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82號
TPHV,104,勞上易,82,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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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沈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7萬8,293元、假日之未休工資8,633元、廠休不當扣款2 萬6,6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92元、預告工資2萬2 千元、資遣費7萬1,289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萬1,20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2至263、266至268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金 額分別減縮為3萬1,467元、6萬5,496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外派清潔員,於訴外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三廠之無塵室從事清潔工作,月薪 為2萬1千元,自100年10月起調整為2萬2千元,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六皆上早班,週六無加班費,若週六請假扣全勤1, 000元,週日加班1天為1千元,每個月廠休次數不一定,廠



休1次扣薪700元。詎被上訴人竟自102年10月起,未經上訴 人同意,亦未經預告,逕將上訴人轉至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名 義為負責人所成立之訴外人祐森有限公司(下稱祐森公司) 管理,被上訴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2款規定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6萬5,496元、30日之預告工資2萬2千元。又兩造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2週工作時間 已逾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下稱原勞基 法第30條)規定之84小時,即上訴人每週六(如未遇介面光 電公司之廠休日)之工時實係超時6小時(即:8小時×6日 -84小時÷2=6小時),且上訴人遇有國定假日12日仍照常 工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 給付延時工資合計17萬8,293元、第39條規定給付假日之未 休工資8,633元。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休特別休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薪資3萬1,467元。另被 上訴人遇介面光電公司廠休時,即按每日扣款上訴人薪資70 0元,實屬不當,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廠休日不當扣款2萬6, 600元。綜上,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39條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89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4萬1,20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3萬2,489元本息)。 並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89元,其中24萬4,993元(即延 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廠休扣款)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7,496元(即預告工資、資遣費 )自10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介面光電公司之清潔工作,於102年9至10 月間轉由祐森公司承包,而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及其同組 工作同仁之工作權,乃出於好意透過公司人資部門詢問渠等 是否有意願轉往祐森公司繼續工作,並與祐森公司簽定新約 ,經上訴人自行考量,方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轉 而向祐森公司簽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係 經雙方於10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上訴人於週六雖仍按平日 之工作時數上班,然此係兩造簽立僱用合約書時均同意之事 項,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且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固定之休息時間合計1.5小時後,尚有諸多彈性休息時 間,故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應未達7小時,其1週工作6日 ,1週之工作總時數至多為42小時,每兩週之工作總時數即 為84小時,故上訴人並無加班或延長工時而未領加班費之情 形;倘認上訴人真有加班或延長工時而得請求加班費,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加班費應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以前各月之 加班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給 付。又上訴人於要派地點之清潔工作可在1年內完成,不具 繼續性,實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 ,被上訴人得與上訴人約定定期合約,故本件自無適用勞基 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 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日數 」工資,洵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依法享有請求特別休假之權 利,然上訴人於97年起迄今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欲休特別休 假,故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乃因其個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應 得拒絕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再者,上訴人工作性質係由被 上訴人派遣至要派工廠之工作單位擔任清潔人員,若時逢要 派單位之工廠休假時,被上訴人即無法派遣上訴人至該單位 工作,故上訴人於廠休日時即形同休假無異,而上訴人既無 於廠休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廠休當日之工資予 上訴人,何況於廠休日被上訴人本即無法派遣上訴人至要派 單位,要派單位亦不會給付當日派遣之報酬與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於廠休日實無任何工資得給付予上訴人,且兩造於 簽立僱用合約書時即已明知上情,則關於上訴人之工資給付 應扣除廠休之日之薪資,業經兩造於面議磋商時即為上訴人 同意,遑論上訴人於97年9月到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 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因廠休而未為工資之給付,應足認兩造就 此工資之給付方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廠休期間之工資,實無理由。末依兩造所簽切結書係 由被上訴人預先將本應按月提撥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 休金,含於每月發與上訴人之工資中給付予上訴人,依此計 算至102年9月共已發給上訴人7萬3,602元,而被上訴人嗣再 於103年7月31日將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全額提繳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故上訴人前已受領之7萬3,602元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上訴人於本件 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4頁、第 100至101頁):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外派清潔員 ,並至介面光電公司三廠廠區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 之上午7時至下午4時,有人員僱用合約書、人事資料卡為證 (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2萬1,000元,自100年10月起 調整為2萬2,000元,有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
㈢自97年迄102年12月止期間廠休扣款為每日700元,任職期間 廠休共計38天,扣款總計2萬6,600元,有扣款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3頁)。
㈣對於原審被證2人員僱用合約書及人事資料卡、被證3僱用派 駐廠清潔人員合約書、被證5切結聲明書等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8至91、95頁)。
㈤兩造前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二 次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 3、12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於102年9月30日片面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30天工資2萬2千元及資遣 費6萬5,496元,又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給付延時工 資17萬8,293元、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8,633元、應休 而未休之特別假工資3萬1,467元,且不當扣其廠休日之工資 2萬6,6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489元本 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在於:㈠兩造勞動契約性質為何?是否業經雙方合意終 止?㈡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兩造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並經兩造於102年9月30日合意 終止: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種類 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各有別 ,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 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僱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 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 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而兩造勞動契 約,究竟是否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非 繼續性工作,即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仍應以勞 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為定,而非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



上所載為定期、非定期為準。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於 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見上開三、㈠),而參以卷附被上 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涵蓋住宅及建築清潔服 務業、病媒防治等(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應認上訴人係 從事被上訴人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核屬繼續性工作。 雖兩造間歷年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如:97年9月4日之人員僱 用合約書(下稱97年僱用合約)第1條後段略以:合約期滿 及終止僱用關係,如經雙方同意可另定新約;98年9月29日 之人員僱用合約書(下稱98年僱用合約)第1條約定:僱用 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合約期滿即終止僱 用關係,如經雙方同意可另訂新約;100年10月6日僱用合約 書(下稱100年僱用合約)第1條略以:僱用期限至100年12 月31日,或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約日期為主,合 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僱用關係等所示(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 頁),而分別簽立數個期間不同之定期聘僱契約,惟上訴人 於98年僱用合約所載期限屆至(即99年8月31日)後,仍持 續受僱於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離職止(參卷 附人事資料卡、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原審卷第 89、13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26日離職〈見原審卷 第229頁〉,應屬誤會),期間連續而未中斷;嗣上訴人於1 00年10月3日復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29頁、本 院卷第71頁),並於100年僱用合約所載期限屆至後(即100 年12月31日),仍持續受僱於被上訴人直至102年9月30日止 亦未中斷,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別達2年10月20日(97年9月4 日至100年7月24日)、1年11月27日(100年10月3日至102年 9月30日)。復徵以證人李易儒證稱:清潔公司的慣例就是 承包工作是一年一標,一年期滿就要重新開標,若有標到也 會問員工是否要繼續工作,如果不願意就走人,若沒有標到 而由其他新公司標到,原來的公司會問員工是否願意留在原 公司,由原公司另找其他的點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可知,縱被上訴人未標得上訴人原駐點廠商之清潔工作, 被上訴人仍會為上訴人安排其他駐點工作,則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即非以被上訴人與其業主間承攬合約之期間為據之定 期契約,被上訴人與其業主間合約之訂立,乃屬其對外取得 承攬工作之層次,究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無涉,是以,兩 造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勞動 契約屬定期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因未標到介面光電公司之清潔標案,故自10 2年10月1日起未繼續承攬介面光電公司清潔工作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次依證人李易儒



所證:公司若沒有標到原業主之清潔工作而由其他新公司標 到,原來的公司會問員工是否願意留在原公司,由原公司另 找其他的點工作,新公司也會問員工是否願意留在原來的工 作地點繼續在新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徵以 上訴人隨即於102年10月1日與嗣後承攬介面光電公司清潔工 作之祐森公司成立僱用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 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取得對介面光電公司之清潔工作機會 ,上訴人不願與之維持契約關係,兩造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自不足取。準此,兩造勞動契約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2款規定終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資遣費、 預告工資另為約定,是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5,496元、 預告工資2萬2千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 休假工資、延時工資及廠休扣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關於延時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著有 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時,雇 主始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倘勞 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自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餘。查,上訴人於週一至週六 工作,此乃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 ,亦未逾原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於正常工 作時間工作,其工資即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給付。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 ,即屬無據。
⒉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意旨) 。準此,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則該工 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 倘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倘低於基本工資者,勞工自得 依兩造僱傭關係就不足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其理自明。查 :
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



下午4時(見本院卷第78頁)。次依證人方曾瑞香證稱:上 訴人上班時,有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所以其上班時間為9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 時間為8小時,即非無稽。被上訴人固援引被上訴人提供予 介面光電公司存查之「介面光電-三廠廠區,無塵室清潔人 員工作流程表」所示,上訴人進行清潔工作的時間應為:上 午7時至10時、10時15分至12時、下午1時至2時30分、2時45 分至4時(參介面光電公司103年11月21日介管字第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復加以其他彈性休息時間 ,而辯稱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為7小時云云,惟觀諸上開 流程表,除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1小時應為休息時間外,上 午10時至10時15分、下午2時30分之2時45分,僅為15分鐘, 非屬適宜之休息時間,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其他彈性休息時間,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是以 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六、每日8小時,則依上訴人所 提之日曆表記載(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其自97年9月4日 至102年9月30日,每月之工作時數即如附表A欄所載,該時 數加乘當年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如附表B欄所載之基 本工資時薪(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計算後,始為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應給付之最低工資,先予敘明。 ⑵次查,兩造僱用合約雖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1千元(自100年1 0月起為每月2萬2千元),惟該等薪資尚包括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兩造不爭執每月給付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見 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此有上訴人之薪 資表、97、98年度僱用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反面 、第88、89頁)。惟該勞退金實係因上訴人表明其已投保勞 工退休金保險而不願重複,遂由被上訴人給付,此有上訴人 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95頁),故兩造約定之 每月薪資2萬1千元(自100年10月起為每月2萬2千元),應 扣除如附表C欄所示之勞退金,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之薪資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經比較附表B、D兩欄之被 上訴人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及兩造約定結果,除97年11月、 98年2、11月、99年2月、100年2、7、10、11月、101年2、4 、9月兩造約定薪資較基本工資為高者外,其餘月份兩造約 定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依兩 造僱傭契約約定,就低於基本工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之薪資差額(合計為4萬0,346元)。惟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 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而上訴人 所得請求各月之薪資差額,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 權,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薪 資差額請求(見原審卷第5頁),就98年4月29日前即已取得 之請求權,迄其起訴時止,即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請求97年9月至98年4月之薪資差額合計3,754元部分,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 年5月至102年9月30日之薪資差額合計為3萬6,59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部分: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至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 下午4時,工作期間遇有國定假日者,上訴人仍應工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本院卷第78頁),是以 被上訴人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工作部分,加倍發給工 資。又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97年9月4日 至100年7月24日、100年10月3日至102年9月30日),遇有國 定假日工作合計12日,被上訴人除已發給之工資外,應再發 給工資合計8,633元(詳細日期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8,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工特 別休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 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查,兩造之勞 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且上訴人自97年9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 上訴人,其繼續工作已滿一定期間,縱上訴人於期間之100 年7月25日至100年10月2日因離職而未受僱於被上訴人處( 見上開五、㈠),惟該等期間未滿3個月,故關於上訴人之



特別休假年資,即得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辯以兩 造勞動契約屬派遣性質之定期勞動契約,無適用特別休假規 定云云,核與兩造勞動契約性質不符,而無足採。 ⑵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關於勞基法第38 條之勞工特別休假規定,及勞工於休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 5號裁判意旨)。再徵以前述勞基法第10條:「…,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足 見勞基法第10條亦為強制規定。觀諸兩造簽立之97、98、10 0年僱用合約(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雖約定不論續約幾 年,同意均不計年資(參97、98年僱用合約第2條、100年僱 用合約第4條),且100年僱用合約復約定被上訴人不給付特 別休假日(參該合約第4條),惟上開約定均違反勞基法第 10條、第38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每年給予上訴人特別 休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30日 止,未依勞基法規定,每年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故被上訴 人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合計3萬1,467元(關於特別休假之日 數、工資及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12頁)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依無效之 僱用合約約定,不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致上訴人無法排 定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是則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萬1,467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個人 因素而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云云,誠屬無理,不足為 採。
㈢關於廠休扣款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徵以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之意旨,足見工資約定係兩造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之一。 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 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就兩造間就工作條件之約定 ,勞工自當受拘束並依循遵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方曾瑞香證稱:介面光電公司星期 天固定放假,所以伊等不用去上班,若要加班,伊等才會去 上班,星期六部分,因為介面光電公司隔週休,所以伊等也 跟著隔週休,但伊等週六休假時,被上訴人會扣款,上訴人 曾就廠休扣款乙事向被上訴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又上訴人自97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外派至 介面光電公司廠區擔任清潔員工作之時起,至100年7月24日 離職止,期間於99年7月、100年4月之薪資,即因介面光電 公司廠休而按每日700元分別扣款1,400元、700元(見原審 卷第13頁正、反面);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 配合介面光電公司之需求而出勤,而介面光電公司週六休假 時,上訴人既無須赴該廠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該 廠休日之工資予上訴人。上開關於上訴人配合介面光電公司 之需求而出勤及廠休扣款等節,於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復 職時即已知悉,縱兩造於上訴人復職時未就廠休扣款乙事為 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觀諸兩造簽訂之100年僱用合約全 文,未就上開工作時間、廠休扣款之工資給付,為有別以往 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援舊例配合介面光電公司之需求而出勤 及廠休扣款,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介面光電公司廠休日數 而扣除之薪資,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如常提供勞務 達2年,亦得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廠休扣款乙事,上訴人主 張其未同意廠休扣款云云,即不足取。是則,上訴人既默示 同意廠休扣款乙節,則被上訴人為廠休扣款即無不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休扣款工資2萬6,6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3萬6,592元、國 定假日工資8,633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1,467元,合計為7萬 6,692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3 年7月31日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故上訴 人自97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月受領被上訴人給 付之勞退金,合計7萬3,60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等 語。而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勞退金,並非兩造約定薪資之一 部,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㈠、⒊),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1日已為上訴人提繳97年9月4日至102年9月30日之勞工退 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計算名冊可稽(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按月受領被上 訴人給付之勞退金合計為7萬3,60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 面),是則上訴人受領該勞退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依此 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元(即:7萬6,692 元-7萬3,602元=3,090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 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本院此部分之判決屬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 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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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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