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TPHV,104,建上更(一),11,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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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明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另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籌 備處簽訂「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建築主體工程( 下稱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等事宜,報酬按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分 9 期給付。全部工程嗣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有下列報酬未給 付:㈠上訴人於招標及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設計之相 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下稱甲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506 萬5,170 元。㈡因新耐震法令頒布,依上訴人 指示變更設計,原完成相關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乙 設計費)891 萬2,352 元。㈢上訴人於施工中多次變更設計 ,變更合約並減價,原完成(即減價部分)相關圖說文件之 規劃設計費(下稱丙設計費)100 萬0,767 元。㈣因變更設 計或流標,應上訴人要求,辦理多次招標圖說文件招標手續 ,及依上訴人指示將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 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俾申請2 張使用執照及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增辦3 次申



請執照手續之費用(下稱申請執照等費用),共計276 萬8, 990 元。㈤因增加之施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 0 天,所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時間增加之費用(下稱逾 期監造費用)合計1,770 萬9,67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4 款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 ,或91年5 月3 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下稱計費辦法)規定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 款、第2 款、第16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甲設計費除外),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45 萬6,95 3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兩造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設計費部分:被上訴人受託範圍包含提供 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資料,第一次流標後,伊請求被 上訴人重新評估招標文件,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序 ,被上訴人有無償完成之義務,且其僅變更部分設計,請求 全部費用,顯不合理,應以原核定金額扣除主體工程、機電 工程決標前最後一次預算詳細表之數額再乘上建築師酬金費 率計算,至多為213 萬9,543 元。㈡乙設計費部分:系爭主 體工程決標後,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再辦理建造執照 申請之結構委託審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屬被上訴人受託範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衍生之 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之適用。㈢丙設計費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工 程變更設計,倘其認變更設計之請求不合專業,當可拒絕。 況伊給付之酬金,業與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工程結算總價 同步增加,則被上訴人縱重新設計,其增加之勞務支出,已 獲彌補,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再向伊請求。㈣申 請執照等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目 約定,屬被上訴人受託範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該費用。㈤逾期監造費用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 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計算逾期監造費用,應先算出主體、機電、 內裝各別之監造費用後,再乘以各工程逾期日數,停工期間 不應核給監造費用,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至少7 成之損失。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系爭契約不適用計費辦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 係主張已完成之工作未獲得報酬,顯非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規定之適用。再業務章則非屬法令,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援引業務章則為其請求權基礎,顯不 足採。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僅適用於請求損害之情 形,如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報酬,則無適用之餘地,若被上 訴人係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亦無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㈠至㈣之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635 萬9,988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5 萬6,439 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9萬9,486 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3,545萬6,953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545 萬6,95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卷第39 頁背面至第41頁之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籌備處簽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工作,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並分 9 次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規劃設計部分費用比例為55% 、監 造部分費用比例為45% ,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35 頁之102 年3 月27日筆錄)。




㈡校舍新建工程計分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等3 項, 原預定工期主體工程為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完工、機電工 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內裝工程為建 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分別由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體)、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 )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內裝)承攬,結算驗收結果主體工 程工期展延425 天,機電工程工期展延433 天且結算驗收完 畢日期為93年5 月19日,內裝工程工期展延26天、遲延296 天及結算驗收完畢日期為96年1 月31日。而驗收施工費結算 總價則為9 億1,195 萬7,876 元(主體)、1 億2,427 萬4, 962 元(機電)、1 億2,834 萬3,244 元(內裝),依結算 總價計算之設計暨監造酬金為2,862 萬7,497 元,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2,805 萬8,462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內裝設計監造已結算部分報酬39萬9,486 元本息部分,經本 院前審判決(即99年度建上字第136 號)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
㈢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部分,於88年4 月16日完成招標文件及 相關設計圖說後提供予校方,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建造執 照及各項許可;經上訴人審定後,於同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 而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 價、減價後仍流標。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減項、變更項 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辦理變更設 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校方審定後,再於同年8 月27日招標 ,並以9 億4,900 萬元決標,施工費為8 億9,390 萬0,004 元。
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上訴人 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核定施工費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6 元,嗣進入招標程序於公開閱覽後,上訴人復要求 被上訴人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被 上訴人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 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經校方於89年12月6 日第 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再重行招標2 次後, 於第3次招標時以1 億0,860 萬3,045 元決標。 ㈤被上訴人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 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
㈥主體工程施工中,921 大地震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依 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被上訴人依指示變更完 成第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且原已完



成之結構體施工費經減價70萬0,749 元。 ㈦上訴人為應91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被上訴人將第3 次修改 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 修許可,並申請2 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另 主體工程3 次變更設計及變更合約總價計3,863 萬4,898 元 (施工費減價金額為1,785萬9,198元+1,846萬4,372元+231 萬1,328元=3,863萬4,898元),機電工程3 次變更設計及變 更合約總價計2,742 萬3,407 元(施工費減價金額為353 萬 5,329元+88萬8,078元+2,300萬元=2,742萬3,407元),內裝 工程2 次變更設計及合約總價672 萬4,790 元(施工費減價 金額為525萬4,758元+147萬0,032元=672萬4,790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5 日至92年5 月、及92年12月至93年 6 月配合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內裝工程於92年12月20 日申辦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0日完成內裝工程竣工 結算資料,並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配合上訴人辦理內裝工 程終止合約後之結算事宜。
㈨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至94年7 月上訴人解除因內裝承包商施 工合約後,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終止內裝施工合約結算 鑑定,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且該專業技術之相關工 作持續至94年9 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方能行文提出第2 次 之現場會勘報告及正式驗收相關資料予上訴人。94年11月至 95年5 月,因內裝施工程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 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95年 5 月至96年1 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 業程序、臺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 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再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 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 作。且在內裝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結算書前之主體及機電二工 程之保固,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主體、機電施 工承商之保固事宜,以及與內裝施工承商等工程介面及爭執 問題,並會同上訴人與相關人員現場會勘、查驗缺失、界面 釐清、釐清施工責任、施工缺失、施工改善查驗及專業諮詢 等工作。另於95年9 月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 解委員會說明。於96年10月間,因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說明。
㈩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 月25日、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95年10月12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召開增加



服務事項或數量確認會議。
上訴人於鑑定前歷次庭詢及書狀中對於原證4、29、30、33 等均無意見,因此應對計算依據之估價詳細表、詳細數量計 算表、單價分析表等均無爭執,而前揭詳細表等皆為上訴人 所核定或為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即被上訴人三 方驗收清點核對無誤之數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要求被 上訴人詳列之原證77工作明細說明書。因此前揭書表及上載 數字,均應列入不爭執事項。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乙設計費891萬2,352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申請執照等費用276萬8,99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有無理由?本 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本件因情事變更所生 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若為雙方分擔,其比例為何? 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 上訴人就上列㈠至㈣之請求權時效究為2 年或15年?被上訴 人自何時起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 第4 款約定:「變更設計:…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 段且經甲方(即上訴人)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 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照 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依第3 條規定辦理,其廢 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 造公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 延長。」(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甲方付給乙方之設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 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 材料費計算,但施工費內不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 ,並分9 次給付之。…」(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文字約 定內容,已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文件經 上訴人審定後,倘依上訴人指示須為變更設計時,其廢棄



不用部分,應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公費核實支付設 計費,並非約定上訴人認有重大計畫變棄修工程「整體」 需重新規劃設計,造成原設計「均」不能使用,始應就廢 棄不用之設計支付費用。
⒉其次,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部分,完成招標文件及相關設 計圖說後,於88年4 月16日提供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30 日取得建照執照及各項許可;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 教育局)審定後,於88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而進行第1 次 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價、減價後 仍流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 文件,經審定後,於88年8 月27日再次招標時決標。另機 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 文件,經審查後核定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6 元,嗣於 招標程序公開閱覽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減項 、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 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由上訴人於 89年12月6 日第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後, 其後於89年12月21日重行招標後決標。而內裝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審查後,配合90年 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 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 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變更設計使已完成之主體、機電及景 觀工程設計圖說文件、第1 版結構計算書圖廢棄不用,且 額外增加變更已領取之建造執照設計、及主體工程1 次重 行招標、機電工程2 次重行招標、內裝工程3 次重行招標 等工作項目,上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於核定後,因執行經 費下修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依上述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經廢棄不用之 設計費用。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變更部分設計,非全部廢棄不 用,應不得請求全部費用云云,惟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 華營建基金會(下簡稱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就實 務而言變更設計所耗費人力幾與重新設計無異,甚有可能 需耗更多人力,所有規劃設計圖說、詳圖之繪製、結構系 統規劃設計分析、結構工程詳圖亦須重新繪製、所有數量 計算、估價、再全部檢視比對設計變更前後計算製作詳細 表數量資料,及對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均需重新申請等等 ,對建築師實屬重大之負擔」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佐以鑑定人張大華



於原審到庭證稱:變更之幅度應以變更項目為判斷,不能 以金額之差異來判斷廢棄不用設計圖之範圍,本件雖未就 各個圖說為實質比對,但有就變更項目作比對,變更項目 與合約規定之工作差異很大,例如地下室高度變更會讓原 來之設計圖說不能用,是否為變更設計或重新設計,應就 標的物為判斷標準,如變更標的物為樓梯,對樓梯而言, 屬重新設計,對整體建築而言屬變更設計,本件變更設計 之幅度已達到重新設計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1 頁及其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 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廢棄不用之全部甲設計費用,核屬正 當。
⒋承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費 用為系爭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之2.5%,雙方並未將被 上訴人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計算,亦未於契約中約定設 計費占全部報酬之比例,而被上訴人主張規劃設計部分費 用比例為55% 、監造部分費用比例為45% ,上訴人表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5 頁之102 年3 月27日筆錄), 參以本件經原審送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依88年5 月17 日發布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 劃、設計共占建築師酬金55% (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甲設計費用506 萬5,17 0 元(①主體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11億4,500萬6,589元 ,決標金額8億9,390萬0,004元。②機電工程部分:原核 定金額為2億2,587萬2,536元,決標金額1億0,860萬3,045 元。計算式:(11億4,500萬6,589元-8億9,390萬0,004元) ×2.5%×55% +( 2億2,587萬2,536元-1億0,860萬3,045元 )×2.5%×55%= 506萬5,1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主體工程部分應以第 1 次核定底價作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此業據營建基金會於 99年1 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所稱原核定金額係指工程圖 說設計完成並經詳細計算造價後報請業主審核,並經教育 局同意後核定;於招標時業主據該已核定之圖說、估算造 價及核定金額,另定招標底價。前者之核定金額既經建築 師及學校、教育局俱已同意,即完成合約雙方合意程序, 而招標時採購機關自行核定之底價係供採購決標之用,非 建築師所可置喙。於計算廢棄不用之標準自應以原雙方合 意核定金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 8頁),準此,則 本件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原核定金額作為計算 依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



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乙設計費891 萬2,352 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 程設計經上訴人審定後,如認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 計之必要時,上訴人應按其完成階段給付該項設計監造公費 核實支付;及被上訴人主張於主體工程施工中,上訴人指示 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其已依約辦理變更第 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乙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係於88 年9 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87年11月4 日即已申 請建造執照,故相關法規之適用即應以其向主管機關提出建 造執照申請時為準,而無須依據修正後之新耐震規範辦理結 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既已合於當時耐震法令 之規範,則上訴人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額外要求增加系爭 工程結構之耐震能力,已超出兩造原約定之工作範圍,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上述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結構設計部分已完成 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而此部分經原審送請營建基 金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鑑定報告第35頁參照),證人張大華於原審亦證述:本案 耐震結構部分之變更是業主之要求,並非工務局要求,故非 原合約第1 項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設計範圍,耐震指數是在 結構最前面之參數,當參數變動,後面數值就要跟著變更, 故圖說也跟著變動,本件結構主體工程之工作項目46項全部 均與耐震係數變更有關,其看被上訴人的圖整套圖都有變動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1 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工作 屬原合約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而本件經營建基金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結構本體及廢棄 不用相關門窗工程等設計費用計891 萬2,352 元(原核定結 構本體工程費6 億4,747 萬0,334 元,原核定相關之門窗工 程項減價70萬0,749 元【計算式:(6億4,747萬0,334元+ 70 萬0,749元)×2.5%×55%=891萬2,3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6頁),是被上訴人就乙設計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 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491 條 、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或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 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甲方(指上訴人)認為乙方(指被上訴人)設計不妥,經 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 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 不得異議,其設計監造公費仍按第3 條之議定公費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67頁),再參諸前述同條第4 款之約定 ,可知變更設計僅於被上訴人之設計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 妥時,上訴人方得主張按第3 條之議定公費辦理,此外即 應核實支付設計監造公費。
⒉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指示被上訴人為變更設計 多次,且經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變更設計之範圍包 含:①輕隔間工程、②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行政區 域大小、空間大小、空中花園、操場及排水系統、校門出 入口型式、圍牆型式材質樣式、窗戶形式等、③配合上項 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④結算減帳、⑤空調系統變更、 ⑥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⑦校長室及相關 教室、辦公室天花地板牆面等內部裝修變更、⑧操場、排 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等諸多項 目(見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而上開變更核屬功能需 求或美觀形式之變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設計有疏失 云云,並提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 日函1 份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8頁),然依照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 項固記載:「本工程合約圖說經查與建照核准圖不符。而 前項所提之計畫(指棄土計畫及施工計畫)因此無法提出 備查及放樣勘驗不能申報,造成建管作業停頓」等語,惟 此業據鑑定人張大華到庭證稱:該函所指之不符,無法與 變更項目建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1 頁背面),自 難認上訴人歷次指示為變更設計,均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有 疏失或不當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有何不妥之處,則依兩造上開契 約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 棄不用圖說文件之設計費甚明。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業因變更設計後 之工程結算總價而同步增加,被上訴人縱因變更設計而重 新設計繪圖,其增加之勞務支出,亦已獲彌補而不得再請



求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既明確約定除被上訴人 之設計有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妥之情形外,上訴人應核實 支付變更設計之設計監造公費,而本件既查無上開條文除 外責任之情形,上訴人自須依約給付報酬,其據此為由, 拒絕給付此部分設計費,難謂正當。
⒋綜上,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之設計圖 說,經營建基金會計算結果,計有輕隔間工程變更設計廢 棄部分1,785 萬9,198 元、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廢 棄部分1,846 萬4,372 元、結算減帳231 萬1,328 元、配 合上項變更之機電工程變更廢棄部分353 萬5,329 元、空 調系統變更2,300 萬元、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 工程變更88萬8,078 元、校長室與學校教室、辦公室天花 板地板牆面內部裝修變更525 萬4,758 元、操場、排水系 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147 萬0,032 元;合計原已完成而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為100 萬0,767 元 【計算式:(1,785萬9,198元+1,846萬4,372元+231萬1,3 28元+353萬5,329元+2,300萬元+88萬8,078元+525萬4,758 元+147萬0,032元)×2.5%×55%= 100萬0,767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見鑑定報告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 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 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請求申請執照等費用276萬8,99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上 訴人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 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 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著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完 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 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 年1 月25日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因而增加內裝工程 3 次招標作業成本等情,已詳述如前;另上訴人為應91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被上訴人將第3 次修改建造執照圖說文件



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 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並 申請2 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徵之上開重行招標、暨分割建造執照等作業手續, 均非兩造原合約所預定之工作範圍,是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 之指示而執行上述業務時,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 茲被上訴人既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前開工作,則揆諸 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於追加上開工作項目 時已允與報酬。上訴人雖辯稱: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促 請被上訴人趕工,始增加將1 張建築執照切割2 次,辦理2 張部分使用執照等情形,以避免罰款,對兩造均有利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既僅約定被上訴人負設計、監造之責,可認工 程進度落後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雖可督 促趕工,然切割建築執照乃基於起造人即上訴人之需要,故 該增加分割建築執照等作業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兩造 並無約定此工作項目之報酬,經原審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結 果,認可酌依內裝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2%、工程設計及監造 酬金每次3%計算共3 次(見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之報酬 予被上訴人,核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執照等費用276 萬8,990 元【 計算方式:內裝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320萬8,581元×2%×3 次=19萬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割建照作業手續服務 費:系爭契約約定技術服務總酬金2,862萬7,497元(原判決 第17頁誤載為2,862,747元)×3%×3次= 257萬6,4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9萬2,515元+257萬6,475元= 276萬8,9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 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 務章則第14條第1 款、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 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有無理由?本 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本件因情事變更所生 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若為雙方分擔,其比例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 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 條所渡定。又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 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情事並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則 設計監造單位應可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對於監工期之長短雖未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系爭契約時效係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 使用執照付清公費後失效(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及就實 務而言,監造責任始於工程開工日起算至工程申報竣工為 施工階段,工程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仍須準備檢附工程 結算資料、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驗紀錄統計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後開始驗收,驗收瑕疵之改修 監督,直至驗收完竣製作結算報告止,監造人均需準備及 在場履行其責任(見鑑定報告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之 監工期,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係始於工程開日起至竣工結 算並辦妥使用執照時止。而系爭工程計分主體工程、機電 工程、內裝工程等3 項,原預定工期主體工程為開工之日 起540 日曆天完工、機電工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 30日曆天完工、內裝工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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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