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
康林鳳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康武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 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41號裁定為憑(見再審卷一第8至10頁),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專屬管轄 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街00號1樓、 臺北市○○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訴外人翁 猜僅係資金提供者或款項貸與人,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 。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發現系爭建物相關之 建築設計、營造、監造、建材購置等契約,包括:㈠翁猜等 16名與建築師李石生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即再審卷一第36 至42頁之再證3)、㈡翁猜等49名與建築師李石生簽訂之工 程委託契約(即同卷第43至51頁之再證4)、㈢工程編號( 六六建)松中崙字第035號工程合約書(即同卷第52至56頁 之再證5)、㈣工程編號(六六建)松中崙字第037號工程合
約書(即同卷第57至61頁之再證6)、㈤電梯購置合約書( 即同卷第62至72頁之再證7)、㈥七樓部分水道工程合約( 即同卷第73至79頁之再證8)、㈦模板工程合約(即同卷第 80至86頁之再證9)、㈧衞生器材買賣契約書(即同卷第87 至91頁之再證10),進而查覺系爭建物實係由翁猜等人發包 興建及付款,顯見再審被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自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3之工程委託契約係由翁猜等16名與建 築師李石生簽訂,翁猜等16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此觀該契 約所附起造人名冊及騎縫章自明。再證6工程合約書係與再 證3工程委託契約相同地號之工程,由翁猜等委託正良泰營 造有限公司(正良泰公司)承包,以此推斷再證6工程合約 書之立合約書人「翁猜等」,自包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 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不知該等契約存在之理,其於前訴 訟程序不為主張,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8242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96號事件,當事人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法院審酌後 ,仍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可見再證3至再證10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與翁猜於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 第1700號事件訴訟中曾具狀表示「訴外人柏美公司…簽訂土 地合建契約,…由柏美公司興建七層大樓,並以翁猜等十六 人名義為起造…」、「柏美公司取得建照後,…並於興建中 柏美公司以…翁猜之名義出賣與原告…柏美公司於68年興建 完成,交由原告等人使用。」、「緣訴外人柏美公司與林建 成間之合建關係,於68年間柏美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建造完 成,詎林建成拒為蓋章申請使用執照,嗣經柏美公司依據合 建契約訴求林建成履行契約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纏 訟達九年,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柏美公司 勝訴確定在案…」,卻於本件為不同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反改稱翁猜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訴訟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又依試算表 內容可知翁猜僅係提供資金供再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人, 有關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例如材料、工資、工程發包等等
,均由再審被告支應,系爭房屋確為再審被告原始建造,翁 猜及再審原告僅係掛名起造人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再審原 告提出再證3至再證10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再證3工程委託契約係由「翁猜等16名」與建築師李石生所 簽訂,所謂「翁猜等16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此有該契約 後附之原起造人名冊可稽,且再審原告亦於該契約騎縫及原 起造人名冊上蓋用印章(見再審卷一第39至40頁),堪認再 審原告本身即為再證3工程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另再證4工程 委託契約係由「翁猜等49名」與建築師李石生所簽訂,所謂 「翁猜等49名」包括康武朝在內,此有該契約後附原起造人 名冊可稽,且康武朝業於該原起造人名冊上蓋用印章(見再 審卷一第48頁),而康武朝乃再審原告康世雄之父親,再審 原告康林鳳之配偶,係與再審被告共同簽約投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當事人,且由康武朝提供其子及配偶即再審原告擔任起 造人(見再審卷二第48頁),以上可見再審原告本身即為再 證3工程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康世雄之父親亦為再 審原告康林鳳之配偶康武朝,則為再證4工程委託契約之當 事人,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斷無不知上開 證物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再證3、再證4 之工程委託契約,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㈡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臺北地院80年度 訴字第2133號、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各1份〔見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下稱第一審卷)一第287至第291頁、第304
至第308頁〕。前案係系爭建物買受人葉關治等37人,後案 係林展水等25人,為請求建築師李石生及正良泰公司等人辦 理使用執照之事件,前案判決明確記載,原告稱:「…房屋 …,分別以翁猜及原告等人之名義共同起造,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下稱建照)…為六六建(松山)(崙 )字第0三七號建照並以被告李石生為監造人,正良泰營造 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後案判決亦明載,原告稱:「 …大樓…並以翁猜等十六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六六建松山崙字第0三五號建照執照…,而以被告李 石生為監造人,被告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至遲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時,再審原告即應知悉系爭建物係以翁猜等人名義與 正良泰公司簽約承造工程,據此,翁猜等人與正良泰公司簽 訂之再證5、再證6兩份工程合約書,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 形。況系爭建物係以翁猜等人為共同承造人,以李石生為監 造人,正良泰公司為承造人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知悉 ,並經審酌後記載於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 2、⑥中(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9列以下,附於再審卷一 第27頁),是再證5、再證6之工程合約書,均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合。
㈢再證7之電梯購置合約書(見再審卷一第62至72頁)係關於 電梯之購置及安裝;再證8之七樓部分水道工程合約(見再 審卷一第73至79頁)係關於消防、給水排水、衛生等工程之 施作;再證10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見再審卷一第87至91 頁)則係關於衛生設備之訂購;無論電梯、消防、給水排水 、衛生工程或衛生設備係均非關系爭建物本體興建之範疇, 該等工程為何人發包事宜與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 所有權等情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仍不能為較有利益於再 審原告之裁判。
㈣再證9之模板工程合約(見再審卷一第80至86頁),固係翁 猜以業主代表人名義與訴外人劉金灶所簽訂,惟系爭建物既 經認定係以翁猜等人為共同承造人,以李石生為監造人,正 良泰公司為承造人,已如前述,則縱使承造工程所需模板以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簽約,亦合於社會常情。況依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試算表(見第一審卷二 第16至第33頁),該試算表原係再審原告在他案訴訟陳報, 係再審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 爭執為真正者。觀之該試算表中再審被告公司帳目自66年10 月25日再證9模板工程合約簽訂後,自同年11月起至68年6月
間持續有模板工資之支付,其間屢有向翁猜借資之記載,可 見再證9模板工程合約之價款應係由再審被告所支付,縱有 以翁猜資金支應,亦屬再審被告向翁猜借用之款項。雖再證 9模板工程合約由翁猜為業主代表人簽訂,亦不足以認定系 爭建物係由翁猜所出資興建者,是再證9之模板工程合約, 縱經斟酌,仍不能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再證3至再證10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 利裁判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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