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王淑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已到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零捌元、未到期每年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元及逐年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如依序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逐年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 華城聯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元滄,有台北華城聯管會 民國104年7月14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已 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49頁),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融公司)拍賣程序以約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拍定 取得訴外人張秀政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
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031平方公尺土地(因分割減為4,509.7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伊發現土地上有張秀政設置之水塔(蓄水池)1座、地上水 管及電器室1間等(下稱系爭加壓站),上開地上物已轉讓 台北華城聯管會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亦在土地上設有變電箱7個,台北華城聯 管會以鐵欄杆加鐵絲網圈圍占用,其等占用位置、面積如新 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 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因其等為無權占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 上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台北華城聯管會將蓄水池、地上 水管、電器室、鐵欄杆及鐵絲網工作物拆除、騰空,返還土 地;因台北華城聯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平坦部分,致系爭 土地整筆無法使用收益,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台北華城聯管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131萬元(1,310萬×年租金10%=1 31萬元)之損害金;先位聲明㈠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B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㈡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A、C、E、F、G之蓄水池、水管、電器室、及D空地 周圍鐵欄杆、鐵絲網等地上工作物拆除、騰空。㈢台北華城 聯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斜線部分面積347.7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台北華城聯管會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 方法,而是在土地最平坦之處設置系爭加壓站,有違自來水 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值計算補償費 ,備位聲明: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廢棄。⑵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之變電箱7個拆除 、騰空。⑶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如附圖A之水塔、B之變電箱 、C之電器室、E、F、G之水管及D空地上鐵欄杆、鐵絲網等 工作物拆除、騰空。⑷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D斜線部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⑸台北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131萬元予上訴人。⑹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⑴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補償金131萬元予上訴人。⑵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對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台北自來水處》 請求將地上物拆除、騰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
二、台北華城聯管會以:系爭加壓站興建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張秀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可知系爭 加壓站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繼受原土 地所有權人張秀政同意無償使用之拘束;系爭加壓站及所設 水管於82年間申請興建後,長期供應大台北華城內8大社區 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為民生所必需,雖非公共事業, 乃大台北華城社區及學校用戶所自設之公共設施,由用戶自 行維護、管理,而系爭加壓站自興建完成後,張秀政於近20 年期間未表示異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 加壓站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系爭土地臨 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自該路上即知系爭土地設有水塔(蓄 水池)、變電箱等地上物,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 欄亦註記不點交,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加 壓站,仍願買受,卻於買受後即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拆除 騰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 利;另系爭水塔(蓄水池)、水管、電器室非伊出資興建, 伊僅有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權限,故伊就系爭加壓站並無 拆遷處分權限,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上鐵欄杆及鐵絲 網為伊所興建,自不能要求伊予以拆除;伊非系爭加壓站之 所有人,亦非自來水法所稱之用戶,故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 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伊補償,顯屬無據,而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伊補償,已承認系爭加壓站非無權占用,則其 請求拆除系爭加壓站、返還土地,即為無理由等語為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台電公司以:配電設備係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電業法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規定所設置,供住戶用電所需之必要 設備,系爭7個變電箱由世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 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於83年間興建大台北華城社區時,申請 新設用電建置,張朝喨出具原土地所有權人承諾書、標示施 作位置圖示,經建管機關核准,同意伊在系爭土地設置配電 設備,提供全體社區住戶使用,使用範圍為約定共用部分之 土地,故系爭7個變電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經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知7個變電箱等配電設備為社 區住戶之使用現況,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伊使用土地之 拘束。本件用電戶之用電關係並未變更,基於用電戶與伊所
成立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有提供配電設備所需場地之協 力義務,縱土地所有人發生變更,用電需求與使用事實並無 變更,不影響伊繼續使用該場所之合法性,故伊之變電箱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用;依電業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為保障公共利益,土地所有人對於在 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有容忍義務,上訴人已知土地上有配電 設備,竟請求拆除供電設備,影響社區住戶用電權利,其本 身所能取得之利益有限,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依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承諾書,使用期限自設置日起 至供電範圍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而伊並無違反民法第47 2條第2款之約定或依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之情況,上訴人無 權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生效力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台灣金融公司96年執破一字第1 號破產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加 壓站及水管,乃「用戶自設」之加壓用水設備,於80年間依 台北自來水處審核通過「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工程計劃報告書 」,於82年間興建完成使用,為大台北華城社區之自來水送 水工程第三加壓站,供應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 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等社 區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台灣金融公司100年3月3日公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自來水處西區營業分 處80年9月16日北市水西營給3020號函、承諾書、配電場所( 室)審核單、臺北縣政府(改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新北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82店雜使字第039號、大台北華 城自來水加壓站、配水池分區概況流程表、自來水工程計劃 報告書、台北自來水處80年9月27日80北市水供10882號函等 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33-38、62、67-71、88-91、194- 197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 卷第166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台北華城聯管會在其上設置系爭加壓 站,台電公司在其上設置變電箱,其等均為無權占用,應將 如附圖A、C、E、F、G之水塔(蓄水池)、水管、D之空地周 圍鐵欄杆、鐵絲網、B、C之變電箱、電器室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台北華城聯管會併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3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㈠台北華城聯管會為協調大台北華城社區全體住戶所組成之各
區管理委員會之共同權利與義務,及執行大台北華城社區公 共事務之管理而成立,會員為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 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 等各管理委員會及私立康橋學校,執行管理範圍包括大台北 華城社區共同聯外道路(華城路)、社區外自來水供水產業 、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及全區共同事務之推動與執 行,管理各分區依戶數與用水量比例分攤之費用,有台北華 城聯管會組織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而系爭 土地上之變電箱、電器室為系爭加壓站之配電設備,系爭加 壓站則為大台北華城社區自來水送水工程之一環,供應大台 北華城各社區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故系爭加壓站之設 置對大台北華城社區而言,係屬必要之公共設施,台北華城 聯管會對系爭加壓站內之水塔(蓄水池)、水管、電器室等 設備,有管理、維護、修繕與改良等權限,況台北華城聯管 會於委員會議時,亦決議就系爭加壓站第2台抽水機故障, 洽請配合廠商以備用品進行更換使用,及決議在加壓站安裝 超音波流量計工程等事項,有104年7月14日之會議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其確為系爭加壓站之管理 使用人甚明,故台北華聯管會否認其對系爭加壓站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㈡大台北華城社區位於標高150-550公尺之新店市直潭段,距 台北市安康供水區約7公里,為水壓不能到達地區,須自設 間接加壓配水池,該社區起造人世祺公司於80年5月向台北 自來水處提出「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工程計劃報告書」申請設 置6處加壓站,經台北自來水處於80年9月27日審查核可,有 上開計劃報告書、自來水遠期工程開發計劃、台北自來水處 80北市○○○○00000號、水管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至70頁)。申設上開間接加壓配水池時,世祺公司負 責人張朝喨為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 之同意,有張秀政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03至205頁),經新北工務局於82 年11月19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工務局82店雜使字第 039號雜項使用執照可參(見同上卷第38、71頁),是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加壓 站甚明。
㈢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 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另建築物於 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
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 圖內標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第1項、臺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配電設備之設置依 上開規定屬台電公司供住戶用電所需之必要設備。系爭加壓 站內設有如附圖B之變電箱、附圖C之電器室,係世祺公司興 建大台北華城集合住宅社區時,因設置第三加壓站(即系爭 加壓站)需用配電設備而申請新設,由該公司負責人張朝喨 於83年5月1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配 電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配電設備,經建築師規劃配電設備所 需空間、台電公司審核配電場所之建物建築設計,於興建變 壓器亭等配電設施完成後,台電公司再將配電設備置入其中 ,有張朝喨出具之承諾書、配電場所(室)審核單、施工位 置圖、設計圖及雜項使用執照等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35、257頁),是附圖B 之變電箱、附圖C之電器室,涵蓋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秀政所同意張朝喨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而台電公司依上 開規定,為提供用電戶用電所需而設置之配電設備,屬系爭 加壓站之加壓受水設備相關設施。另附圖A之水塔(蓄水池 )為儲水設備、附圖E、F、G之水管為輸送水管,為系爭加 壓站所必需之相關設施,附圖D之空地及週圍鐵欄杆、鐵絲 網等,則為保養、維修、安全維護上開水塔、水管等受水設 備所需場地與必要設施,同為系爭加壓站不可或缺之加壓受 水設備相關設施甚明。
㈣按自來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 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 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 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所規定 。系爭加壓站於83年5月間設置供水後,至上訴人103年10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 日期戳記),占有使用年限已逾10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 來水用戶即台北華城聯管會就系爭加壓站使用系爭土地視為 有地上權之存在,顯非無權占有,而台電公司所有如附圖B 之變電箱,因屬系爭加壓站之加壓受水設備相關設施,同為 台北華城聯管會之系爭加壓站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所及 ,故上訴人主張台北華城聯管會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加壓站如附 圖A之水塔(蓄水池)、附圖E、F、G之水管、附圖D之空地 週圍鐵欄杆、鐵絲網、附圖B之變電箱、附圖C之電器室等加 壓受水設備及相關設施,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張朝喨雖出具同意書給台北自來水處,同意將系 爭加壓站交由該處統一管理,然其於取得建物雜項使用執照 後,並未將系爭加壓站依約交由台北自來水處統一管理,係 違章建物,非公共事業設施,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加 壓站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工務局所核發之82雜使字 第039號雜項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顯非違章 建物,又依台北自來水處代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處理要點規 定,該處供水區域內自行設置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且 用戶達一百戶以上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由起造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向該處申請代管。經該處代管之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因分期分批興建需接用該處已代管之用 戶加壓受水設備時,應按接水處之加壓段數隨水費繳交操作 維護費,前段用戶接水處後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可向本處 提出代管申請或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上開要點第、規 定甚明(同上卷第94頁),可見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係得申 請台北自來水處代管,而非必須由該處代管,且於申請接水 後,亦可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非必須由台北自來水處統 一管理,且系爭加壓站為大台北華城社區之必要公共設施, 與是否為公共事業設施無關,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台北華城聯管 會有足夠經費可覓他處遷移系爭加壓站,其不參與系爭土地 之拍賣投標,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伊之權益,伊常年旅居國 外,不知有系爭加壓站之存在,伊為善意,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因台北華城聯管會就系爭加壓站使用系爭土 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㈦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件台北華城聯管會為系爭加壓站之管理使用,就系 爭加壓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非無權占有,可見其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 為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台 北華城聯管會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依 上說明,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主張台北華城聯管會使用系爭土地,應依自來水法第 61條之1第5項規定,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給付 補償費。查:
⑴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系爭加壓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 之1第4項規定既視為有地上權之存在,非無權占有,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就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給付補償費,應屬有據。
⑵就上開應予補償之計算標準,自來水法未設有規定,然衡以 上開規定係因加壓受水設備占有使用他人私有土地視為有地 上權之存在,占用使用他人土地為適法行為而應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之損失,具有損失補償之性質,故斟酌系爭土地因系 爭加壓站之設置致未能使用所受損失之情形,以系爭土地地 目為林地,所在位置與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相鄰,被上訴人 占有土地做為自來水受水設備加壓站,加壓自來水提供被上 訴人所屬八大社區住戶約1500戶及康橋學校使用,系爭加壓 站(鐵柵欄)外為山坡雜木林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3、166頁)及照片(同上卷第208至211 頁)可參,本院認其補償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 ,查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價值每平公尺3,600元(同上卷第1 3頁)、系爭加壓站占有使用面積共347.45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依上開標準計算,台北華城聯會應按年給付上訴 人之補償費為6萬2,541元(即3,600×347.45×5%=62,541 )。又上訴人係100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即據(同上卷第13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2,541元補償 費,應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擇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係 在系爭土地最平坦之處設置系爭加壓站,違反自來水法第61 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值即伊取得土地價金 1,312萬元,及租金年息10%計算,請求台北華城聯管會按年 給付131萬元云云。因台北華城聯管會之系爭加壓站僅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中之347.45平方公尺,有附圖可稽,就其餘未 占用土地部分,與其無涉,自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北華城聯管會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C、E、F、G之水塔(蓄水池)、水 管、電器室、D空地之鐵欄杆、鐵絲網等地上作物拆除、騰
空,台電公司將如附圖B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台北華城 聯管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斜線面積347.75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並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131萬元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 備位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台北 華城聯管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萬2,5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於 備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陳明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台北華城聯管會應給付 已到期30萬6,708元(即62,541×4《100.6.15~104.6.14》 +62,541×330/365《104.6.15~105.5.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未到期按年給付6萬2,541元,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後 ,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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