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68號
TPHV,104,上易,1268,2016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劉莉鶯即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經 財政部金管會核准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 )全部營業及資產,就新竹企銀原有客戶之存款,依法負有 返還之義務。伊於82年間為籌設短期文理補習班,依補習班 設立規定,在被上訴人受讓之新竹企銀營業部設立「新竹市 私立龍鳳補習班劉莉鶯」(下稱龍鳳補習班)設班基金專戶 ,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2年7月28日、8月16日、9 月7日及83年9月7日,各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6萬元 、4萬元、18萬元共4筆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4筆定存,分 別則稱系爭50萬元、6萬元、4萬元、18萬元定存)。系爭4 筆定存,係作為龍鳳補習班開班基金專戶存款,非經教育行 政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動支,否則將受撤銷補習班立案之 處分,故伊迄今亦未動支提領。嗣89年間,伊因健康因素申 請註銷龍鳳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因住院開刀、長期化療, 無法前去提領系爭4筆定存。詎伊於104年初至被上訴人處欲 提領系爭4筆定存時,卻經銀行行員告知,系爭4筆定存已遭 提領,餘額僅有61元;而被上訴人行員對於係何人提領伊款 項之相關細節資訊,支吾其詞,不願提供查核或說明。系爭 4筆定存之存款單固載明1年,然雙方亦有到期續存之意思。 是系爭4筆定存期滿後,被上訴人縱未另補定存單交付予伊 收執,亦應認為兩造間有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約定。又 系爭4筆定存之定存單背面,均未記載屆期已終止兩造間寄 託法律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從未請求伊領回系爭4筆定 存,是系爭4筆定存之金錢寄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伊請求權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4筆存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分別於82年7月28日、8月16日、9 月7日向伊營業部分別辦理系爭50萬元、6萬元、4萬元之12 個月定存,上訴人辦理系爭50萬元定存時,曾填載「存單印 鑑卡」,惟於82年9月21日,向伊申請變更印鑑,而另填載 「印鑑卡」。又系爭50萬元定存部分,龍鳳補習班籌備處已 於83年5月17日將該筆定存辦理中途解約,伊並將該筆款項 返還龍鳳補習班籌備處,是伊業已清償系爭50萬元定存。另 系爭6萬元定存部分,上訴人於83年9月7日期滿後,將該筆6 萬元,連同當日存入現金18萬元,合計24萬元,辦理如附表 編號5所示3個月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24萬元定存),上訴 人於83年10月13日向伊辦理系爭24萬元定存解約後,以現金 方式將該定存款向領回。系爭4萬元定存部分,龍鳳補習班 籌備處已於83年6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伊已將該筆定存款 項返還龍鳳補習班籌備處。又依定存單所載,兩造就系爭50 萬元、6萬元、4萬元定存均未約定到期後,將自動轉為活儲 ,前開3筆定存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所稱系爭18萬元 定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受理該筆定存,是兩造間並無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為籌設龍鳳補習班專戶,乃向被 上訴人營業部分別存入系爭4筆定存。詎伊於104年初至被上 訴人處欲提領系爭4筆定存時,卻經銀行行員告知,系爭4筆 定存已遭提領。系爭4筆定存單固載明1年,然雙方有到期續 存之意思。是系爭4筆定存期滿後,被上訴人縱未另補定存 單交付予伊收執,亦應認為兩造間有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 之約定。系爭4筆定存之金錢寄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伊請求 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筆定存共78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 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 、6萬元、4萬元定存(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定存),是否已 因定存期間屆滿或上訴人之中途解約,而將前開定存款項返 還上訴人?有無遭他人盜領之情事?㈡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 系爭18萬元定存(即附表編號4所示定存),是否有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 6萬元、4萬元定存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6萬元、4萬元定存,是否已因定存 期間屆滿或上訴人之中途解約,而將前開定存款項返還上訴 人?有無遭他人盜領之情事?
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 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是以本件上訴人龍鳳補習班係由劉莉 鶯獨資設立經營,補習班與劉莉鶯當屬同一人格體,故就本 件系爭定期存款不論以龍鳳補習班籌備處抑或劉莉鶯之名義 所為,均屬同一人所為,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被上 訴人所受讓之新竹企銀營業部辦理系爭50萬元、6萬元、4萬 元之1年期定期存款寄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3紙、定期存款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第65頁、第66頁、第89頁〕。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50萬元定存,已於83年5月17日提前解約;系爭6萬元定 存,上訴人於期滿後之83年9月7日與另1筆18萬元現金存款 ,另辦理系爭24萬元定存,並於83年10月13日提前解約;系 爭4萬元定存,已於83年6月29日提前解約;且上開各筆定存 均已由上訴人領回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已將前開定存款項返還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萬元定存,上訴人於期滿後之83年9月7 日與另1筆18萬元現金存款,另辦理系爭24萬元定存,並於 83年10月13日提前解約後,上訴人已領回該筆定存款項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6萬元之定存單、18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 、24萬元之存入憑條、系爭24萬元之定存單等影本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觀諸前開資料,系爭6 萬元定存單上蓋有「83.9.7轉帳訖」、「期滿轉帳」印文; 18萬元現金收入傳票之存入日期為83年9月7日;24萬元存入 憑條上記載:存入日期83年9月7日、科目「定期存款」、定 存期間3個月、起息起算日83年9月7日、到期日83年12月7日 ,並蓋有「83.9.7轉帳訖」印文;系爭24萬元定存單上則蓋



有「83.10.13現金收付訖」、「期滿領出」印文。再參以系 爭6萬元定存之最後1次入息日為83年8月16日、系爭24萬元 定存之最後1次入息日為83年10月7日,此有上訴人之活期性 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3頁、 第39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萬元定存,已經上訴人於83年6月29日 提前解約後,領回定存款項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4萬元定 存單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8頁〕。依前揭4 萬元定存單所示,上面蓋有「83.6.29現金收付訖」、「解 約領出」印文,且該筆定存期間為82年9月7日至83年9月7日 ;再佐以上開4萬元定存之最後1次入息日為83年6月7日,亦 有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蓋有「現金收付訖」章之系爭50萬元定 存單,惟依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系 爭50萬元定存之最後付息日為83年4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 43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0萬元、6萬元、4萬元及 24萬元之定期存款電腦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 系爭50萬元定存之定存期間為82年7月28日起至83年7月28日 止,惟於83年5月17日提前解約。是若系爭50萬元定存未經 上訴人提前解約,並領回存款,何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利息時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並於期滿後未再續 存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定存?復佐以系爭50 萬元、6萬元、4萬元及24萬元之定期存款電腦資料所示,其 中系爭6萬元、4萬元及24萬元之定期存款電腦資料所載之起 算日、到期日、結清日,均與前開3筆定存單上之記載相同 ,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0萬元、6萬元、4萬元及24萬 元之定期存款電腦資料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竄改,應堪信該 定期存款電腦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50萬元定存,已經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提前解約, 並領回該筆存款等語,應非虛假,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定期存款電腦資料並非真正云云,無足採 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定期儲蓄 存款逾期處理辦法,均規定若有中途解約之情,尚不得逕行 提領現金,而須先轉入其存摺帳戶,系爭50萬元、6萬元、4 萬元定存,若已被提領,顯係遭盜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82年7月28日辦理系爭50萬元定存時,填載「存單印鑑卡」 ,並於82年9月21日申請變更印鑑,而另填載「印鑑卡」等



情,有存單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146頁至第148頁〕,而系爭6萬元、4萬元、24萬元之定存 單上解約領款時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判斷其印文、字體、大 小與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無異;且依定期存款單上存戶注意 事項中並未約明若定存期間期滿或有中途解約情形需先轉入 活期存款帳戶之約定,此有系爭6萬元、4萬元、24萬元之定 存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65頁、第66頁〕。復 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新竹 企銀營業部職員郭振松涉嫌修改電腦程式,盜領侵占客戶定 期存款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郭振松於86年1月22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訊問時,雖承認 有偽造客戶定期存單並盜領存款乙事,惟並未承認所偽造定 期存單並盜領存款之客戶包括上訴人在內;且經新竹企銀營 業部清查結果,郭振松所偽造定期存單並盜領存款之客戶資 料,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此有郭振松及新竹企銀營業部課 長呂鈴鈴在新竹市調站訊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2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所有 前開定期存款若已被提領,係遭盜領云云,無足可採。 ⒌綜上,系爭50萬元定存,已於83年5月17日提前解約;系爭 6萬元定存,上訴人於期滿後之83年9月7日,與另1筆18萬元 現金存款,另辦理系爭24萬元定存,並於83年10月13日提前 解約;系爭4萬元定存,已於83年6月29日提前解約;且前開 定期存款均已由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6萬元、4 萬元定存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系爭18萬元定存,是否有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存在?
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辦理系爭18萬元定存乙事,固據其提出新竹企銀83 年9月7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主張伊於83年9月7日 存入之18萬元,係連同已到期系爭6萬元定存,於83年9月7 日另向被上訴人辦理如系爭24萬元定存,並於83年10月13日 提前解約後,上訴人已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伊於83年9月7日存入現金18萬元係用於單獨成立系爭18萬元 定存云云,無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定存單原本云云,然因 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金額伊並未提領,依金融實務定存單係 在解約之後方由金融機構收回,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定存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伊並未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定 存,依金融實務,系爭定存單原本應為上訴人所持有,並應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定存單原本以證明伊並未領回系爭定存,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定存單原本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 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定存既已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就系 爭定存到期後受託人是否直接將定存款項轉入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再為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編│ 定存金額 │上訴人主張定│ 帳號 │ 兩造證據資料 │
│號│(新臺幣) │存單存續期間│ 戶名 ├────────────────────────┬────────────────┤
│ │ │設定時間 │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
│ │ │82年7月28日 │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8頁,存款證明書(戶名:私立龍鳳文理短 │原審卷㈠第104頁,定期存款單。 │
│1 │ 500,000元 │ 至 │ │期補習班籌備處-劉莉鶯) │原審卷㈠第43頁,利息。 │




│ │ │83年7月28日 │劉莉鶯 │ │ │
│ │ │ │ │原審卷㈠第55頁,切結書。 │ │
│ │ │ │ │原審卷㈠第89頁、第144頁定存單 │原審卷㈠第180頁,查詢明細 │
│ │ │ │ │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活期│ │
│ │ │ │ │轉存調查。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92頁,貸放│ │
│ │ │ │ │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 │
│ │ │ │ │第32頁至第41頁,偽造之證明 │ │
├─┼──────┼──────┼──────┼────────────────────────┼────────────────┤
│ │ │82年8月16日 │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9頁,存款證明書(戶名:私立龍鳳文理短 │ 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定期存 │
│2 │ 60,000元 │ 至 │ │期補習班籌備處-劉莉鶯) │ 款單(存入人:劉莉鶯);帳號與 │
│ │ │83年8月16日 │劉莉鶯 │ │ 上訴人所提定存單上所載相同 │
│ │ │ │ │原審卷㈠第66頁,定存單(其上蓋有「期滿轉帳」章)│ │
│ │ │ │ │、第90頁、第145頁。 │ 原審卷㈠第126 頁,利息。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92頁,貸放│ 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4頁,存單 │
│ │ │ │ │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定期存 │
│ │ │ │ │ │ 款單 │
│ │ │ │ │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 │
│ │ │ │ │第32頁至第41頁,偽造之證明。 │ │
├─┼──────┼──────┼──────┼────────────────────────┼────────────────┤
│ │ │82年9月7日 │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10頁,存款證明書。 │ 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定期存 │
│3 │ 40,000元 │ 至 │ │原審卷㈠第65頁,定存單(其上蓋有「83.6.29.」、「│ 款單(存入人:私立龍鳳文理補習 │
│ │ │83年9月7日 │私立龍鳳文理│現金收付訖」章、及劉莉鶯私章)。 │ 班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 │
│ │ │ │短期補習班籌│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92頁,貸放│ │
│ │ │ │備處-劉莉鶯 │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原審卷㈠第126 頁,利息。 │
│ │ │ │ │ │ │
│ │ │ │ │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41頁,偽造之證│ 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4頁,存單 │
│ │ │ │ │明。 │ 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定期存 │
│ │ │ │ │ │ 款單 │
│ │ │ │ │ │ │
├─┼──────┼──────┼──────┼────────────────────────┼────────────────┤
│4 │ 180,000元 │83年9 月7 日│ │原審卷㈠第11頁、第67頁現金收入傳票 │ 原審卷㈠第23頁,現金收入傳票。 │
│ │ │ 至 │ │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92頁,貸放│ │
│ │ │83年12月7日 │ │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原審卷㈠第24、25、26、126、180 │
│ │ │ │ │ │ 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主張編 │
│ │ │ │ │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1頁,偽造之證│ 號2定存到期後,另存入編號4金額 │




│ │ │ │ │明。 │ ,另辦理1筆以存入人為劉莉鶯之24│
│ │ │ │ │ │ 萬元定存證據(存入憑條、定存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04頁,存單 │
│ │ │ │ │ │ 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定期存 │
│ │ │ │ │ │ 款單 │
├─┴──────┴──────┴──────┴────────────────────────┴────────────────┤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2定期存單到期後,上訴人另存入18萬元,成立編號5之定期存單 │
├─┬──────┬──────┬──────┬─────────────────────────────────────────┤
│ │ │83年9月7日 │0000-000000 │ 被上訴人抗辯:此定存單於83.10.13解約 │
│5 │ 240,000 │ 至 │ │ 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現金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定期存單 │
│ │ │83年12月7日 │劉莉鶯 │ │
└─┴──────┴──────┴──────┴─────────────────────────────────────────┘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