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80號
TPHV,104,上易,1280,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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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沈承倫
被 上訴 人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 號公司)前向訴外人即業主屏東縣政府承攬「屏東縣演藝廳 劇場專業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演藝廳劇場工程)之水電 空調工程部分,並將其中木作工程分包由伊承攬施作。上訴 人與芳源號公司則為平行標,上訴人承包系爭演藝廳劇場工 程中之音響舞台燈光專業設備工程,施作過程中因伊所送審 圖面資料先行通過,故早於上訴人進場施作,致伊承攬之木 作工程先行完成,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施工,乃於民國102 年間委由伊將先行施作完成之「原有已完工牆面拆除」,以 利打水泥牆安裝小喇叭箱,並另施作「相關升降舞台區安裝 20公分高臨時地板110平方米,並於管風琴安裝後配合拆除 」、「45個小型喇叭箱製作及安裝在指定位置、舞台下方2 組大型喇叭箱製作及配合管線安裝」等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伊同意後即行施作,並於103年2月完工、驗收且已交付 使用,然系爭工程應付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843元 ,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7,84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受芳源 號公司指示而施作系爭工程,且伊已於104年3月間遭屏東縣 政府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款項應由屏東縣政府給付予芳源號 公司,伊並無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為伊 施作之工程明細,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雖曾由伊收受,惟嗣 因發現錯誤亦已退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芳源號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系爭演藝廳劇場 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並將其中木作工程分包由伊承攬 施作。上訴人與芳源號公司則為平行標,上訴人承包系爭演 藝廳劇場工程中之音響舞台燈光專業設備工程,施作過程中 因伊所送審圖面資料先行通過,故早於上訴人進場施作,致 伊承攬之木作工程先行完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會勘記錄、會議記錄、「屏東縣演藝廳興建工程 」103年10月第二次高階主管暨施工管理會報會議記錄及屏 東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芳 源號公司103年11月19日芳源屏藝字第103074號函(見本院 卷第20至第22頁、第28至第3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 上記錄為「45個小型喇叭箱製作及安裝在指定位置20×20× 30 cm」、「舞台下方2組大型喇叭箱製作,及配合管線安裝 」、「舞台左右2側直立喇叭箱製作及開孔安裝」、「舞台 左右兩側上方木作牆面原已完工,但為安裝小喇叭箱,把原 有已完工牆面拆除以利打水泥牆安裝小喇叭箱。四道牆面共 計49.28㎡雙面」、「升降舞台區安裝20cm高臨時地板110㎡ (管風琴安裝後配合拆除)」、「由於升降地板放樣錯誤( 廣通林先生指示尺寸錯誤)將原有地板做局部修改,以配合 升降地板所需空間」等6項,並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等情 ,有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建字第AA0000-000 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1月8日(105)沈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有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 前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考,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林建銘到庭結稱:「……系爭 請款單是我轉呈給上訴人公司作為發包的作業,系爭請款單 上1至6品項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我是向 上訴人公司的採購部門呈報,……,是否需要作系爭工程我



會依照現場需要與被上訴人到現場確認,工地主任與品管工 程師及被上訴人公司都有一起到現場核對,當時前期是由我 擔任工地負責人時處理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我是依照施工發 包圖面到現場核對,我當時聯繫被上訴人公司是有經過上訴 人公司報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相符,足 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以定作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承 攬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等語,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依照芳源號公司之指示施作云云, 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芳源號公司103年11月19日芳 源屏藝字第103074號函所載「檢陳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承 攬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 程案-大演藝廳木作工程請款明細表」內容不符(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供 審核之對象為上訴人,且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建銘、品管 工程師共同至施工現場核對,林建銘亦將核對結果上呈上訴 人公司報備,有林建銘前述證詞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往來對象均為上訴人,系爭工程亦皆經由上訴人審核 後才由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顯係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指 示被上訴人施工。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僅以其業將發票退還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為辯,然被上訴人開出之發票日期為103年3 月1日(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退還發票日期卻為104年 3月4日(見原審卷第44頁),相隔達1年之久,而上訴人自 承系爭演藝廳劇場工程施作期間,其因施工進度、審查圖說 、文件等問題,經業主屏東縣政府於10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101、82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為原 工程變更或錯誤需拆除木作工程而額外施作(見本院卷第 100、83頁),堪信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與其原向芳源 號公司承攬之木作工程無涉,屬上訴人因鋁合金升降平台施 工不及及錯誤所衍生需負責之工項,而上訴人於系爭演藝廳 劇場工程施作期間,將遭業主屏東縣政府終止契約之際,始 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退還,自難遽謂被上訴人係受芳源號 公司之指示而施作系爭工程,由芳源號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為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施作 完成,承攬報酬共計547,843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547,843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4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見 原審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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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