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981號
TPHV,104,抗,198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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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1號
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領取提存物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 司)現為伊公司之唯一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 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由董事互推廖 璋文為董事長,且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廖 璋文為伊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伊受領原法院95年 度存字第206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85 萬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 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 審查權限。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 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 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 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因不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民國95年4月 14日為抗告人提存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租金 285萬9,000元,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0號提存書(下稱 系爭提存書)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提 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並 已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2 年10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為該名稱,嗣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變 更名稱登記,回復原名稱)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366號確定 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 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1頁)。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亦載 明:「立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六O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 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 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 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應提出366號確 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始可領取 ,若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時,基於法院提存所僅能 就形式要件審查,無審酌實體權利義務之權限,即不得受取 提存物。
㈡又抗告人公司之原監查人黃亞麗前以抗告人為被告主張邱康 寧以監察人身分於93年12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 法,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經法院判決邱康寧所召集之股東 臨時會程序不合法,撤銷該次選任邱康寧為抗告人董事長之 決議確定,有36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4至131頁),是366號確定判決 僅能確認邱康寧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知悉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抗告人自應提出其他可確定其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之文件,以供原法院提存所審查。
㈢再查,抗告人原董事長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案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 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臺北市政府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4日以北檢治退103 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後,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於92年間核准抗告人公司登記 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 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 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抗告人公司於89年 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 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 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頁)。而抗 告人於91年8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記載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 人為黃亞麗,亦有91年8月26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見原法院卷第75頁)。是依前揭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可知,經回復登記後,抗告人 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



麗,是抗告人稱其負責人現為廖璋文云云,自仍有疑義。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唯一股東成霖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 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 擔任其董事,指派游世翔擔任其監察人,董事間並互推廖璋 文為董事長,廖璋文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固提出104年6月 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廖璋文身分證影本為證。 惟經原法院提存所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 否為廖璋文,該府於104年6月30日函覆謂:「查旨揭公司原 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曾 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名稱為新采公司,該 公司資金及登記文件虛偽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本 府前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相 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在案,登記名稱依次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 。公司登記採書面形式審查,登記文件如符法令規定及程序 ,登記機關即准予登記,登記文件如涉虛偽或向登記機關為 不實陳述,相關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成霖公司表明其為旨 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董事、監察人,應由所指派董 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廖璋文為董事長,並於104年6月1日具件 申請變更登記,本府經依前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104年6月 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印 鑑變更報備。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餘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 件,有關廖君是否為旨揭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成霖公司是否 確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請貴所自行謹慎查證,相關當 事人間如對此如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建議應以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為準」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授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4年度取字第 2210號卷第27頁)。此亦說明其僅就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後准 以報備,至於廖璋文是否為合法代表人,仍應以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為準。
㈤又陳錦萱黃亞麗已於104年7月14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 求將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檔號43610 1號有關抗告人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刪除撤銷,並依臺北市 政府103年9月18日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司有 效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 第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章程訂立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 回復至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 登記之狀態,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 。又成霖公司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於104年 間分別對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受理;訴訟中廖璋文林清順、林 溪章、游世翔並對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 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終結前,行使抗告 人董事、監察人職權,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陳錦萱、楊美 萍、黃亞麗於上揭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另對成 霖公司及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等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游世翔與抗告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陳錦 萱、楊美萍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黃亞麗與抗告人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 、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原法院104年3月5日北院 木104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頁、原法院卷第10至16、24至26頁)。是以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前,廖璋 文是否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現在法院爭 訟中,而不明確。原法院提存所據此於104年7月27日以( 104)取勇字第2210號函通知,以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訟爭裁判確定前不無疑義為由,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 ,核屬確保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權益之適當處分,並無 違誤。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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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