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63號
TPHV,104,重上,106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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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提 起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3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且繫 屬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等情置辯。然上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之聲明則先 為確認編號2、3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編號 2本票於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該訴訟現繫屬最 高法院,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本院102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199頁、卷二第49-59頁);而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後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 (下同)1,572 萬元部分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詳後貳 、一、所述),二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迥異,自非同一 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限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認定理由詳後貳、六所 述),則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上訴人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訴外人許書銘1,572 萬元,並簽立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 本票)供作擔保 ,嗣為清償對許書銘之債務,乃由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 明政於98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572萬元,並提供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開則各稱編號 ),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資擔保,且於是日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宋明福匯款1,57 2萬元與許書銘許書銘則交付編號1本票與上訴人。詎陳明 政竟於同年10月間,逕自以伊名義簽立編號2、3本票交與上 訴人。其後,上訴人以編號1、2、3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均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先於101年9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 編號1、16、37、46-50以外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10 月 25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46-50之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司拍字325號、102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裁定准予拍賣,並經確定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時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樓海鳥所有),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572 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情。爰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 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前委任伊處理積欠許書銘及地下錢莊之債務,並 允諾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委任報酬,伊乃代為清償上開積欠 之債務共4,000 萬元;縱認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亦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上開委任關 係及消費借貸關係,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4,0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資擔保,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



之確定期日。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為由,先 於101年9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46-50以外之 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10月25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 37、46-50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司拍字第 325號、102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裁定准予拍賣後,持以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當時信託登記為訴外 人樓海鳥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129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標示附表、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3-174頁、卷二第39-42頁、本院卷第96-105、107-11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 是否逾1,572 萬元乙節爭執激烈,堪認被上訴人即抵押人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 項 第5 款規定即明。查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期 日,上訴人先於101年9 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編號1、16、37 、46-50以外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02年10月25日聲請裁定拍 賣編號1 、16 、37、46-50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先後以 101年度司拍字325號、102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准予拍賣 ,並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10 月25日上訴人聲請拍賣全部 系爭不動產時即告確定。
六、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上情並經地政機關登載 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40頁反面、卷一第13-174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 圍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102 年10月25日止(即抵押債權 確定日)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本金債務為限(理由另詳 後述八所示),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 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難採認。七、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98年9 月間陳明政代 表被上訴人透過代書潘英穗介紹,請伊出面代為處理清償對 許書銘及地下錢莊之債務,陳明政表示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 務可能有6 千多萬元,希望潘英穗與上訴人夫婦能夠籌資處 理這些債務,將被上訴人原先抵押信託給許書銘的廠房及土 地拿回來,利息及報酬以2 分利計算,沒有講被上訴人要跟 上訴人借錢,是要由上訴人先出資代為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 。當時含票據的債務約有6 千多萬元。希望潘英穗宋明福 跟地下錢莊談判能有一些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已難認為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佐以證人陳明政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被 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公司對外債務,高文利(被上訴人副董事 長)當時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在外有哪些債權人,債權金額若



干,是潘英陽主動找伊,並告知有一筆債權人許書銘之債務 要到期,要儘快處理云云,潘英穗亦同時告知若不趕快處理 這筆債務,設定的不動產就會流抵拍賣;因為上訴人沒有資 金,所以潘英穗私下找伊配偶借款2600萬元去解決積欠許書 銘的債務。潘英穗是代書,受高文港(被上訴人監察人)及 謝予平(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委請處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 見上開卷一第107 頁);另證人潘英穗在該事件中證稱:當 時陳明政高文港謝予平先後到伊事務所,委託伊去向許 書銘協調處理債務,將原有設定給許書銘之抵押登記、信託 登記塗銷,取回原先交付給許書銘的債狀,再設定給上訴人 ;伊與許書銘約好98年9 月28日處理,當天才知道還要處理 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債務,事前不知道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 (見上開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又證人宋明福於原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 稱:陳明政約於98年9 月中旬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欠許書銘 和其他地下錢莊共計約1 億多元,因為許書銘的借款有時間 性,故請伊幫忙還許書銘的債務,因為許書銘的債權有信託 登記及設定抵押,希望伊先處理;所以伊就去處理上訴人與 許書銘間之債務,許書銘之債權是1572萬元等語(見上開卷 第105 頁反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如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非但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以明,反而自承係受委託處理被 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借貸之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與證人陳明政潘英穗、宋 明福證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 相符,且依潘英穗證稱:98年9 月28日前往處理被上訴人積 欠許書銘之債務時,才知道還要處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之債 務,事前不知還有其他債權人等情,及上訴人自承陳明政希 望潘英穗宋明福跟地下錢莊談判能有一些折扣等語,益見 上訴人在未與其所稱之其他地下錢莊業者確認債務金額及議 妥實際應清償之金額前,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清償之債務、金 額多少均未確定,兩造於事先無從就該未確定之金額成立消 費借貸合意之可能,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逾1,572 萬 元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其依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已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逾1,572 萬元部分是否另成立委任代償關係、代償金額 多少等節,均與本件無涉,爰不予以認定,併此敘明。八、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為「無」,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可見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約定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之債務本金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法定遲延利息本質上亦為遲延利息,依 上開說明,應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辯稱該 記載僅係指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仍應包含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之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1,572 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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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