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上 訴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被 上訴人 王連陞
王連卿
王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
王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 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 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 ㈠上訴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上訴人 珂思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 人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27所示不當得利。原審就上 開第㈠、㈡項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第㈢項請求為 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院判決附表 二所示。本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就上開第㈠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就上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如附圖B、C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 ;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 又查系爭房屋(含2樓以上部分)於103年1月之現值為62萬4,6 00元,其中1樓供營業使用,價值為15萬2,100元等情,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65頁),則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為15 萬2,100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不包含土地,上訴人主張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云云,尚屬無 據。至於第㈢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 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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