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得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 該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顧正宏使用。詎顧正宏卻於該屋不當 操作從事食品加工作業,造成被上訴人陳得相所有同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之臥房天花板排水管滴、漏 水,內部及與後院陽台相鄰牆面大量水泥剝落、鋼筋外露(即 原審卷㈠第108頁區域示意圖之B、C、E區,下稱B、C、E區) ,並有出現滴水聲、機器作業噪音、飄散嗆鼻化學氣味,致實 際居住該址之被上訴人陳得君因此失眠、無法正常作息,而罹 患焦慮症,精神受重大痛苦。另地下1樓房屋之後院陽台天花 板(即前述示意圖之A區,下稱A區),亦因系爭1樓房屋之陽 台地板水泥損壞,發生漏水,陸續出現石塊剝落、鋼筋外露等 現象,雖經陳得君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僱工修繕, 仍於102年4、5月間再度發生漏水。是顧正宏於系爭1樓房屋不 當從事工廠作業,上訴人亦未就盡修繕維護義務,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800條之1準 用第793條、第18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2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顧正宏應連帶賠償陳得相須再修繕系爭 地下1樓房屋後院陽台天花板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050 元本息、連帶賠償陳得君已支出修繕費用1萬5,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5,500元本息;其2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系爭1樓房屋施行地面防水處理及漏水等修復;暨顧正宏 不得於系爭1樓房屋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起製造噪音、排 放異味氣體或為其他侵害陳得君居住安寧之行為。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得相4萬9,050元(即預估修繕A區費用,下 稱系爭預估修繕費用)、陳得君1萬5,500元(即已支出修繕A 區費用,下稱系爭已支出修繕費用)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後院之陽台上方有搭蓋屋頂,側邊 亦堆放物品如人高並架設塑膠布簾,房客長期保持該處地板乾 燥,應無造成該底板滲漏水之可能。且兩造房屋之屋齡已逾30 年,各層皆有陽台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臺灣 地區復大小地震頻繁,導致建築物結構產生裂縫,應屬為不可 避免之自然損壞。此為老舊公寓之正常現象,非因伊就系爭1 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系爭預估修繕費用,應由伊與陳得相共同負擔;另陳得君就系 爭已支出修繕費用僅提出估價單,並無付款憑證,難認其確受 有所稱損害。是其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9頁反面):㈠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之所有權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8 頁)。
㈡被上訴人陳得相為系爭地下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之所有權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調解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係出租予顧正宏及其家人 居住。
㈣被上訴人陳得相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下1樓房屋,而由其胞妹 即被上訴人陳得君與其父母居住。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未盡房屋所 有人修繕管理義務,致陳得相所有之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院陽 台天花板(即A區)發生漏水,陸續出現石塊剝落、鋼筋外露 等現象,雖經陳得君於101年間僱工修繕,仍於102年間再度發 生漏水,故應分別賠償伊等系爭預估修繕費用及已支出修繕費 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地下1樓房屋之A區部分,有無漏水現象?㈡如有前述漏 水現象,其原因為何?是否因其上層即上訴人之系爭1樓房屋 漏水所致?㈢上訴人就前述A區漏水,應否負民法第191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人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修繕 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地下1樓房屋A區部分有無漏水及其原因為何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 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8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1樓房屋A區部分發生漏水,陸續出現 石塊剝落、鋼筋外露等現象,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調 解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㈠第25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 為佐,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被上訴人於現場指明發生損害及滲漏位置各區域,鑑定 :「⒈系爭地下1樓房屋如區域示意圖所載各區有無被上訴人 所指損壞、滲漏情形?⒉系爭地下1樓房屋有漏水處,其成因 為何(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排水管或公共排水管造成,又是否 位於防空避難空間,長期無法修繕及保養排水管所致)?⒊系 爭地下1樓房屋如有損害,各位置是否係漏水所造成?或係建 物老舊自然形成?或係系爭1樓房屋有何不當使用行為所造成 ?⒋承⒊,倘係系爭1樓房屋漏水或使用行為不當所致之系爭 地下1樓損害部分,其修繕費用為何?」(見原審卷㈠第73至7 5、124至128頁)。經該會指派鑑定技師分別於103年7月2日、 9日、30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綜合前述現場會勘、拍照、紀錄 、試水檢測(即為了解造成滲漏水原因分別辦理1樓自來水、 污水、陽台地面排水等檢測工作)及原審提供之相關文件研判 ,作成:「⒈…A區經陽台地坪試水有滲漏及損壞情形,…。 ⒉依前項之說明,…經試水檢測僅後陽台頂版(即區域示意圖 中A區)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1樓後陽台地坪與女兒牆銜接面 有裂縫,因此,系爭1樓陽台洗地板或下大雨飄進陽台,均會 造成地下室後陽台漏水及損害情形。本案地下室房屋雖為防空 避難空間,但確長期作住宅使用,經研判應無長期無法修繕及 保養排水管之情形。⒊依現場會勘拍照、紀錄及原審提供之相 關文件、照片等研判,地下室之損害,僅區域示意圖中A區係 漏水所造成,B、C、E區雖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情形,但 並無明顯漏水跡象,經研判應屬鋼筋保護層混凝土厚度(一般 鋼筋混凝土保護層樓版:2公分;梁、柱:4公分)不足,及混 凝土中性化所致,不應歸咎於建物老舊自然形成。現場會勘系 爭1樓(除上訴人自陳情形外)並未發現有不當使用行為。⒋ 損壞修復費用共4萬9,050元…。」之鑑定結果,有該會103年1 1月6日(103)省土技字第5354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131、176、177頁、卷㈡第95頁、外放鑑定報告第2至 4頁)。
㈢另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承辦前述鑑定之土木技師李
秀傑證稱:「當時我們要確認有沒有漏水,我們有倒水在後陽 台,且先將排水孔密封避免水從排水管流出來,再觀察倒的水 有沒有慢慢減少滲漏,再到樓下看看有沒有滴水的跡象,來研 判樓上陽台有沒有滲漏水的情形。依照我們測試的結果,樓上 的陽台有滲漏水到樓下,而且滲漏的水量還蠻大」、「(滲漏 原因)是陽台的女兒牆及陽台的樓板交接處有裂縫造成的,裂 縫多大我們沒有進一步測量」、「陽台的排水孔已經密封,女 兒牆和陽台樓板形成像一個容器,不應漏水,但我們觀察到女 兒牆和陽台樓板交縫處有水滲漏,滲漏是比滴水還嚴重的現象 ,因為滴水是一滴一滴慢慢滴,而滲漏是水會很快從裂縫排洩 」、「是一整排都有漏水」、「只知道女兒牆和樓板交縫處有 裂縫,所以有滲漏現象,但那個方位滲漏,如果要判斷其方位 ,必須要進一步分段進行測試」、「裂縫有時候外觀只是細細 的,但水會不斷滲漏,所以修理一定要就整個女兒牆與樓地板 的交縫處整體進行修復,才能徹底排除滲漏水的可能」、「( 造成女兒牆和樓地板的交縫處有裂縫)我個人認為系爭房屋比 較老舊,陽台這種結構物因為曝露在外,難免因為天候因素, 造成混凝土老化,還有當初的施工品質也會影響構造物的使用 年限,再加上陽台是屬於懸臂式構造,而臺灣處於地震帶,因 為陽台是懸臂式構造,牆和板交縫處容易因為搖晃而產生裂縫 ,這些都是常見的原因」、「(問:建築物那一面的牆壁,有 沒有發現有裂縫,有可能從室內積水,從建築物那面的牆壁滲 水出來的現象?)居室原則上不會形成一個水池,造成水從裡 面往外流出,且居室室內也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水是無 孔不入,不管多細都會滲漏,所以整個女兒牆與陽台樓板交接 處都要整體進行修繕」、「如果交縫處沒有裂縫,水槽就算會 漏水,也不會流到樓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14至116頁反面 )。
㈣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其後院陽台(即A區)底板與 女兒牆接縫處確存有裂縫,因此於該1樓房屋陽台洗地板或下 大雨飄進陽台時,均會造成陳得相所有之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 院陽台天花板發生漏水,自堪予認定。上訴人雖稱系爭1樓房 屋後院陽台上方有搭蓋屋頂,側邊亦堆放物品如人高並架設塑 膠布簾,房客長期保持該處地板乾燥,應無造成底板滲漏水之 可能,而否認該處有漏水現象,並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 頁)為佐。然該屋頂係因陽台裝設格狀鐵門窗而架設(見原審 卷㈠第42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七第5頁),該格狀鐵門窗及 遮棚並無法完全杜絕遇有強風或大雨時,大量雨水隨風勢飄進 陽台底板之可能;另側邊堆放之物品及鋪蓋之塑膠布簾,均屬 可隨時移動之物,單從該照片亦難認長期擺放情形均如其所示
,或認定房客絕無清洗系爭1樓陽台地板之情事,是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
有關上訴人就前述漏水是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 人賠償責任及其賠償對象與數額部分: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 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前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 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工作 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 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其後院陽台(即A區)底板與 女兒牆接縫處存有裂縫,因此於該1樓房屋陽台洗地板或下大 雨飄進陽台時,均會造成陳得相所有之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院 陽台天花板發生漏水,業經本院審認為如上。而造成該陽台女 兒牆與底板的交縫處產生裂縫之可能,係因系爭1樓房屋老舊 ,且陽台屬暴露在外之結構物,難免因天候因素造成混凝土老 化,當初之施工品質亦可能影響該構造物之使用年限,加以陽 台為懸臂式構造,而臺灣地處於地震帶亦容易因此造成陽台之 女兒牆和底板交縫處因搖晃而產生裂縫,業經為土木技師之證 人陳秀傑證述如前。足見於系爭1樓後院陽台之女兒牆與底板 交縫處產生裂縫而發生物之瑕疵時,若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適 時加以修補,自可避免該裂縫因洗滌陽台地板,或下大雨飄進 陽台時發生自該處滲漏水,進而造成陳得相所有系爭地下1樓 房屋後院陽台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即堪予認 定。是上訴人辯稱前述裂縫係不可避免之自然損壞,為老舊公 寓之正常現象,非伊就系爭1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所致云云, 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前述漏水造成所受 損害,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確實造成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院陽台 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而應予以修繕,該必要修繕費用(即回 復原狀),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預估為4萬9,050 元,有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陳秀傑之證述可按(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4頁及其附件五),自堪憑採。上訴人雖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故系爭預估修繕費用應由伊與陳得相共同負擔云 云。然本件發生漏水現象,並非因系爭1樓與地下1樓房屋之樓 地板「本體」存有裂縫所致,而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 之樓地板與女兒牆,兩者間之「接縫處」存有裂縫而導致,已 詳如前述,顯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 無可採。則陳得相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賠償其前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系爭預估修繕費用,自有理由 。
㈣又陳得君主張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院陽台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 象已存在一段期間,致陸續出現石塊剝落、鋼筋外露等現象, 其曾於101年10月15日就該部分之天花板(即地下1樓該側)僱 工修繕,因此已支出修繕費用1萬5,500元,而受有損害,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㈠第25頁 、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第 三人嵩山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為佐。 而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內容,第三人嵩山工程行於101年10月1 5日受陳得君之委託至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院陽台勘估,認該陽 台天花板(即底部)嚴重漏水,水泥結構毀壞並大面積剝落, 鋼筋外露。就該陽台底部修繕包括防水處理、鋼筋防鏽處理、 防水彈性水泥填補、油漆防水處理等,費用合計1萬5,500元。 該數額核與前述鑑定報告就系爭地下1樓房屋後院陽台之天花 板,因樓上之1樓後院陽台底板與女兒牆接縫處之裂縫迄未修 繕,而仍需再次修繕之預估費用2萬3,46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 附件五項次⒌⒍⒎),核屬相當,足見該費用數額應無浮濫溢 載。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前述陽台 天花板確有修補、重新油漆粉刷之情,足認其主張曾為前述修 繕,應為事實。參以陳得君自原審起訴時,即一再主張其曾為 前述修繕,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見有所爭執,僅於上訴後辯稱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付款憑證,難認其確受有所稱損害云云。惟該 修繕行為既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亦屬相
當,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前開辯解即難認可採。從而 ,陳得君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已支出修繕費 用,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陳得相4萬9,0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陳得君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見原審調解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