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172號
TPHV,104,上易,1172,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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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蕭詠銓
被 上訴人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05年4月26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12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80-81、92頁),經 核均屬擴張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27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 102萬3,26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增加之3,260元部 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接洽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賴 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等五房派下子孫,使被 上訴人能與渠等順利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伊每完成一房,被 上訴人即須給付伊50萬元之報酬。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數眾多 ,歷經多年始順利辦妥繼承,陸續買賣過戶,被上訴人不得 惡性表示買賣價金高於每坪40萬元而拒絕支付伊費用,且本



件過戶辦理進度遲延多年,土地早已飆漲,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之利益輸送與 伊無涉,被上訴人早應支付伊之報酬,惟被上訴人竟支付賴 枝一房之服務費,關於賴必應部分,伊全程參與協助被上訴 人取得土地,該部分土地已由翔譽公司取得,其他部分目前 仍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就賴必應部分,亦應給付服務費。又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6日承諾待翔譽公司過戶後,必給付 賴必應、賴杉部分之服務費100萬元,而翔譽公司已於104年 3月初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卻推託不給付服務費,顯屬 無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成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分割為四筆地號,即新北市板 橋區公館段1173、1173-1、1173-2、1173-3,原有5房未辦 理繼承之共有人,其中翔譽公司僅買到系爭1173號土地,其 餘土地均未買到,而伊僅完成與賴枝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並過戶予翔譽公司,關於賴枝部分之服務費,伊已 依約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賴必應一房之服務費,惟 賴必應一房係伊自己與繼承人談成買賣,上訴人並未居中協 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兩造雖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上訴人每完成一房,伊給付上訴人50萬元,然賴必應部 份之土地買賣為每坪45萬元,已超出約定之價金,上訴人自 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及擴張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四、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由被上訴人邀上訴人 代為要約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賴周禮賴天乞、賴 必應、賴杉、賴枝5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進行,被 上訴人願依每坪40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人之繼承人及親屬先 行購買。若上訴人能談成上開條件,被上訴人即願支付上訴 人每房總價款計算2%之服務報酬,即每房以50萬元為支付 。上訴人已於98年3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其賴枝一房之仲 介費用。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6日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與 賴必應之繼承人賴童澄枝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因判決分割,於104年1月14日分割為1173、1173-1、11



73-2、1173-3號四筆土地,其中1173號土地現登記為翔譽公 司所有、1173-1、1173-2號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1173-3號土地登記為賴建成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原法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40-42、47-130頁,原審卷二第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是否經由上訴人之仲介 或協助?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 ?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協助被上 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仲介報 酬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買受賴必應一房土地之買賣 價金已超出約定價金,且上訴人未按照系爭約定書居間協助 其簽約,而係由其自行與賴必應之繼承人洽訂買賣契約,故 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等語。
(一)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 蔡瑞陽(即被上訴人)誠邀蕭詠銓(即上訴人)代為邀約 板橋市○○段0000地號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 賴枝五房派下所有繼承人以信託買賣方式進行,本人願意 依每坪40萬元價格向每房共有之繼承人及親屬先行購買; 只要蕭詠銓能談成本人上述條件,本人即願意支付蕭先生 按每房總價計算2%當作服務報酬[約肆拾陸萬餘\每房, 本人願意每房能談成交均支付他一房\以伍拾萬元作支付] ,並同意於能於一房簽妥信託契約時即先支付他一半報酬 ,結案付清另一半服務費(均等貳拾伍萬元),本人是依 每坪肆拾萬元做買受,並同意若蕭詠銓能夠協商低於每坪 肆拾萬元,即可相扣除後差價也由他賺走;前提是不得因 故影響本案正常進行始成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昭 信守」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親簽,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頁),足認兩造確實約定由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向賴周禮賴天乞、賴必應、賴杉、賴枝等五房派 下所有繼承人進行買賣,若上訴人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條件即每坪4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願以50萬元 作為每房交易成功之服務報酬。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 後,曾協助被上訴人與賴枝之繼承人完成買賣,被上訴人 業已支付該部分50萬元之服務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證兩造間確實簽訂系爭約定書,並受系爭約定拘束。(二)至於被上訴人與賴必應一房之繼承人間,就1173號土地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參與其中並協助簽約, 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經證人即賴必應之繼承人賴怡化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 係透過伊長輩向伊購買伊所繼承之土地,有關買賣等情皆 係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伊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上訴 人未曾與伊談過買賣土地一事等語;復經證人賴明傳、賴 明賜、賴銘寬於本院均證稱:伊等皆係向被上訴人洽談系 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而完成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並未從中仲介、參與或協助等語,有原法院10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上訴人 確實未就系爭土地與賴必應之繼承人討論、接洽、仲介或 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該部分之買賣。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簽章之證明及訴外人賴再課之聲 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4、30頁),以證明其曾協助被上訴 人與賴必應之繼承人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惟賴再 課所出具之聲明係以電腦打字、影印為之,且賴再課已死 亡,無從查證該聲明之真偽,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至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簽章之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第24頁),被上訴人已另提出同日簽章之證明(見本院 卷第39頁),辯稱上訴人所提出者係屬偽造等語,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反證,亦難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基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仲介或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中有關賴必應一房之 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仲介報酬云云,自 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約協助或仲介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 之土地,即不得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取得賴必應一房之土地曾經上訴人 協助或仲介,惟被上訴人與賴必應之繼承人間所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單價為45萬元,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價金 即每坪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40-42頁),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服務費用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 再給付52萬元(102萬元-50萬元=52萬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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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