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高啟瑞
被 告 高春長
高人達
高德發
高逸松
高泉發
高淳章
高金水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高成賢
高泉萬
高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春長以次等7 人訴請確認被告高清雲 以次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高春長等7人提出上訴,又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 下員,乃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系 爭確定判決案件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伊不能於 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高清 雲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 賴清歸為對造當事人(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賴清歸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審其餘之對造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 定,具見上訴人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 回之。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 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 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 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準此,當事人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之被告應為「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且該項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目的在使原確定判決 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是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確定判決之兩造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若未對原確定判 決兩造全體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乃被告高春長以次等7 人(即該案原告 )對被告高清雲以次等13人(即該案被告)起訴,然該案被 告高泉發已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死亡,並據其繼承人高翁 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合法承受訴訟在案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裁定可稽,可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高泉發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惟因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高泉發及其他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逕列已死亡之高 泉發為被告,堪認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前揭說 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