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63號
TPHV,104,上易,1263,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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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劉維智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上訴 人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複 代理 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5日18時40分許,於桃園縣大園鄉大 觀路環區西路口,遭被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等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68萬4500元本息,原審以系爭小客車車主為蓮 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小客車租賃公司)並非上訴 人,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依原審卷 附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本案原告為劉維智,並列「劉維仁 」為「劉維智」之法定代理人,該書狀並記載「具狀人(法定 代理人):劉維仁」,僅由劉維仁用印於其上(原審卷一第1 頁),原法院即以劉維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命其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劉維仁亦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名義收受通知並提出書狀,亦委任吳姿蓉為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原審卷一第12-13頁、第16頁、 第18-19頁、第21-24頁、第38-41頁、第47-48頁、第58頁、卷 二第2頁、第8頁、第10-11頁、第14-16頁),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欄位亦列劉維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劉維仁收受判 決(原審卷二第19-22頁)。惟查,上訴人係於65年4月14日出 生,為成年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吳姿蓉於本院亦稱上訴人與劉維仁為兄弟,係因劉維仁為蓮



花小客車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是實際上駕駛人,故 於起訴時列劉維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是劉維仁既非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卻以上訴人名義起訴,並自行委任吳姿蓉代理上訴人 參與辯論,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審基此所為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已請求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 亦請求發回第一審處理(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本件並無當 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瑕 疵之情,則為維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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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