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董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 95年11月16日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S.1條約定、民法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120萬3,077元本息。嗣於本 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1頁),而為上開同一之聲明,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泥漿即B6/B7類餘土處理費用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0月18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為98億7,000萬元,兩造於95年11月16日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餘土主要係由工區清理拆除、潛 盾隧道開挖、連續壁、構造物開挖等工作產生,關於「工區 清理拆除」「鑽掘隧道」「連續壁」及「構造物開挖」等計 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均編列有「餘土處理」費用(每立方 公尺423元),連續壁部分則為配合穩定液之處理,另編列 有「連續壁廢泥漿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87元),並未區 分一般餘土處理及泥漿(B6/B7類餘土),相關費用均列於餘
土處理項下。詎伊履約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 18日召開「研商本府各機關明(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處 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指示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 及泥漿分開列報,對未依規定將餘土及泥漿分開申報者,應 退回其餘土處理計畫書,併指出臺北市議會於審定97年度單 價時,已配合調整泥漿處理項目之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 250元,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新單價編 列工程預算,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工程性 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辦理。並於97年11月24日將「臺北市營建 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原管理辦法)修訂為「臺北市營 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要 求一般餘土及泥漿類(B6/B7)餘土之數量應分別列管。系 爭會議結論經臺北市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轉達 土方業者後,各土方業者紛紛大幅調整餘土處理價格,伊對 下包廠商發包之單價亦大幅上漲(每立方公尺處理費自414 元至626元,調漲為1,123元至1,168元),致伊遭受至少1億 5,102萬3,077元之損失(含物價調整費用及稅什費)。本件 係因政府法令變更,造成餘土處理價格上漲,致伊履約成本 增加,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增加之費用,且該法令之變更並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 ,依其原有效果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億5,120萬3,077元,並加計自102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 120萬3,07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以在施工工 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 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 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 資場處理。」,而97年11月24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 則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 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 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第8條則規定:「計畫 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故兩者關
於泥漿之處理程序並無實質變更,僅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書中應將餘土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無涉處 理成本。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4.5節、同章 第1.6.4節約定,上訴人就泥漿及廢穩定液須另提出處理計 畫,對於所產出之泥漿,應於工區內先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 設施,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 理所處理,與系爭管理辦法並無實質差異,可見上訴人處理 產出泥漿之方式,不因該辦法之修正而有所不同,且上訴人 本得選擇於工區進行泥漿之先期處理,而無須負擔泥漿處理 廠調漲之費用,如此即不致增加其履約成本。而臺北市議會 審議單價固將泥漿處理項目修訂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惟 該單價僅係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價格資訊,以供編列預算之 參考,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無從拘束兩造,且因實際影 響價格之因素甚多(如工程特性、規模、地區、工法、工期 長短及市場競爭等),則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而與業主磋商之 價格,應與議會審定單價無涉,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據以向 上訴人要求調整費用,亦屬下包廠商之片面行為,而非政府 行為,故本件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條約定施工 期間物價變動之補貼,可知雙方對於物價之變動已有預見並 約定有應對方式,自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而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㈠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 CG590A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契約金額98億7,0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新增「泥漿運棄及處理」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市議會審定單價為1,250元/m3 (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泥漿處理會議,會議 結論記載:「㈠依法規會說明,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 混合物管理辦法修訂案,預計97年1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 委員會,如過程順利可於2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 遏止泥漿濫倒,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 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㈣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已將泥 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元/立方公尺,請本府各工程主辦機關
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 計…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各工程性質是否 以變更方式辦理。㈤請土方公會於97年2月1日起對未依規定 將餘土及泥漿分開申報者,將處理計畫書退回並通知該工程 主辦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 ㈣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 :「檢送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照辦。」說明四:「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預算單價針對 『泥漿運棄及處理』項目,業依『泥漿處理』實際市場行情 增訂該項目組合單價,爰請各工程主辦機關確實依下列方式 辦理:㈠自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須將一般餘土 及泥漿運棄處理分別列計,並確實要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 畫書應分別將餘土及泥漿運棄之處理場所分別申報。…在建 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個案性質後採行變更設計 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正反面)。 ㈤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24日增訂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 物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計畫書之製 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原審卷一第39 頁至第44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北市中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製作之102年8月29日協商會議結論「⒈DDC( 細部設計顧問,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預算編 列時即已考量餘土及泥漿類之分別單價。⒉本案目前並無正 式法令函頒,工程機關辦理單價調整事宜,不宜由工程處針 對個案辦理,且廠商未能提供具體法令佐證文件」(見原審 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拒絕辦理契約變更。DDC更於 104年10月5日之說明,稱「處理費用已包含於餘土處理項下 之土資場費用及相關規費中」(見本院卷第130頁)。 ㈦系爭工程連續壁施工過程所產生之B6類餘土數量120,348立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均運至新竹土資場,上 訴人已扣除此部分數量而減縮請求,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已與連續壁施工無關。
㈧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工程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土方公 會協助審查,認定土質代碼為B7類餘土,並經被上訴人審查 核可同意備查。
㈨系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所產生之泥漿類餘土,依剩餘資源 處理計畫之申辦數量統計共有134,925立方公尺(9,563+33, 600+34,029+57,733=134,925),此數量並經被上訴人確認 屬實。
㈩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9億708萬2,052元,其中
按總指數計算之餘土及廢泥漿處理費用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 1,108萬6,114元,此金額包括連續壁之餘土處理及廢泥漿處 理之物價調整款。
五、上訴人主張履約期間因政府行為及法令變更致其履約成本遽 增,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1億5,120萬3,07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廠商(即上訴人)履 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 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即被上 訴人)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 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⑶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56頁)。是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致上訴人履約成本有所增減 時,得調整契約價格。而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以 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 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 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 得送交土資場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而修正 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 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 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 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43頁),可知修正前後泥漿之處 理原則並無改變,均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 下為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 漿場所處理,故泥漿之處理程序並無實質變更,上訴人於投 標前已可預估其履約成本。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固規定:「 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原 審卷一第43頁),僅係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應將餘土 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與上訴人之工作項 目及履約成本無關。
㈡其次,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6.4節約定:「廠 商(即上訴人)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 報請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 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 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 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往之專業泥漿處理場 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同章第1.6.5節約定:「施工期 間,廠商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 ,如有違反工程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業主得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泥漿先期處理後,應依本工程契約餘土處理相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上訴人應擬定泥漿 處理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應於工區內設置泥 漿處理機具及設施處理工程產出之泥漿,若不能於工區內處 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同章第1.6.8 節並明訂泥漿及廢穩定液處理程序之標準作業流程圖(見原 審卷二第99頁)。稽諸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 與原管理辦法第4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處理方 法並無不同,上訴人皆應依泥漿處理計畫於工地現場先行處 理泥漿或將泥漿送交適當之專業泥漿處理廠商進行處理,並 與其他餘土區隔。
㈢原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 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 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並參照 同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 源):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泥漿等之統稱。」(見原 審卷一第39頁),固可認原管理辦法僅泛稱剩餘資源處理計 畫,未明確將泥漿處理計畫與餘土處理計畫加以定義或區隔 ,惟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1.6.4節、第1.6.5節約定,應擬定 泥漿處理計畫,於泥漿先期處理至塑性限度以下,再依餘土 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復於第1.6.8節訂有泥漿與廢穩定液之 標準作業流程圖,業如前述,自堪認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 本應分開處理,是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固規定:「計畫書之 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原審卷一 第43頁),亦不致上訴人之履約成本有所變動。故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致其履約費用增加云云,應無可 採。
㈣另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契約文件,與工程項目單價有 關者,僅有「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而臺北市議會之各年度審定預算單價並非系爭契 約之一部,是各年度審定之單價,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 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臺北市 議會97年度議會審議單價雖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每立方公尺 1,250元,惟該次會議審議單價主要目的為提供工作項目、 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參考價格資訊,作為工程主辦機關執行 預算編列時之參考依據,然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工程 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本得考量各項因素,依工程專業判斷 調整,縱兩造締約後年度之議會審定預算單價有所變動,亦 僅為爾後採購機關編列工程預算之參考,採購機關不必然以
臺北市議會之年度審議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非屬「政府法 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且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㈠ 依法規會說明,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修訂案,預計97年1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如過程 順利可於2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遏止泥漿濫倒, 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 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47頁正反面),系爭會議雖作成公共工程 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惟上訴人依約本即有擬 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之義務,且泥漿、廢 穩定液與餘土本應分開處理、分開編列,已如前述,該會議 結論僅得認定係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 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事後將上開會議記錄寄送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並函送土方公會,核其目的僅為告知土方公 會應配合遏止泥漿濫倒,所為以輔導、宣導之行政指導作為 ,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拘束力,自非「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又嗣後 臺北市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共同調漲泥漿處理費之行為既肇 因比照臺北市議會97年度審定單價,亦與政府行為無涉。故 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泥漿處 理費用上漲之價差,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鑽掘隧道等項目之單價分析中,僅 訂有餘土處理而無廢泥漿處理之項目而有漏項,其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之 餘土處理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 投標時已同意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泥漿 處理費用等語。經查:
㈠施工技術規範係契約文件之一,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 之約定即明,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亦為契約之一部分 。再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 :「廠商(即上訴人)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 設備,報請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 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 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 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往之專業泥漿 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依 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泥漿先期處理後 ,應依本工程契約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 24頁反面),準此,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所產出之泥漿,依 約應於系爭工區內以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先期處理,並應確
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執行泥漿處理工作。 ㈡再觀諸上訴人提送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 590A區段標工程CG590A區段標潛盾鑽掘施工計畫書核定版」 (工程審驗申請單CG590A-PL-980002-B,下稱潛盾鑽掘施工 計畫書)第8頁「加泥 密閉式土壓系列之潛盾機於遇到乾土 或粘土類地盤時排土效果多半不佳,為改善此種狀況遂須製 作適用的加泥材(主要為高分子系化學材料),灌注於切刃 盤前方的開挖面和土艙內,以切刃盤的旋轉及設於土艙內之 攪拌棒的配合作動,將加泥材和開挖土充分混合,使之成為 適於泵送的土質。另當盾殼與地盤的摩擦過大時,可於盾殼 和地盤的隙縫間灌水以減輕摩擦阻力」「出渣 開挖出之土 渣先由螺旋輸送機傳送予相接合的PO泵浦,後壓送至後方台 車尾端的P1泵浦,接著再由P1泵浦經排泥鋼管將土渣壓送至 近隧道中段處設置之P2泵浦,P2泵浦將土渣再經排泥鋼管接 駁壓送達地面設置的棄土坑內。棄土坑上方停放有挖溝機, 負責將坑內暫儲之土渣挖置於密封卡車上,最後由卡車載離 工區。棄土坑係以鋼板樁打設於地下構築而成,坑內底版將 舖設混凝土,因此不致造成土渣漿液外漏現象。土坑附近之 制式圍籬將加強防溢座及防噴濺隔離措施,以防止前述土漿 噴濺至馬路上」(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 區現場得設置棄土坑藉以進行泥漿先期處理。且依該計畫書 所附之附件圖(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及工區照片(見本 院卷第111至119頁)所示,亦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之工 區現場內規劃設有棄土坑,故系爭工程工區現場內確有足夠 之空間設置棄土坑以進行棄土曝曬乾縮之先期處理。上訴人 主張棄土坑係作為開挖產出餘土於卡車載運前之暫置使用, 而非泥漿先期處理之機具或設施,且系爭空間不足,僅能將 泥漿外運至泥漿處理場處理云云,應無可採。準此,系爭工 程之潛盾隧道開挖所生泥漿類餘土,並非均須送泥漿處理廠 處理。
㈢依「潛盾施工管理」乙書載述:「作泥材潛盾機於砂性土壤 中開挖,掘削土進入土倉經擠壓後,有強度提高及流動性降 低等現象,常發生排土不順暢並導致切刃扭力(機頭電流值) 過高及螺旋輸送機排土功率降低等問題;於黏性土壤中開挖 亦常發生土碴粘附於土倉壁導致排土功率降低及錯估出土量 等困擾。因此為改善出土效率並擴大土壓平衡式潛盾機的適 用土層範圍,於掘削面注入添加劑用以調整掘削土壤之粒徑 分佈情形,降低其空隙比及含水量,而達到改良土壤流動性 並抑制地下水溢流之效果…台北捷運工程中使用之土壓平衡 式潛盾機絕大多數均配有注入作(加)泥材的設備,作(加)泥
材的選擇以採用皂土+水佔最多數」(見本院卷第93頁)。因 系爭工程乃係採用泥土壓平衡式潛盾機進行隧道之鑽掘,且 由於掘削後之土砂係以泵浦壓送排出,必須將掘削土砂變成 塑性流動化之泥漿類餘土,故於施作潛盾隧道鑽掘過程中, 會於掘削面注入加泥材用以調整掘削土壤之粒徑分佈情形。 再者,系爭工程所使用潛盾機之機型,經考量整體施工條件 ,選擇採加泥土壓平衡式,於開挖土壤中添加「塑性流動化 材」加泥材,以穩定潛盾機前端,並使之能順利將潛盾隧道 掘削過程中所產生之土砂排出,且上訴人亦認知添加作(加 )泥材後將凝聚土壤粒子,而使其成為難透水性等情,有潛 盾鑽掘施工計畫書第8頁、第9頁及第41頁2-6「加泥設備」 以下所規劃之施工方式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準此 以觀,系爭工程考量整體之施工條件,既採用加泥土壓平衡 式之潛盾機,需於施作過程灌注流動性之添加物(即加泥材 ,主要為高分子系化學材料)於土艙內及開挖面,以切刃盤 之切削頭旋轉及土艙內之攪拌棒配合攪拌開挖面土砂,將加 泥材與開挖土充分混合,使鑽掘出之土壤成為適於泵送之土 質,而成為較難透水性且黏稠之濕土類餘土。
㈣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第439頁項次6、第44 2頁項次7、第388頁項次12、第487頁項次17、第421頁項次2 、第424頁項次2、第427頁項次2、第430頁項次2、第432頁 項次2均編列「餘土處理」之工項;第422頁項次18、第425 頁項次17、第426頁項次17、第431頁項次17、第433頁項次 17則編列「連續壁廢泥漿處理」之工項等情,有單價分析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且依亞新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104年10月5日發文之技 術文件處理表表示:「CG590A標潛盾隧道施工所產生棄土的 相關處理費用,在合約中係編列於『餘土處理』的工項中, 此『餘土處理』費用的編列原則上包括⑴傾御卡車、⑵傾御 卡車駕駛員與⑶土資場費用及相關規費等三項費用。潛盾隧 道鑽掘所產生的棄土,或因現地地層的特性,或因施工廠商 施工所採用的注泥材,可能會產生泥漿,其處理費用已包含 於⑶土資場費及相關規費中」(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有 單價分析表第61頁項次3「土資場費用及相關費用」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參證人即亞新公司之工程師駱 漢鼎證稱:伊參與預算書的彙整、造冊,直到發包後被上訴 人完成預算書的裝訂。由專業級工程師將預算資料紙本交給 我,我彙整到預算編輯軟體編輯成預算書。圖說製作與預算 編定是由不同的工程師處理。參加過預算整合討論會,是被 上訴人召開的會議。B6/B7類名稱是97年才出現,當初編列
預算沒有這名稱。系爭工程產生泥漿之項目僅「連續壁廢泥 漿」,其他項目開挖的土方在編列預算都稱餘土。連續壁廢 泥漿於預算編列時係以連續壁的體積計算所產出泥漿。連續 壁是被水稀釋的土方,而且會流失,故要用密閉式的工程車 載運。餘土處理在原審卷一第28頁第6項,第28頁反面第7項 ,第29頁反面第12項,第30頁反面第17項,第31頁反面第2 項,第33頁第2項,第34頁反面第2項,第36頁第2項,第37 頁第2項。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6. 4所載內容與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工項餘土處理預算編列間, 並沒有關係。潛盾隧道沒有編列泥漿項目,潛盾隧道所產生 的餘土在當時不認為是泥漿,於當時的設計條件為施工中有 加入潤滑劑(作泥材,亦稱注泥材)所拌在土中所產生的土 方為濕土。就潛盾隧道該項在單價分析表中,沒有將泥漿類 處理費用包含在餘土處理費用當中。我參加系爭會議,會議 結論㈠:「查DDC預算編列時即已考量餘土及泥漿類之分別 單價」係指預算書所稱的泥漿是單指連續壁廢泥漿該工項, 餘土就是其他工項所產生的土方。系爭會議紀錄六、討論記 載「監造工務所及DDC(即亞新公司)依契約說明:本標為 97年以前發包之在建工程,契約於95年簽訂。惟經本處衡酌 契約內容,DDC已於契約內編列廢泥漿處理費用,並將一般 餘土及泥漿類分開列計」。其中亞新公司說明「DDC已於契 約內編列廢泥漿處理費用,並將一般餘土及泥漿類分開列計 」,所謂「與一般餘土分開列計之泥漿處理費用」,係指列 在單價分析表之項次「連續壁廢泥漿處理」。一般捷運工程 潛盾隧道工項,於施工過程所普遍採用之施工方式、工法有 土壓平衡式、泥水加壓式,系爭工程設計應為土壓平衡式, 用潛盾機設備來克服鑽掘中所產生的土壓力,因此所產生的 餘土為濕土,但不會歸類為泥漿類的餘土。泥漿處理於系爭 工程是列在連續壁內,但非單獨計價的項目,是包含在連續 壁鑽掘項目,以原審卷一第32頁共22項所示,包含各子項。 泥漿處理在工程實務慣例上是否為獨立之計價項目要看設計 時的規範規定。泥漿處理費的產生視施工的工法而定。潛盾 隧道的泥漿是濕土。潛盾隧道沒有泥漿處理費這子項,只有 將濕土處理費編列餘土處理費的該子項。連續壁廢泥漿處理 ,是指處理加過穩定液的餘土。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餘土 處理」計價項目所處理的餘土為連續壁挖掘出來泥漿外的餘 土,也是濕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至 第296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等工作項目 編有「餘土處理」項目,已涵蓋濕土類餘土處理之工作項目 及其報酬。上訴人對掘削過程將產生濕土類之餘土一事難諉
為不知,且其投標時如對餘土處理費用是否包括泥漿處理一 事存有疑義,亦可提出釋疑,惟並均未提出,可知上訴人投 標時確已知悉並同意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 括濕土類處理費用。
㈤綜觀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項及報酬,系 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等工作項目編有「餘土處理」項目, 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濕土類處理之報酬 ,並無將報酬漏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鑽掘隧道 等項目之單價分析中,僅訂有餘土處理而無廢泥漿處理之項 目而有漏項之問題云云,要無可採。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漏項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之 餘土處理費用,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變更並非伊締約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對伊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條約定施工期間物 價變動之補貼,自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 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 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 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 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
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餘土處理」及「連續壁廢泥漿處 理」,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濕土類處理 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條款S. 2條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 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 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 分之二‧五(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⑶應予 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 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 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 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後所 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 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 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 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 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數)-(當月稅 什費)-(保險費)】×(1+營業稅率)。(5)工程結算按 契約規定方式辦理結算,並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 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是以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 份之物價指數增、減超過2.5%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 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工程總價(扣除保險費及稅什費) 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上 訴人負擔,超過正負2.5%部分,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就個 別工程項目逐一考量物價漲跌情形。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 有針對物價變動明文約定其處理機制,自應適用此一特別約 定。又上訴人請求之泥漿處理及餘土處理費用,係屬單價分 析表「鑽掘隧道,內徑5.6m」項下之「餘土處理費用」(見 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為個別工程項目下再予細分之單價 分析項目,依前開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已包含於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之物價變動範圍內,系爭工程因物價 指數上漲所造成之影響,兩造既已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S .2條約定明定風險分擔之方式,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餘 土處理」之費用的漲跌及風險分攤方式,自非不可預見。 ㈢再參諸「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可 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其一係依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者,計算物價調整款(本件即 屬之);另一種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之個 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款,其他工程項目 則依剔除該個別項目指數後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分別計算再予以加總。本件兩造既 約定採前述第一種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另考量個別項目 指數,則個別項目之漲跌幅並不在物價調整考慮之範圍,即 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均應依總指數之漲跌 核計物價調整款,縱使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持平,只要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2.5%,即予調整給付。且依上訴人所稱增加履 約成本1億5,102萬3,077元等語,與契約價金98億7,000萬元 相較,僅佔1.53%(計算式:15,1023,077÷9,870,000,000 ×100%=1.53%),尚未達前揭物價調整門檻,自難遽認簽 約時之餘土處理費用與實際進行該工作項目時之費用有重大 差異而超過合理預期範圍,況且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辦法之法 令變更的事實致其受有損失,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等事 項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徒以餘土處理費用飆漲及上訴人有 虧損為由,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雖有按總指數調整物價之約定,惟不足反應個別材 料項目實際之物價變動情況,本件B6、B7類餘土處理之物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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