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嘉成
被 上訴人 柯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6日結婚,育有3 名未 成年子女,依序為丁○○(女、96年3 月11日生,已歿)、 乙○○(女、99年7 月7 日生,已歿)、丙○○(女、102 年7 月5 日生),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 0 號8 樓(下稱系爭住處)。上訴人婚後無固定收入,伊需 不時至婆婆之攤位幫忙以維生計,且上訴人精神狀態不穩定 ,不如意時動輒對他人發洩,婚前即曾因細故毆打伊,又系 爭住處係上訴人自行將5 樓建物搭建至10樓之違章建築,並 私接水電分租他人,常遭斷水、斷電,上訴人對伊屢次反應 伊與子女因居住環境日夜擔心受怕均置之不理,復自102 年 底起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已於103 年5 月間南下 屏東工作,上訴人不思理解、感恩伊對家庭付出,反質疑伊 動機為外遇,甚前往派出所謊報伊失蹤,自103 年8 月起頻 繁以如附表所示不堪入目之簡訊、Line、Facebook即時通等 通訊方式騷擾、恐嚇、侮辱伊及家人,甚至對伊胞妹示愛, 致伊精神無法負荷,迄103 年12月19日系爭住處發生嚴重火 警,丁○○、乙○○不幸葬身火窟,丙○○因事發前由祖父 帶回始倖免於難,伊自此天倫夢碎,無法再與上訴人維持婚 姻。觀諸上訴人收入不定、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住處 為違建,且其教育子女態度依附表所示103 年11月10日、12 月8 日之訊息內容顯然偏差,難以適任教養子女之重責,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家裏開銷均由伊支出,伊 係因找不到被上訴人,始依警員告知報失蹤人口,如附表所 示訊息雖屬真正,惟皆起因於被上訴人家人不斷對伊欺瞞哄 騙,且伊因逢喪女之痛,無法控制情緒,始憤而出言不遜, 以伊過去經歷雖非善類,但亦非虐待妻女之人,伊未曾真的
去找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又伊現居住所雖是違建,但可就地 合法,需要補件,伊會等申請文件下來後才開始租人。伊已 為家庭妻小有所改變,目前以二手資源回收及修繕家用電器 後寄賣維生,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人間相處難免有齟齬, 伊過去太過魯莽,時有脾氣,但伊願以更大之包容心來維持 婚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被 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但上 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 ;並命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1 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5,400 元,並由 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亦視為 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6日結婚,以系爭住處為共同 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自103 年5 月25日起分居迄 今,又兩造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丁○○(96年3 月11日生)、次女乙○○(99年7 月7 日生)於103 年12月 19日系爭住處火災中死亡,僅存3 女丙○○(102 年7 月5 日生)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報紙為證,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15、16、21、173-1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同上卷第64頁、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婚後無固定收入又情緒不穩,於其為 負擔家計而南下屏東工作時,竟認伊有外遇,不斷以附表所 示不堪之訊息恐嚇、侮辱伊及家人,且令其及子女於婚後居 住在上訴人自行由5 樓搭建至10樓之違章建築,常遭斷水、 斷電,其等日夜生活於恐懼不安中,終至長女、次女因系爭 住處失火而不幸喪生火場,再兩造自103 年5 月25日分居迄 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 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 院95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柯凱玲到庭結稱伊因幫忙看小孩等原因 常至兩造系爭住處居住,所以瞭解兩造婚姻狀況,他們有時 住8 樓,有時住9 樓,客廳進去有很多工具、電線還有雜物 ,兩造有生3 個女兒,老大跟老二因火災意外過世,最小的 小孩現在住延平路,跟上訴人、祖父母、姑姑同住,上訴人 長期在生活、物質上無法正常供給,鬧脾氣時會把被上訴人 當隱形人,要等有收入的時候才會給被上訴人錢花用,103 年5 月之前,被上訴人跟婆婆、小姑在市場幫忙,每天都有 收入,可是後來上訴人反對,不讓被上訴人去市場工作,所 以造成他們幾乎沒有收入,被上訴人才會聯絡小姑去屏東, 那時候被上訴人說生活不下去,就有離婚的念頭,但是因為 小孩的關係,想說如果生活上可以繼續下去,婚姻就繼續維 持,被上訴人在這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說把違建的問題處理好 ,到外地重新生活,上訴人在幾年前也曾經跟被上訴人有共 識,但是房子的問題一直沒處理好,也不肯放棄這個房子, 後來被上訴人到103 年5 月才受不了離開。那時候小姑說不 然叫被上訴人帶小孩下去找她,她可以跟被上訴人作伴一起 工作,就這樣開始分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5-67 頁), 柯凱玲為被上訴人胞妹,常至系爭住處居住,堪認對兩造婚 姻生活狀況有所知悉,且依上訴人當庭對其證詞雖稱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亦稱有這些事沒有錯,其與被上訴人一開始不 太好,其當初買房子時,是違建,但是就地合法,其還是需 要補件,也因此被騙了不少錢,之後就在回收場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68、69頁),就兩造經濟、居住情況等情互核大
致相符,足認柯凱玲上開證詞為可採。
上訴人所舉證人吳佳宜於原審結稱伊男友父親與上訴人是朋 友,所以伊和男友住系爭住處樓下沒有付房租,上訴人向伊 男友借200 萬元,有還5 萬元,後來因火災發生搬走,那裡 現在不能住,兩造互動還不錯,但不知兩造經濟、互動情況 及為何分居,比較常見上訴人帶小孩下來買東西,只有帶比 較大的兩個女兒出去,小女兒那時有保姆照顧等語(見原審 卷第71-74 頁),雖吳佳宜對兩造生活情況了解不深,惟依 其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經濟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長期收入不穩,其需至市場幫忙以維生,至103 年5 月因 上訴人不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因認生活無法維持,乃至 屏東與小姑共同工作等情,信而有徵,堪認可採。 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為其所傳送(見原審卷第 6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甚於原審陳稱:「所有簡訊都 是我傳的,我不否認,我有我的情緒,但是我從來沒有去找 過他們,這只是十分之一而已,我傳的更多,一開始為了小 孩我求她回來,什麼好的壞的我都講了……」等語(見同上 卷第80、81頁),觀諸如附表所示訊息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稱「……說我不愛妳的話,妳是白痴嗎我不愛妳會幹妳會結 婚……」、「甲○○:妳這個賤女人妳把我老婆還我,改名 字改個屁……」、「……如果有一天我也不愛妳了,我絕不 會像妳對我一樣,我還是會供養妳一輩子的只是比較少幹妳 而已……」、「我真的幹過妳之後就不想幹別人也沒有。」 、「好了不打擾了我要去跟我老婆愛愛了《打手槍啦》去幹 我老婆了拜拜。」、「……我原本想店開了房子也租人了, 這樣我可以專心開發,妳也在家相夫教女,我也可以常帶妳 出去玩我們兩個而已,晚上累了就氣車旅館休息,如果可以 的話,我一定要幹妳幹到爽,歹勢盡量不提我知道妳會噁心 」等字,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不喜上開言詞,甚至覺得噁心 ,仍屢屢對被上訴人提及「幹妳」等用語,顯見上訴人不僅 毫不尊重被上訴人之感受,更一再以上開言詞貶抑被上訴人 個人尊嚴,除上開不堪入目言詞,上訴人復一再以「五顆( 子彈)」、「黃泉路上一起走」「……妳不要誤會我想去死 噢我就永遠跟妳沒完沒了。妳喜歡上班嘛,好看我怎麼玩。 」、「同歸於盡」等惡害告知之文義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 更甚者,上訴人竟於103 年9 月30日傳送「我現在壓抑著情 緒,當然第一我要把我喜歡妳放一邊……」、「妹妹我要證 明一件事我不想傷害到任何我才想到這方法不過委屈妳了我 知道妳不會喜歡我但是我唯一的機會能吐口氣,是真的我是 認真的要妳嫁給我委屈妳,妳欠的錢我會處裡…我本來就喜
歡妳如果能讓妳也愛上我那也是好的結局…。」等字向被上 訴人胞妹柯凱玲示愛(見原審卷第109 頁),自足使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婚姻、感情感受到極度不堪,而難以面對上訴人 及其胞妹,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受被上訴人家人欺瞞,又逢喪 女之痛,難以控制情緒,始發出上開簡訊云云,惟如附表所 示簡訊多有傳送在兩造所育2 名女兒不幸罹難之103 年12月 19日以前,且依其內容難認出係上訴人受欺瞞、因喪女所為 ,所辯自不足為上訴人卸責之情由,再參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我發脾氣起來就沒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及其於原審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怒稱「我 出去好了,我聽不下去……媽的,真氣人」等語,即逕出庭 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不穩 ,且以如附表所示訊息恐嚇、侮辱其及家人等語,堪認可採 。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生變而長期分居,源自上訴人 無法正常負擔家庭費用及阻擾其至市場工作,方於103 年5 月間遠赴屏東外地謀生,至103 年10月返回娘家生活迄今,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上訴人情緒不穩,並以如附表所示訊 息恐嚇、侮辱其及家人,又令其及3 女居住於自行搭建之違 章建築,生活於不安全環境中,終至2 名女兒喪生火場,其 已無法與上訴人維持生活等語,均非無稽,復觀諸上訴人於 原審開庭中之態度仍然高踞,毫無放低身段之跡象,雖於訴 訟中稱有改善婚姻之意,惟於原審仍對被上訴人稱「明明就 是妳討客兄……怕什麼,我說的都是事實啦。」(見原審卷 第79頁),又於本院具狀稱「她沒討客兄,誰信」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自陳「今天妳不乾不淨,我也不想碰妳 啦,我說明白啦,我是懷疑可是我沒有證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80頁),是上訴人在無證據下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 有外遇情事,被上訴人則一再表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足見彼此間感情不睦之情已難 回復,恩義已絕,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兩造有責程度,依上說明應認 上訴人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離婚之事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經查: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係於102 年7 月5 日出生,尚未成 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 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原審乃分別囑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 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調查。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 年4 月21日(104 )兒權 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表略載:被上訴人 自103年10月返回娘家生活後即穩定就業至今,有固定之收 入來源,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被上訴人具備經濟能力, 足以負擔子女之扶養,亦能提供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且 監護意願堅強,雖從104年2月起因上訴人阻擾與子女幾無會 面相處時間,惟評估母女間仍應持續保有一定程度的親情關 係,又具備充足家人資源,認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等字 (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 福利協會104年6月17日中晴民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表略載:上訴人有監護動機,惟其對被上訴人負面情 緒恐不利未來成為合作父母根基,雖稱家中經濟無虞,惟無 法具體陳述收支情形,亦無具體陳述目前給付子女生活費用 部分,因此無法評估案父之經濟能力,又雖具親職功能,且 與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惟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支出多由上訴人 家人一同負擔,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且未有具體住居計畫 ,評估其非優先適合擔任監護人。另子女年僅2歲,無法評 估被監護意願等字(見同上卷第140-144頁)。 依上可知,兩造雖均有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惟上訴人對丙 ○○之母即被上訴人存有負面情緒、經濟能力現時無法評估 、過往非丙○○之主要照顧者、未有未來具體住居規劃,反 之被上訴人有穩定之經濟狀況,且能提供子女安全、穩定之
成長環境,另參酌幼年從母、同性照顧原則,本院認為兩造 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
七、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本院雖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丙○○之父母,正值壯年 ,有工作能力,依前揭說明,應按該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兩 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丙○○至成年即年滿20歲前一 日前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則被上訴人請求 命上訴人履行對於丙○○應盡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訪視時陳稱每月底薪28,000元加全勤1,8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 頁),上訴人訪視時未說明收入狀況,惟 於本院陳稱半年前開始從事之資源回收等工作每月收入3 至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依兩造稅務資料於 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有原審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 卷第33-36 頁),並參酌上訴人前述負債之經濟情況,及其 收入並非穩定,堪認兩人所得收入總合顯無法負擔丙○○將 來住所地即被上訴人現住地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9,512元之生活水準,以之作為丙○○扶養費計算標 準,實嫌略高,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提供之歷年最低生活費定 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其中104 年之臺灣省地 區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低收入戶歷年生活費公告可考
(見原審卷第187 頁),且依上開所述,兩造獲取薪資能力 應屬相當,自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是以上訴人每 月應負擔子女丙○○扶養費用以5,400 元(計算式:10,869 元÷2 =5434.5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較為妥適。 綜上,本院依前引規定,以職權酌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時起(即本件兩造離婚判決確定 時),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用5,400 元,並均應交由將來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 不高,為恐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命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院判 准兩造離婚,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訪視報告亦做此建議。茲依職權並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審酌 兩造現住居生活情況,為確保受照養之子女將來身心成長之 健全、督促兩造正當行使親權及兼顧與子女間親情維持、培 養所需等情,本院因認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之規定,酌定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是則,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定上訴 人與丙○○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上訴 人應負擔丙○○扶養費用如七、所載,關於判決離婚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餘部分均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該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歸屬,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 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 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 年子女,或攜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其他不利情事,或被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 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該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 上訴人仍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方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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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收訊息人 │ 內容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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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9 │ 甲○○ │「五顆不知道夠不夠希望下│原審卷 │
│ 簡訊 │ │輩子碰到妳不要在那麼任性│106頁 │
│ │ │了我好想睡」 │ │
│ │ ├────────────┼────┤ │ │ │「我把一些事情寫在旁邊的│原審卷 │
│ │ │信裡孩子要」 │106頁 │
│ │ ├────────────┼────┤ │ │ │「妳也不用去上甚麼班等一│原審卷 │
│ │ │下去跟人家說一聲,妳可以│106頁 │ │ │ │在任性沒關係妳就等著看好│ │
│ │ │了我得花樣。」 │ │
├─────┼─────┼────────────┼────┤ │103.9.17 │ 柯凱玲 │「請妳把孩子的照片或是錄│原審卷 │ │ 簡訊 │ (妹) │影刪除掉,要不然以後仔也│109頁 │ │ │ │不要想見孩子我會帶的遠遠│ │
│ │ │的讓所有人找不到」 │ │
├─────┼─────┼────────────┼────┤ │103.9.30 │ 柯凱玲 │「我現在壓抑著情緒,當然│原審卷 │ │ Line │ (妹) │第一我要把我喜歡妳放一邊│109頁 │ │ │ │……」 │ │
│ │ ├────────────┼────┤ │ │ │「妹妹我要證明一件事我不│原審卷 │
│ │ │想傷害到任何我才想到這方│109頁 │ │ │ │法不過委屈妳了我知道妳不│ │
│ │ │會喜歡我但是我唯一的機會│ │
│ │ │能吐口氣,是真的我是認真│ │
│ │ │的要妳嫁給我委屈妳,妳欠│ │
│ │ │的錢我會處裡……我本來就│ │
│ │ │喜歡妳如果能讓妳也愛上我│ │
│ │ │那也是好的結局……」 │ │
├─────┼─────┼────────────┼────┤ │103.10.19 │ │「妳很快就會出名了,我不│原審卷 │ │ Line │ 甲○○ │想傷害到任何人是妳這無情│104頁 │ │ │ │的女人,FB妳很清楚吧?…│ │
│ │ │…」 │ │
│ │ ├────────────┼────┤ │ │ │「FB我把所有的東西弄好給│原審卷 │ │ │ │全國的人認識妳這位神氣活│104頁 │ │ │ │現止高氣昂,我曾經深愛的│ │
│ │ │女人長的是怎樣,妳想出名│ │
│ │ │,我會幫妳……」 │ │
├─────┼─────┼────────────┼────┤ │103.10.20 │ │「……道當初我為了跟妳結│原審卷87│ │ 簡訊 │ 甲○○ │婚跟我父母家人鬧的很嚴重│頁 │ │ │ │,我也不想讓妳知道,以前│ │
│ │ │妳常說我不愛妳的話,妳是│ │
│ │ │白痴嗎我不愛妳會幹妳會結│ │
│ │ │婚,因為當時我是那麼搖擺│ │
│ │ │的人,就算愛我怎麼會表現│ │
│ │ │出來,有了晴晴之後我們的│ │
│ │ │家庭正式成立了。經過警察│ │
│ │ │要抓我的事件,我原本只付│ │
│ │ │出我一半的愛,那事件後我│ │
│ │ │心中就發誓一定要給妳幸福│ │
│ │ │,我以為女人都喜歡常說愛│ │
│ │ │阿什麼的所以我那時就常開│ │
│ │ │口說那些噁心的話,與妳爭│ │
│ │ │吵最嚴重的第一次我開始意│ │
│ │ │識到妳的思想羅輯有問題。│ │
│ │ │我心想怎麼會這樣,我從小│ │
│ │ │就有個傳統的關念,就是既│ │
│ │ │然娶了妳,妳的一切都是我│ │
│ │ │的責任,我也打電話問了許│ │
│ │ │多心理醫生,也許我有問清│ │
│ │ │楚妳的第一段婚……」 │ │
│ │ ├────────────┼────┤ │ │ │「甲○○:妳這個賤女人妳│原審卷87│ │ │ │把我老婆還我,改名字改個│頁 │
│ │ │屁,我一直不用我的腦子裡│ │
│ │ │思考怎麼去傷一個人,我將│ │
│ │ │會依一點一滴的公諸於世,│ │
│ │ │在報紙上公布」 │ │
│ │ ├────────────┼────┤ │ │ │「我有一個要求如果妳受不│原審卷87│
│ │ │了我們的事公諸於世後,的│頁 │
│ │ │語論,想結束自己,知道自│ │
│ │ │己錯了,我願意陪你一起死│ │
│ │ │妳,不過妳會認錯我想不大│ │
│ │ │可能,但是我還抱著一點點│ │
│ │ │希望如果可以我們黃泉路上│ │
│ │ │一起走妳一定要答應我。」│ │
├─────┼─────┼────────────┼────┤ │103.10.30 │ 甲○○ │「明天妳會看到警告逃妻的│原審卷88│ │ Line │ │文字《重罰姦夫淫婦》。」│頁 │ ├─────┼─────┼────────────┼────┤ │103.11.10 │ │「沒事我會自己小心,剛剛│原審卷 │ │ Line │ 甲○○ │泡奶給她喝,謝謝了她們需│107頁 │ │ │ │要的是別的我會好好照顧妳│ │
│ │ │也不要在麻煩妳的家人了我│ │
│ │ │想我應該可以」 │ │
│ │ │「安她的命比較硬吧!從樓│ │
│ │ │梯摔兩次發脾氣到至息一次│ │
│ │ │我想東天用大鍋爐水比較熱│ │
│ │ │,誰曉得她去開,我想她在│ │
│ │ │哭甚麼才看到開水一直流好│ │
│ │ │在沒開很大擦完藥比較好了│ │
│ │ │」 │ │
│ │ ├────────────┼────┤ │ │ │「……等ㄏ老婆回家,妳當│原審卷89│ │ │ │然可以不愛我,只是妳的所│頁 │
│ │ │做所為和理嗎道理上允許嗎│ │
│ │ │?妳自己清楚的很,妳有理│ │
│ │ │妳就不用躲不用跑,我還沒│ │
│ │ │有出手找妳累我一直不願信│ │
│ │ │我愛的人是ㄜ這樣的人孩子│ │
│ │ │的媽絕不是無情的人,誰曉│ │
│ │ │得偏偏就是我們父女心痛死│ │
│ │ │了,我這輩子就算了下輩子│ │
│ │ │我一定報這個仇妳放心,我│ │
│ │ │ㄎ女兒高燒還沒退,妳就保│ │
│ │ │佑她平安沒事,不然妳就等│ │
│ │ │等著」 │ │
│ │ ├────────────┼────┤ │ │ │「幹!原來只是個孬種我還│原審卷89│
│ │ │以為我挑上的女人跟我一樣│頁 │
│ │ │敢作敢當,妳只是一個感情│ │
│ │ │的逃犯一個自私自利的逃犯│ │
│ │ │,我錯把愛給了妳,我說過│ │
│ │ │我的女人給人家用過我不可│ │
│ │ │能會再留戀。快,我真的很│ │
│ │ │不舒服妳要離婚可以快點嗎│ │
│ │ │?」 │ │
├─────┼─────┼────────────┼────┤ │103.11.17 │ │「……她這樣對我和孩子我│原審卷 │ │ 簡訊 │ (母) │這一輩子就要陪她到死」 │110頁 │ │ │ │ │ │
├─────┼─────┼────────────┼────┤ │103.11.22 │ │「我是說如果這種事是不會│原審卷90│ │ Line │ 甲○○ │發生。如果有一天我也不愛│頁 │ │ │ │妳了,我絕不會像妳對我一│ │
│ │ │樣,我還是會供養妳一輩子│ │
│ │ │的只是比較少幹妳而已,我│ │
│ │ │們必盡相愛過我至少會想妳│ │
│ │ │會怎樣。不能讓妳受到委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