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九萬六千元標得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市府養工處)所招標之「景美溪萬壽橋上游疏濬等工程」,依市府養工處工程合約規定標得廠商須以工程合約詳細表所列之全部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為保險金額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伊遂以此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單號碼:○五○○字第八五CA二五○○四五號),並加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等,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零時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零時止,而每一事故發生後伊之自負額為八萬元。迄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疏濬工程經市府養工處同意完竣備查後,因賀伯颱風來襲,強風豪雨沖刷景美溪上游致該工程施工處所大量淤積砂石廢土,使已疏濬完工之工程毀於一旦,初步估計須支出五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二度疏濬恢復原狀。伊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竟以「疏濬及抽排水費用不保」為由拒賠。伊為避免違約只得自行雇工清除砂石廢土,扣除保險事故發生伊自負額八萬元外,伊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有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之損失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先位聲明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認被上訴人因「疏濬及抽排水費用不保」不負理賠責任,則伊亦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經上訴人詳洽、閱覽,並詢問伊之業務員陳墀圭經其釋疑後始收執,為依一般正當程序辦理,保險條款悉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第一四一條不保特約條款更為上訴人所詳知。而系爭保險單上已明確標明:本保險單適用特約條款第一四一條規定,因疏濬工程無法確定損失、理賠計算上困難而對於疏濬及抽排水費用不保,此特約條款既含於保險契約,應屬有效。且一般保險業就此種防洪工程之參考費率應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五之間,本件保險單費率訂為千分之一‧四,實已將疏濬工程部分之危險排除在外,再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合約、市府養工處廠商投保注
意事項、○五○○字第八五CA二五○○四五號營造綜合保險單、要保書、市府養工處工程複驗紀錄、估價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在控制或確定風險,許予當事人約定特種事項,並於其發生致生損失時,不論損失之原因為何,發生特約條款約定事由時,將排除保單基本條款之適用,故經當事人約定之特種事項,並記載於保單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者,即生排除保單承保效力。查本件保險單上載有:「本保險單適用特約條款一四六A、一三一及第一四一條」,而第一四一條疏濬及抽排水費用不保特約條款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溝渠、管涵、溪道、河床、海床等水路及水池、埤塘淤積之土石、泥砂、雜物或積水、疏濬、挖方及抽排水費用不負賠償責任」,且保險單之前言部分亦明載:「……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要保人繳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特立本保險單存證。」,有第0500字第85C250045號營造綜合保險單(附特約條款)在卷可按。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墀圭與上訴人之會計廖萬臻洽談細節達成投保內容,被上訴人審核要保書後,始由陳墀圭親將包括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之保單送至上訴人公司,由廖萬臻閱覽保單提出問題經陳墀圭解說後,始收存保單支付保費,保險條款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陳墀圭供證屬實。是上訴人在訂約時當場閱覽保單,並於閱畢無訛後,始收受保單,並交付保費,足證上訴人對系爭保險條款及內容均知悉同意。本件保險所附加之特約條款共有第一四六A、一三一及第一四一條等三條,該三條特約條款之條文達三頁之多,並加貼於保單之上,被上訴人在交付保單時已連同附加之特約條款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收受保單時,應已知悉本件有加貼特約條款,並同意該特約條款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再系爭保險單上載明立約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而賀伯颱風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來襲,故上訴人已持有保單達二個多月,自應有充分時間就保單內容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從未對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有不合意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主張對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沒有合意,係被上訴人事後加上去云云,委無足採。次查,依卷附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回覆財政部函說明欄三明示:(一)疏濬及排抽水費用不保特約條款係普遍適用於「包含」疏濬之營造工程。(二)依據工程之保險金額、自負額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綜合研判,疏濬工程部分應未計收保險費。(三)疏濬工程因損失之數量無法確定,易造成理賠爭議,故常為保險公司不願承保之風險等語。而本件保險並未將疏濬工程部分計收保險費,亦有該保險協進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工協字第○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韶春所證述相符。足認兩造之保險契約並未將疏濬工程納入保險標的。至兩造保險單上「景美溪萬壽橋上游疏濬等工程」之字樣,係列於承保工程述要欄,並非列於保險標的欄,上訴人主張以該等文字係列於保險標的而認疏濬工程即為主要保險項目,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就營造綜合損失險部分給付一萬零四十元之保險費,係以本件工程總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四計算而來,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證明疏濬工程部分納入本件保險契約之費率即為千分之一‧四,自難僅以保險費計算基礎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總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四,即認本件保險標的當然包括疏濬工程。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事件後,另行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該保單並無類似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之訂定
云云。惟查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在審核之初,認應附加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亦經上訴人合意,則契約效力自已發生,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另外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保單,未訂定類似第一四一條之特約條款,乃是上訴人另外與新光產險公司間之自由意思所決定,與本案已生效之契約內容毫不相干,是上訴人所提新光產險公司之保單,應與本案無涉。況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後,以同一保險標的另行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經原審函詢該公司:「如遇颱風致疏濬工程淤塞,是否亦在該契約承保事項範圍等」,該公司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新產意發字第八六○三○號函覆:「河川水流挾帶泥沙致河床淤積乃自然之現象無可避免,遇颱風或豪雨被保險人亦幾乎無法經由事先的防範而有效阻止河川淤塞的發生,此類災害,可視為可預見的事故與危險,不屬於營造綜合險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載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故颱風致疏濬工程淤塞,應不在該契約承保範圍內。」有該函在卷可按。足見因颱風而致疏濬工程淤塞,本即不屬於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無須附加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而系爭保單已明定附加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更能確定保單明載「疏濬及抽排水費用不保」。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本案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之保險契約條款分為二個部分,一為基本條款,一為特約條款,基本條款者乃是保險公司針對所有營造綜合保險所預先制定之條款,而特約條款者則是因個別保險契約之特殊性,由雙方當事人所另行加註於基本條款之外的約定,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足見特約條款為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增加或減少危險範圍,而特別訂定控制危險之條款,即是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個案所特別訂定,與定型化契約之「單方預先擬定」之情形不符。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收受保險單後,加以閱讀,並向被上訴人承辦本件保險之業務員陳墀圭提出問題,俟無問題後,始完成訂定保險契約的程序,再由系爭保單觀之,一張基本條款及三張特約條款,該三張特約條款不論在格式、編排及字型方面,均不同於基本條款,故上訴人在閱覽上,自應會較注意三張特約條款的內容,更何況上訴人已就特約條款不明瞭之處詢問業務員,核此被上訴人自已屬明示特約條款內容,至於本件之「要保書」,乃是保險人在訂約之前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縱認上訴人在契約訂定前從未見過「要保書」,惟因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保險單之約定,上訴人以要保書而質疑第一四一條特約條款之效力,顯無足採。是本件並無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主張如疏濬工程未納入兩造保險契約,則上訴人即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詐欺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未經登錄之業務員與上訴人訂約,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因而造成上訴人無法獲得保險金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蓋有:「百事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簽署人:王小蘭」則保單之簽署是由合格保險代理人為之,而承辦本件之業務員陳墀圭僅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足證系爭保單乃合法有效。至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雖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招攬保險。但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財政部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限制該保險業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並非否認該未登錄業務員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更何況陳墀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該會通知取得業務員資格,有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產管字第○二五號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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