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94號
TPHV,104,上易,139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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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梁心瑜(原名梁雅伶)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雅梅(原名郭紫彤)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雅梅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郭雅梅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郭雅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郭雅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雅梅(下逕稱其姓名)明知劉明桓為伊 之配偶,竟於伊罹病期間,與劉明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分際,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身心重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 命郭雅梅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郭雅梅應給付甲○○10萬元本息, 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郭雅梅應再給付甲○ ○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郭雅梅則以:伊並未收受劉明桓於102年5月21日所傳送之身



分證檔案資料,係劉明桓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伊姐姐郭 靜芬,伊並不知情劉明桓已婚身分,且未曾與劉明桓發生性 行為。又劉明桓為甲○○配偶,目前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 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可信。另伊經濟狀況不佳,102年所 投資10萬5,000元,實為訴外人郭靜芬出資。本件紛爭始作 俑者為劉明桓,甲○○不追究此愛情騙子之責,反與其聯袂 對付無辜之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郭雅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甲○○主張郭雅梅明知劉明桓為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 之親暱肢體接觸舉動及性交行為,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自 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60萬元本息等語,為郭雅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第71頁反面):㈠郭雅梅是否明知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之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㈡甲○○得請求郭雅梅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甲○○與劉明桓於95年3月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又甲○○主張郭雅梅劉明桓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有附表所示行為(不含性交),為郭雅梅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反面),並有照片、104年度北院 民公磊字第800264號公證書、郭雅梅護照及台胞證影本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68至83頁、本院卷第46至47 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洪鈺珍證稱:當初劉明桓自稱已離婚,為單身狀態,要 伊介紹女朋友,伊才介紹郭雅梅劉明桓,沒想到劉明桓隱 藏結婚事實,讓伊對郭雅梅備感抱歉(見原審卷第96頁)等 語,徵以劉明桓於103或104年間更新臉書(Facebook)載明 與甲○○結婚後,其多位好友、同事陸續質疑或祝賀等情( 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可見劉明桓郭雅梅交往之初確係 隱瞞已婚身分。又郭雅梅劉明桓郭靜芬紀美如於102 年4月21日曾簽署協議書2份,約定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楊梅 區2筆不動產,並以各投資人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契約為憑, 因劉明桓當日未攜帶身分證而待補等情,業經證人郭靜芬紀美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嗣 劉明桓於同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載有配偶為甲○○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掃瞄檔案予郭雅梅之labuladuo@hotm ail.com(紫彤sunny)電子信箱,亦有電子郵件、104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0號公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



51頁、第105至166頁)。參以當時郭雅梅劉明桓正在交往 中,且證人紀美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郭雅梅私人信 箱,正是當時簽約時所使用之信箱(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等語,足認郭雅梅於102年5月下旬應已得知劉明桓已婚事實 。至郭雅梅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所附劉明桓身分證影本配偶 欄雖空白,惟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大小、清晰度 均與郭雅梅郭靜芬紀美如之身分證影本有異(見原審卷 第32至33頁),難以憑採。是以郭雅梅抗辯稱伊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時間仍完全不知劉明桓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尚無足 取。
㈢另甲○○主張郭雅梅劉明桓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性交行為,為郭雅梅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劉 明桓雖證稱:伊於102年初即拿身分證給郭雅梅看,伊與郭 雅梅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云云,惟甲○○所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 交行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劉明桓另 告訴郭雅梅侵占等罪,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 字第3830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5頁),輔以劉明桓明知其 同事洪鈺珍於介紹郭雅梅與其認識交往前,曾詢問其是否單 身,其曾告知洪鈺珍已離婚7年餘之事實,竟於104年6月18 日原審具結虛偽證稱:洪鈺珍未曾問過伊是否單身,伊也未 主動告知洪鈺珍伊已離婚7年而屬單身,亦無請洪鈺珍介紹 郭雅梅當女友云云,而涉犯偽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105年度偵字第551號起訴,亦有 該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2至64頁), 難認劉明桓所為證詞可信。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認郭雅梅劉明桓於103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都精緻溫泉飯店」為性交行為,因認其2人分涉有通姦、 相姦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105年度偵字第551 號起訴,然同署檢察官復認郭雅梅劉明桓於103年1月25日 拍攝之親密照片,僅能證明當日有上開親密舉措,無從證明 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101年9月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某汽車旅館有何性交之行為,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9 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有矛盾。況 上開刑事案件,尚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難憑此即認郭 雅梅劉明桓2人間確有於103年1月25日發生性行為。此外 ,甲○○復未就郭雅梅劉明桓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乙節,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郭雅梅劉明桓交往之初 ,雖不知劉明桓已婚身分,惟於102年5月間既已得知,卻仍 與之一起出國旅遊及同宿,且互相依偎、頭臉相貼,甚至裸 身相擁,而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除性交外),顯已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甲○○與 劉明桓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 郭雅梅之行為顯已對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且屬情節重大,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甲○○請 求郭雅梅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雅梅劉明桓間有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除性交外)之行為,其等於附表編號7所 示時間、地點,同宿裸身相擁等曖昧親密之情,已可與通姦 行為等同評價,嚴重破壞甲○○與劉明桓間婚姻之圓滿幸福



,且甲○○因此飽受憂鬱之苦,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甲○○確受極大之打 擊,精神痛苦非常。查甲○○自陳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肄 業,曾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於104年間設立有典創意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104年8、9月薪 資共8萬7,800元,103年度所得20萬5,481元,名下有多筆房 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資產,財產總額739萬4,013元,有 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修業證明書、有典創意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2至296頁、第 263至269頁)。又郭雅梅陳國立藝術專科學校畢業,育有 一名成年子女,現接受政府補助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102年度所得7,670元、103年度所得10萬0,183元,名下僅一 筆3千多元之投資,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6頁、第271至 272頁、本院卷第118頁)。另一般人投資購買不動產,非必 來自自有資金,常有向親友或金融機構融資情形,自難單憑 郭雅梅曾與劉明桓郭靜芬紀美如於102年間合資購買不 動產,即認其資力相當豐富,且郭雅梅係因擔任蒲公英實業 有限公司專員,而於103年度出境5次出差,出差期間交通、 住宿、伙食等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有入出境記錄、蒲公英 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17頁),是甲○○主張郭雅梅既有能力出國,且與劉明桓郭靜芬紀美如合資買房,自非資力極低之人云云,尚無 可採。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郭雅梅劉明桓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除性交外), 其曖昧親密之情,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 中附表編號7之行為,更可等同通姦行為之評價,以及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郭雅梅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 12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郭雅梅劉明桓2人實際上是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確有通姦行為,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不生 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雅梅給付 15萬元及加計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郭雅梅應給付甲○○5萬



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 ○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其餘上訴、郭雅梅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雅梅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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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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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份 │西湖 │一同出國旅遊│
│ │ │ │及同房、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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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份 │澳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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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份 │新加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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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月份 │日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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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月9日│台北馬偕醫院│依偎、貼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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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月21日│不明 │依偎、貼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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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月25日│北投某溫泉旅│裸身相擁、性│
│ │ │館 │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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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3月1日 │被上訴人家中│相依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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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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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