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55號
TPHV,104,上易,555,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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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李錦宇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由蔡友才變更為 吳漢卿,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 6至190頁),吳漢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第184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6日持訴外人鍋將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鍋將軍公司)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票號SA 041848、發票日102年8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 ,被上訴人以鍋將軍公司已辦理掛失止付、申請公示催告等 理由拒絕付款,而留存票載金額(下稱系爭止付保留款)。 伊於102年10月8日對鍋將軍公司訴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 於翌(9)日向原法院申報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判決 (下稱給付票款判決)命鍋將軍公司給付伊60萬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伊於102年12月3日持給付票款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鍋將軍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南三 重分行(下稱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32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第1 次扣押命令)。鍋將軍公司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其上開止 付通知應溯及失效。詎南三重分行之受僱人吳愛惠於102年1 2月1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明知系爭止付保留款為該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且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竟以「債務人現無任 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 致新北地院誤以為鍋將軍公司於南三重分行已無可扣押之存 款。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鍋將軍公司 對於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358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 ),於同年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另案扣押命令),扣 押系爭止付保留款,南三重分行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扣押命 令,於同日函覆新北地院已依另案扣押命令所載數額70萬元 全數扣押,卻未陳報前已收受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新北地 院乃於同年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上訴人全數收取(下稱 另案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亦已全數收取。嗣給付票款判決 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伊於103年3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明 異議,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第2 次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止付保留款,南三重分行於同年月 24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愛惠故意為上開不實之 聲明異議及隱瞞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之系爭債權無從自系爭止 付保留款受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吳愛惠之行為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 2年1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伊僅得依法院 執行命令之記載辦理扣押業務,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之受 文者均記載為伊之三重分行(下稱三重分行),執行標的亦 記載為鍋將軍公司對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或止付保留款,且 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說明欄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 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 ,系爭止付保留款係存放於南三重分行,故伊或伊之受僱人 吳愛惠未依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止付保留款,屬 合法權利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及另 案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及對象客觀上截然不同,伊之承辦人 員自不得陳報系爭止付保留款業經依另案扣押命令扣押。縱



系爭第1、2次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南三重分行,然系爭第1次 扣押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新北 地院撤銷。又上訴人或鍋將軍公司於新北地院核發另案扣押 命令及收取命令前,均未告知伊鍋將軍公司逾期未聲請除權 判決,是南三重分行自得依另案收取命令收取系爭止付保留 款而受償,上訴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 爭止付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鍋將軍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2年8月26日向 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因鍋將軍公司於同日以票據遺失為由 聲請掛失止付,被上訴人乃拒絕付款,上訴人於同年10月9 日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鍋將軍公司未依法聲請除權判 決;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鍋將軍 公司對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同年月16日對三重分行核發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南三重分行,南三重分行於同年月20日 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向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鍋將軍公司之系爭止付保留款,新北地院以 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月16日對南三重分行核發另案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南三重分行,南三重分行於 同年月20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70萬 元」,嗣新北地院核發另案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 15日陳報已收取鍋將軍公司於南三重分行之70萬元債權完畢 ;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6日通知上訴人三重分行聲明異 議之事,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不 得抵銷系爭止付保留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函覆上訴人 系爭止付保留款已遭另案執行事件扣償。上訴人於103年3月 2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系爭止付保留款,新北地院復 於同年4月9日對三重分行核發系爭第2次扣押命令,於同年 月11日送達南三重分行,三重分行於同年月18日向新北地院 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並於備 註記載:「債務人非本行(三重分行)客戶,應為南三重分 行客戶」,南三重分行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 人現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系爭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新北 地院102年度司催字第848號民事裁定、申報權利狀及102年1



0月17日新北院清非恆102年度司催字第848號新北地院簡易 庭通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2年12月16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蘭字第132475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送達證書 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新北地院102年12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58 74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地院102年12月3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 水字第135874號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新北地院103年2月 2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2475號執行命令、103年3月6 日弦律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聲請強制執執行(續)暨聲明異 議狀、新北地院103年4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132475 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 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76 至77、82至84、88至90、91至103、105至11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鍋將軍公司對南三重分行有系爭止付保留款債權 ,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愛惠以不實內容對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鍋將軍公司之止付通知因上訴人已於公示催告 程序合法申報權利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 規定,對伊負有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之扣押命令,係 為凍結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處分權所為執行行為 ,故該扣押命令之對象及範圍,自應以扣押命令之記載為準 。查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雖 向南三重分行營業所送達,並由南三重分行收受,然上開扣 押命令主旨係記載:「禁止債務人鍋將軍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說明欄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銀行內 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且該扣押命令受文者 記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見 原審卷第16頁),足見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之對象為三重分 行,扣押標的為鍋將軍公司對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而鍋將 軍公司於斯時對三重分行並無存款或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南三重分行於102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債 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尚難謂為不實在。雖 南三重分行之受僱人吳愛惠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未注意扣



押命令所載對象係三重分行,經其查詢全省歸戶資料結果均 無存款餘額,始勾選沒有存款後回覆執行法院,此經證人吳 愛惠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然亦難認吳愛惠所為上 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況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26 日通知上訴人三重分行就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 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新北地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新北地 院於103年4月9日撤銷該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17、105頁) ,益徵吳愛惠前述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受償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公示催告程序申報債權,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止付保留款撥回鍋將軍公司之存款帳戶,吳愛惠明知鍋 將軍公司為南三重分行之客戶,該扣押命令有誤繕情形,竟 未聯繫書記官查明,亦未轉交三重分行,逕以南三重分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陳報無存款債權,致執行法院未能扣押該存款 債權,使上訴人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吳愛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公示催告 已失效或未聲請除權判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其知悉止付通知已失效,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止付保留款應撥回存款帳戶,而故意不為。又被上訴人 否認吳愛惠明知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有誤繕情形,且吳愛惠 於收受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後,並無義務向執行法院陳報鍋 將軍公司係南三重分行之客戶,亦無義務將該扣押命令轉交 三重分行,上訴人執此主張吳愛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 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南三重分行於伊詢問時,未告知有另案執行命 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6日始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謂:「敬請台端於函到7日內,將存戶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止付保留款』之金額,全數解繳新北地方法院,否則將依 法訴追相關民事責任」、「貴公司所屬南三重分公司於接獲 法院執行命令後,回函告知新北地方法院,鍋將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為零,無從扣押。……本人遂詢問貴 公司所屬南三重分公司,始知悉貴公司所屬南三重分公司, 竟逕自以其對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與該止付保留款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 日函覆稱:「……貴所來函所述『止付保留款』款項,本行 南三重分行係依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收取命令予以扣償,故貴 所委託人李錦宇先生就本行南三重分行不應對該止付保留款 為抵銷之敘述,容有誤解」(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已表 示有另案執行事件,且斯時南三重分行已依另案收取命令收



取系爭止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函覆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結果,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有另案執 行命令,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吳愛惠於收受另案扣押命令後,未向另案執 行法院陳報曾收受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俾伊聲明參與分配 ,顯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惟查,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效力 僅及於鍋將軍公司對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而另案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為鍋將軍公司對南三重分行之系爭止付保留款, 二者執行對象及標的並不相同,吳愛惠未向另案執行法院陳 報前曾收受系爭第1次扣押命令,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㈤系爭第2次扣押命令係於103年4月9日核發,斯時被上訴人已 依另案收取命令收取系爭止付保留款完畢,則三重分行於同 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於備註欄註明:「債務人非本行 (三重分行)客戶,應為南三重分行客戶」(見原審卷第11 4頁),南三重分行亦於同年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債務人現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見原審卷第115頁),尚難認有何不實,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102年8月26日向南三重分行提示系爭支 票,且斯時鍋將軍公司之帳戶存款仍足支付票款,伊已於公 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止付通知溯及失其效力,伊自得依票 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惟查: 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 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 段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付款。然若發票人已 為掛失止付,付款人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正當理由,縱嗣 後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原拒絕付款之正當性,並不 因此而遭否定。又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 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 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 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 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 款。而止付保留款仍屬發票人之存款,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項固規定,付款人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經 占有支票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 然該款項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102年8月26日向南三重分行提示付款, 惟鍋將軍公司於同日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掛失止付,為兩造



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拒絕付款,顯有正當理由。又鍋 將軍公司就系爭支票嗣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雖於10 2年10月9日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惟其自承並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公示催告已失效或鍋將軍公司未聲請除權判決,被上 訴人嗣於同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止付保留款,經另 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另案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上訴 人於103年1月15日收取系爭止付保留款完畢,已如前述,則 系爭止付保留款既經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 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吳愛惠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票據法第14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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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