;㈤鄧嘉惠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 祀公業吳金吉之日止,按年再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1萬8023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蔡肇保、廣之鄉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蔡肇保、廣之鄉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
二、蔡肇保4人則以:
(一)蔡肇保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為綠地,已被規劃為公 共設施,雖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完備,交通尚屬便利,然 系爭土地下方大部分係作為溝渠使用,地面上則為道路 ,並舖設柏油,甚至繪製路面淨空之禁制標線,致其利 用價值不高,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 當得利,仍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方屬適當,至於之前所為其他抗辯均不再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 公業吳金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 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祭祀公業 吳金吉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廣之鄉公司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下方為溝 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為「綠 地」,已被規劃為公共設施,並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 」、「橋樑」、「停車格」、「溝渠」等公眾使用用途 ,則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 應受限制,祭祀公業吳金吉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占用該部分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祭祀公業吳 金吉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方屬適當,不再主張其他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 文第4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祭祀公業吳金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對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范秉琳以:伊係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朱明光、朱李招 妹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房屋(下稱
191號房屋),不爭執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對於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不當得利無意見,但請 法院斟酌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四)鄧嘉惠以:伊係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0號房屋(下 稱189-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爭執該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對於祭祀公業吳金吉請求不當 得利無意見,但請法院斟酌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 綠地」,蔡肇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房 屋(下稱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9.19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田正祿向蔡肇保承租後交予廣 之鄉公司經營帝王食補薑母鴨餐飲店使用,蔡肇保業於104 年12月29日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祭祀公業吳金吉;廣之鄉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搭建雨遮(面積56.08平方公尺)、D部分搭建地上 物(面積27.03平方公尺),廣之鄉公司業於104年12月28日 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祭 祀公業吳金吉;范秉琳所有191號房屋玻璃門以內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鄧嘉惠所有 189之1號房屋玻璃門以內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新 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 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10、175、176、179頁、本院卷 ㈡第82、106、107、111、112頁、本院卷第95、98、99、 108至113、12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179頁、本院卷㈡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蔡肇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廣之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 范秉琳、鄧嘉惠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蔡肇保4人所不爭執,但祭祀公業 吳金吉主張蔡肇保4人應給付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蔡肇保4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
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 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 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請 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特定之人違背公用地 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 益時,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 。
(二)廣之鄉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為綠地,已被 規劃為公共設施,部分為道路、橋樑、停車格及溝渠, 供公眾用途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祭祀公業吳金吉 已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D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 綠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都市計畫用地,部分係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作為溝渠使用,道路並舖設柏油,繪 製禁制標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人員余奕賢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 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0 、111頁、卷㈡第91、185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然廣之鄉公司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雨遮(面積56.08平方公尺 )、D部分搭建雨遮旁增建(面積27.03平方公尺),均 作為經營薑母鴨餐飲店使用,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 、卷㈡第106頁),顯見廣之鄉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主要係供營業使用,實與系爭土地作為公眾用 途使用之目的無涉,已逾越其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溝渠使用之方法,即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依前開說明,祭 祀公業吳金吉自得請求廣之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廣 之鄉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無權占有 土地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蔡肇保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19平方公尺)、廣之鄉 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56 .08平方公尺、27.03平方公尺)、范秉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鄧嘉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66平方公 尺),此為蔡肇保4人所不否認,而廣之鄉公司抗辯其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56.08平方 公尺、27.03平方公尺)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 採,已如前述,兼以蔡肇保係於9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193號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且廣之鄉公司自承:伊自8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范秉琳、鄧 嘉惠則係分別於9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1號 、189-1號房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76、179頁) ,是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蔡肇保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肇保4 人給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2年2月5日,見原 審卷㈠第3頁)回溯5年(即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占用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蔡肇保為104年12月28 日止、廣之鄉公司為104年12月27日止,范秉琳、鄧嘉 惠則尚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四)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 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 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省道上、新豐火車站附近,目前現狀 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下方作為溝渠使用,蔡 肇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193號房屋(面 積39.19平方公尺),193號房屋係出租予田正祿交由廣 之鄉公司使用;廣之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建雨遮(面積56.08平方公尺)、D部分搭建雨遮 旁增建(面積27.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D部 分均作為經營薑母鴨餐飲店使用;范秉琳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地上物(面積14.49平方公尺), 出租予麵包店作為商業用途;鄧嘉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出租 予拿帕里公司經營披薩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卷㈡第 106至108、112頁),堪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完備、交通尚屬便利。本院斟酌蔡肇保4人占用系爭土 地有出租或營業獲利情形、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便 利性,並參酌廣之鄉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正竹於原審提出 且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27頁),顯示蔡肇保將193號房屋暨新竹縣新豐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田正祿,每 月租金2萬元,不超過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之數額,及范秉琳、鄧嘉惠對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8%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反對意 見,顯見上開比例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祭祀公業吳 金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祭祀公業吳金吉主張應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至蔡肇保、廣之鄉公司抗 辯:祭祀公業吳金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限制,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蔡肇保占用系爭土地係出租他人供營利之 用,廣之鄉公司亦以之經營餐飲店供作商業使用,其2 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高於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其2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3%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六)又系爭土地97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27. 2元、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13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網頁申報地價查詢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6、24至27頁、卷㈡第194頁),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及蔡肇保4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蔡肇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9.19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祭祀公業吳 金吉3萬766元(計算式:9813元X8%X39.19=3萬7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廣之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08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27.03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6萬 5245元【計算式:9813元X8%X(56.08+27.03)=6萬 5245元】;范秉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14.49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1萬 1375元(計算式:9813元X8%X14.49=1萬1375元); 鄧嘉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66平方 公尺),每年應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5228元(計算式: 9813元X8%X6.66=5228元),祭祀公業吳金吉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吳金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蔡 肇保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房屋(面積39.1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 公業吳金吉之前1日即104年12月28日止,按年給付祭祀公業 吳金吉3萬766元;㈡廣之鄉公司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雨遮(面積56.08平方公尺)、D 部分雨遮旁增建(面積27.0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金吉之前1日即104年12月27日止,按年給 付祭祀公業吳金吉6萬5245元;㈢范秉琳應自97年2月6日起 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面積14.49平方 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日止,按 年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1萬1375元;㈣鄧嘉惠應自97年2月6 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面積6.66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日止 ,按年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5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判命蔡肇保、廣之鄉公司如 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蔡肇保、廣之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祭祀公業吳金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吳金吉及蔡肇保、廣之鄉公司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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