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75號
TPHV,104,上更(一),7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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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宗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秀蓮應再給付李宗信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秀蓮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宗信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李秀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秀蓮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李宗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宗信(下稱李宗信)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 民國(下同)94年起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由伊招人承攬施 作房屋之整理、裝潢,裝潢完成後之房地產銷售事宜則由被 上訴人李秀蓮(下稱李秀蓮)負責處理,並約定買賣價金、 所有費用支出均各負擔2分之1,且均分所得利潤。詎李秀蓮 就合作購入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10筆房地 ,拒絕辦理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兩造間合作投資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李秀蓮應給付李宗信新臺幣 (下同)1,173萬6,339元,及其中1,011萬1,25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62萬5,085元自100年7月6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宗信上開請求其中719萬0,357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第 二審(即本院前審)為李秀蓮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秀蓮給 付286萬1,630元、432萬8,727元),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李秀蓮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二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最



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李宗信再給付270萬元本息部 分(即本件附表編號1李宗信匯款250萬元予李秀蓮、附表編 號4李宗信另出資20萬元)之上訴,駁回李宗信之其他上訴 及李秀連之上訴。故本件以附表編號1之250萬元及編號4之 20萬元等請求為審理範圍,其餘均不再論述〕。二、李秀蓮則以:李宗信既稱96年1月間兩造已終止男女交往關 係,就附表編號1之投資分配,按理應如實分配,而無李宗 信所稱其先支付部分分配款250萬元之情事。該250萬元實係 伊於94年6月至96年6月間為李宗信代操股票,兩造口頭約定 如有獲利,則分紅一半予李秀蓮,伊於96年間初有資金需求 ,經李宗信約略統計獲利近400萬元至500萬元後,李宗信於 96年2月1日給付伊股票交易獲利。又95年8月4日簽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李宗信雖以95年8月3日 、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並經伊於前審自認李宗信 有投資20萬元,惟李宗信並不滿意該投資標的,旋即表示取 回出資款項20萬元,伊乃簽發95年9月2日為發票日、面額20 萬元之支票退還該20萬元,李宗信已於95年9月5日提示兌領 20萬元,足見未曾出資20萬元,伊既以104年10月21日答辯 四狀撤銷伊前審所為自認,李宗信自無由請求該20萬元投資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宗信於本院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秀蓮應再給付李宗信270萬元,及自 96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6年9月30日,見原 審卷㈠第38頁,上訴人減縮自96年12月24日起算)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秀 蓮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8頁背面、第14 9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約定買入之 房地由兩造各出資一半,且賣出後所得價金,扣除一切成本 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盈虧。
李秀蓮於95年8月4日以張道真名義簽訂附表編號4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以李秀蓮所簽發面額65萬元、95年8月9日 為發票日之支票,及李宗信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日、面 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見本院卷第22-28頁)。 ㈢李秀蓮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2日、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G 0000000號之支票予李宗信李宗信於95年9月5日提示兌領 (見本院卷第29、30、74頁)。
㈣附表編號1房地於96年1月15日完成售出之交屋手續,受託辦



理履約保證之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公司)於96年1月31日將該房地售出之結餘款734萬0,870元 匯至李宗信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9-3 0頁)。
李宗信於96年2月1日自其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領250萬 元轉帳予李秀蓮(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㈥李宗信與委託出售附表編號1房地之仲介陳建輔於103年5月 19日以通訊軟體互為如本院卷第92頁之訊息。五、李宗信主張兩造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約定買賣價金、所有 費用支出均各負擔2分之1,且均分所得利潤,其於附表編號 1所示房地投資結算前,已先給付李秀蓮250萬元,應自其就 該房地所應給付李秀蓮之分配款扣除,其就附表1編號4之房 地投資,亦先行墊付成本20萬元,李秀蓮於結算時又未予計 入,故李秀蓮應再給付270萬元(即250萬元+20萬元)等情 ,為李秀蓮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李宗信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於96年2月1日先匯款 250萬元至李秀蓮帳戶,應自其就該房地所應給付李秀蓮之 分配款中扣除等語。查,附表編號1房地售出時,係委由安 信公司辦理成屋履約保證,該筆房地經李宗信於96年1月15 日交屋完畢,安信公司於96年1月31日將該房地售出之結餘 款734萬0,870元匯至李宗信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李 宗信旋即於翌日即96年2月1日匯款250萬元至李秀蓮帳戶等 情,業據李宗信提出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交易及 利息結算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取、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29-30、41-42頁),且為李秀蓮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㈣、㈤)。而安信公司係在李宗信應允李秀蓮所提先給 付250萬元投資分配款之要求後,始依李秀蓮之通知,於96 年1月31日為結餘款之撥付,李秀蓮固否認之,惟依成屋履 約保證結案單約定:「1.上述專戶資金及利息金額,如為匯 款最遲於交屋後次一個工作日匯入指定帳戶」(見原審卷㈡ 第29頁),安信公司原應即於96年1月15日完成附表編號1交 屋手續之次一工作日匯付結餘款,倘無特別指示,殊無遲至 96年1月31日始將結餘款匯給李宗信之理由。雖李秀蓮以安 信公司未即時撥款係因李宗信當時不在國內之故,要求調查 李宗信之入出境資料。但觀之前揭結案單,其上詳載:「確



認專戶資金及利息金額…共計:新台幣7,344,027元整」, 並已指明匯款之戶名、銀行名稱及帳號,且經李宗信簽名確 認,自不受李宗信是否出國之影響,核無調查李宗信入出境 情形之必要。又李宗信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非僅其指定安信 銀行匯付前揭結餘款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尚有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6、89、95頁),矧非李宗 信應允先付李秀蓮該筆房地投資分配款,又矧非避免日後無 結算該筆投資分配款之憑據,衡情當無於96年1月31日受領 安信公司匯付結餘款之翌日,即自「受領結餘款之帳戶」取 款250萬元並存入李秀蓮帳戶之需〔對照原審卷㈡第29頁結 案單、第41頁取款憑條及第42頁存款憑條(即本院卷第94頁 正背面)之帳號〕。且李秀蓮不否認兩造合作投資附表編號 1房地,則以若干之價金買入該筆不動產,顯為李秀蓮所知 悉,就李宗信支出若干之裝修等相關費用,李秀蓮亦非全無 所悉,故完成交屋手續結算餘款之時,就該筆房地所得分配 之利潤應已有概數,李宗信因此應允李秀蓮之要求,先就附 表編號1房地給付25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尚符情理。從而, 堪認李宗信就其就該房地之合作投資,已先行給付250萬元 分配款,應自其所應給付李秀蓮之分配款中扣除等事實,已 為適當之舉證。
李秀蓮雖抗辯該筆250萬元係其代李宗信操作股票賺錢之分 紅,與合作投資不動產無關云云(見更審前卷㈠第203頁、 本院卷第17頁)。惟李宗信已否認有委任李秀蓮代其操作股 票投資,更否認有給付50%獲利之約定。查,李秀蓮先是陳 稱其於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為李宗信操作股票( 見本院卷第19頁),嗣又改稱代操股票投資之期間為94年6 月至96年6月(見本院卷第43頁),關於代李宗信投資股票 之陳述既非一致,其所云曾受李宗信委任而代為投資股票一 事,即難遽信。又李宗信曾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大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大天母分公司)開立證券 帳戶,雖有李宗信所提證券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3、 84頁)。惟依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營業員簡育如 於本院所證:李宗信大約在93、94年間向伊表示將請一位李 小姐幫忙操作買賣股票,但伊沒有印象李宗信曾提及將獲利 分紅予該名李小姐,且李小姐遲未簽署受李宗信委任之委託 書,委任下單之程序並未完備,印象中李小姐並未代李宗信 下單,李小姐個人亦僅向其下單數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及證人即元大證券大天母分公司證券營業員 孫生圢之證言:李宗信有說李秀蓮是朋友,有時會給予投資 建議,如是李秀蓮李宗信下單,其會與李宗信確認,李宗 信與李秀蓮下單買賣之次數並非相當頻繁,印象中李宗信一 年之交易金額應沒有賺到500萬元,大概是小賺小賠,其並 未聽聞李宗信李秀蓮表示如何處理李宗信之股票收益(見 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充其量僅能證明李秀蓮曾以李宗 信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至李秀蓮所辯之委任代為操作股 票及允諾給予50%獲利即250萬元分紅等情,則仍屬不明。雖 李秀蓮聲請調取李宗信於94至95年或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1 日之股票交易紀錄,並聲請命李宗信提出前揭證券帳戶存摺 正本(見本院卷第19-20、44-45頁),以資證明。但股票交 易及證券往來明細,只為李宗信投資股票紀錄,無從執以推 論李宗信曾委任李秀蓮代為操作股票及允諾給付李秀蓮50% 獲利,更無法證明李宗信於96年2月1日匯給李秀蓮之250萬 元即代操股票賺錢之分紅,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李宗信其於96年2月1日匯給李秀蓮250萬元,係 其就附表編號1房地先行給付之投資分配款,堪認已盡舉證 之責,李秀蓮雖否認之,但徒以前詞為辯,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之首揭說明,自乏所據而無足取。李宗信主張應自 其所應給付李秀蓮之附表編號1房地分配款中扣除250萬元等 語,即堪採之。
㈡附表編號4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李宗信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房地,於簽約時先墊付20萬元, 繼於95年9月1日出資94萬6,000元,故李秀蓮就該筆房地應 給付128萬9,690元(經本院前審認定李宗信出資94萬6,000 元,李秀蓮應給付108萬9,690元,故此項所應審酌者為李宗 信是否於簽約時墊付20萬元?)等語。查,李秀蓮於95年8 月4日以張道真名義簽訂附表編號4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除以李秀蓮所簽發面額65萬元、95年8月9日為發票日之支 票作為簽約金外,另以李宗信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日、 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既經李 秀蓮陳述該筆房地簽約款之支票共有2筆,第2筆即李宗信所 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李秀



蓮就李宗信曾墊付簽約金20萬元之不利己事實,應已為訴訟 上之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雖李秀蓮辯稱李宗信於起訴 之初捏稱李宗信就附表編號4房地出資金額為94萬6,000元, 其因而依憑當時印象口述李宗信一開始係出資20萬元,嗣經 查證,發現李宗信非但無出資94萬6,000元,原所出資之20 萬元亦因李宗信不滿意該標的而已退還該20萬元,其原就李 宗信出資20萬元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李秀蓮所 提95年9月2日為發票日而面額20萬元支票、支票票款及存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29-30頁),僅足證明李宗信 已於95年9月5日兌領李秀蓮所交付20萬元之票款,但交付支 票之原因多端,李秀蓮既未進一步舉證,其所辯退還附表編 號4投資款始給付該20萬元支票之原因云云,自難信取。況 李宗信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曾出資94萬6,000元,已據其援 引附件一、附件二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1、34頁,即附件一 編號11之右側備註欄所載「946,000」,與附件二所載「 860,000+86,000」),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李秀蓮之上訴而 確定,李秀蓮所謂李宗信已撤回對附表編號4房地投資,其 已退還李宗信所墊付20萬元簽約金云云,更無可信,其之撤 銷自認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李宗信主張其就附 表編號4房地除出資94萬6,000元外,另有出資20萬元等語為 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宗信就附表編號1房地之投資結算既已先匯款 250萬元予李秀蓮,就附表編號4房地另有出資20萬元,則合 作投資案之結算時,應於李宗信應付李秀蓮之分配款中扣除 250萬元,並應將李宗信另墊付之20萬元計入李宗信之出資 ,惟李秀蓮未將該250萬元扣除,亦未將20萬元計入出資, 則李宗信依兩造間合作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秀蓮再 給付270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250萬元+附表編號4之20萬元 ),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李宗信上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房地門牌號碼 │李宗信主張 │李秀蓮抗辯 │
├──┼───────┼─────────────────┼──────────┤
│ 1 │臺北市中山北路│結算應給付350萬元予李秀蓮李宗信 │250萬元係代李宗信操 │
│ │6段290巷7弄33 │在結算前已將售出結餘款734萬0,870元│作股票賺錢之分紅。 │
│ │號3樓之1 │其中之250萬元於96年2月1日轉帳予李 │ │
│ │ │秀蓮,應自李秀蓮可分配款中扣除250 │ │
│ │ │萬元,亦即李秀蓮僅可再受分配100萬 │ │
│ │ │元。 │ │
├──┼───────┼─────────────────┼──────────┤
│ 4 │臺北市建民路 │不含李宗信支出成本之結算,李秀蓮應│李宗信已撤回此筆投資│
│ │162巷13之1號 │給付李宗信14萬3,690元,加計李宗信 │,李秀蓮已退還20萬元│
│ │1樓 │支出價金114萬6,000元(包含李秀蓮自│,李秀蓮之自認與事實│
│ │ │認20萬元及附件一編號11備註欄94萬6,│不符,茲以104年10月 │
│ │ │000元),李秀蓮應給付李宗信128萬 │21日答辯四狀繕本撤銷│
│ │ │9,690元。 │自認(本院卷第78頁)│
│ │ │備註:李宗信出資94萬6,000元(即李 │。 │
│ │ │秀蓮應給付李宗信108萬9,690元)部分│ │
│ │ │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李秀蓮之上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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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