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28號
TPHV,104,抗,1728,201605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葉建民
      葉東山(原名葉炯民)
相 對 人 楊智斌
兼 代理 人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 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葉建民 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 號建物,及抗告人葉東山(原名葉炯民)將坐落同地段 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如該判決 附圖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 ,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45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至現場執行完畢。 嗣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 執行費用:①地政測量規費新台幣(下同)1 萬9,600 元, ②陳鴻輝土木技師鑑定費4 萬元,③義勇企業社吊車費1 萬 8,000 元,④威泰企業社拆除工程費用7 萬5,000 元,⑤萬 盛工程行切割工程費用3 萬7,000 元,⑥明達人力派遣打石 工粗工3 萬8,000 元及⑦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5 萬元,合 計27萬7,600 元。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7 月 27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677 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額為28萬6,359 元(除相對人聲請確定之上開費用 外,另依職權加計執行費559 元、警員差旅費3,200 元及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委請陳鴻輝土木技師執行拆 除結構安全鑑定,卻疏未注意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抗告人葉建 民及其母親之居住房舍於施作切割工程後,必因無遮雨屋簷 、防水及應力外牆,致遮風避雨及防震功能大為減弱,後因 遭逢颱風、豪雨,屋內因而淹水,是陳鴻輝土木技師執行拆 除結構安全鑑定不確實,無共益效果;且陳鴻輝土木技師不



負責施工,卻計入施工計畫書之費用,是此費用非必要支出 及共益費用,應予扣除。又相對人將拆除工程切割為陳鴻輝 土木技師之鑑定業務、義勇企業社之吊車業務、威泰企業社 之拆除工程、萬盛工程行之切割工程、大億企業社之清運廢 棄物業務及明達人力派遣之打石工粗工業務等六部分,顯不 合常情;且上開各家廠商單據費用內容,有諸多重複及不合 理之處。另相對人於拆除後新作頂樓防水工程及加裝鐵門所 生費用,非屬因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不應 計入。而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係分屬抗告 人二人單獨所有,非分別共有,所進行之拆除狀況並不相同 ,則拆除費用應分開計算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 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 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9條第1 項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 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 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 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及85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12月20日通知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未 果,為進行拆除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囑請陳鴻輝土木技師製作拆除施工計畫書,並送達於相對人 ,相對人就拆除施工計畫書並無異議,原法院執行處乃定於 104 年5 月7 日到場執行,兩造均同意僅就系爭建物三樓部 分執行拆除,抗告人並表示伊等願自行搬遷等情,有執行命 令、相對人呈報狀、施工拆除計畫書及執行筆錄附於原法院 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影本另附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1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及第69頁、第72之1 頁),洵堪認定。 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曾於104 年3 、4 月間原法院至現場 勘驗時,對應由相對人負擔拆屋費用一事予以默認,故拆除 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查,原法院執行處104 年2 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我們(即抗告人)第一個提議,由 他們(即相對人)提出六十萬元補償金,我們在分界線上施 作磚牆,其餘部分則交還他們使用,若他們不接受此提案, 則同意法院依法進行3 樓部分的拆除」等情(本院卷第52頁 反面至第53頁),另104 年4 月20日執行筆錄,亦僅記載抗 告人同意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第三層,並當場請地



政人員標明相關地界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 頁),均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意負擔拆屋費用之情事。是 抗告人上開所陳,委無足取;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仍 應視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支 出而須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之。
㈡至於相對人主張:伊有支出陳鴻輝土木技師鑑定費4 萬元、 義勇企業社吊車費1 萬8,000 元、威泰企業社拆除工程費用 7 萬5,000 元、萬盛工程行切割工程費用3 萬7,000 元、明 達人力派遣打石工粗工3 萬8,000 元及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 物5 萬元等費用,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請款單、點工單、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佐(本院 卷第22至25頁)。然查:
⒈有關義勇企業社吊車費1 萬8,000 元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三樓部分拆除工程分為切割、拆除 兩項,吊車之所以需分4 個半天施工,係因拆除切割後裝載 廢棄物之太空包放置現場空間不足,故於達一定數量後分次 自系爭建物拆除三樓部分吊掛下來云云(本院卷第84頁)。 惟觀諸陳鴻輝土木技師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第4 頁記載: 「……預估約10天時間完成敲除四周外牆混凝土及加強磚, 由建物外側(臨路側)打除至內側,三樓外牆最終留設高度 與窗台等高,約為一公尺,敲除下之營建廢棄物須全數運走 至合法營建廢棄物棄置廠商。建議不須另雇吊車,可用漏斗 吊桶,從三樓連接至卡車送下即可……」及第6 頁記載:「 主要施工機具及設備:本工程預計使用之機具設備包括怪手 、山貓、發電機、灑水車及傾卸車等」之內容(本院卷第49 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未載明需使用吊車,並再參酌原 法院執行處104 年3 月16日執行命令說明五所載通知由相對 人準備之機具,亦僅山貓、挖土機、救護車、卡車等,並未 見包括吊車在內(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系爭建物拆除之 執行程序,有無使用吊車必要,已非無疑。又義勇企業社出 具之統一發票僅記載「租用吊車,一式,$18,000」(本院 卷第24頁),則相對人向義勇企業社租用之吊車數量、各該 吊車出車日期及每次出車具體工作內容等節,均有未明之處 ,故相對人此項吊車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支出,單以義勇企業 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尚難憑認。
⒉有關威泰企業社拆除工程費用7 萬5,000 元、萬盛工程行切 割工程費用3 萬7,000 元、明達人力派遣打石工粗工費用3 萬8,000 元及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5 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為免影響未拆除部分, 須配合切割方式,方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故由威泰企業社



責拆除工程、由萬盛工程行負責切割工程,工作內容及施工 器具不同;大億企業社負責清運廢棄土石及太空包,萬盛工 程行則提供太空包填裝廢棄土石,施作工程不同,並無重複 之處;又威泰企業社因施作工程不順利,人手不足,最後由 明達工程行接手拆除工程云云。抗告人則抗辯:萬盛工程行 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格式與威泰企業社相同,且切割與拆除 工程應屬密接之前後階段工作,何以分由兩家廠商施作,則 該兩筆費用各3 萬7,000 元、7 萬5,000 元是否合理,不無 疑問,另威泰企業社之太空包報價與負責清運廢棄物之大億 企業社報價相差甚多,有無重複亦不明確;至明達人力派遣 並未記載工人人數、工別、單價,則與萬盛工程行、威泰企 業社工作有無重複,亦屬不明等語。
⑵經查,相對人所提威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大億企業社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均有「太空包」之支出項目(本院卷第22 頁正反面、第25頁),惟二者施作工作內容、計費單價有何 差異,未見有細項之記載,自有再查明之必要。又威泰企業 社、萬盛工程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2頁),僅 記載「拆除工程」、「切割工程」,並無工作細目,語嫌籠 統,則渠等各所實施執行拆除、切割之標的物與系爭建物是 否相關,另確切工作日期、工序、施作方式與陳鴻輝土木技 師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所載程序有無相符等情,均仍有疑 義,致無從判斷是否確屬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於明達人力派遣之點工單僅空泛記載:「打石工粗工總價 38,000元」(本院卷第23頁),未再詳載各項工作細目、工 人人數及個別工資、出工日期等節,則各該點工工人有無實 際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拆除工作,亦非無疑。故抗告人抗辯 上開單據記載空泛,恐有重複之虞等語,自非無稽。綜此, 相對人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是否屬實,且與系爭建 物拆除執行程序有何關連,可否認均屬必要費用,均有待釐 清,凡此,未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即遽行確定執行費 用額,自嫌速斷。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本件原法院執行處就到場施工確實人數及施工 方式(拆除、切割)、到場協助執行之萬盛工程行等營利事 業單位及其等間之關係,使用之執行機械設備,及各營業人 是否確實到場協助為執行必要行為、施作之工時、日數、數 量等均未於執行筆錄詳加記明,而上開據以審認原處分所指 之拆除、切割、點工、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是否屬執行所必須 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縱命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亦無



從判斷其真偽,是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 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