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李珍源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禮炳
游發水
李珍榮
李珍賢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千二百九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禮炳、游發水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積五千二百九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珍源、被上訴人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零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配,其分割 方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下稱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游禮炳、游發水(以下與被上訴人李珍福、李珍榮 、李珍賢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李珍 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被上訴人之抗辯如下:
㈠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
㈡游禮炳、游發水部分: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編號A所示面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李珍福、李珍 榮、李珍賢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 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游禮炳、游發水取得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如分割方法採甲案,則編號A所示面積5,792平 方公尺應分歸上訴人及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共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積5,792平方公尺應分歸 游禮炳、游發水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答辯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乙案,編 號A所示面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李珍福、李珍榮、 李珍賢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積5,7 92平方公尺分歸游禮炳、游發水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案 ,編號A所示面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李珍福、李珍 榮、李珍賢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 積5,792平方公尺分歸游禮炳、游發水取得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兩造已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伊願負擔訴訟費用外,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面積5,292.23平方公尺分歸游禮炳、游發水 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積5,292.2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共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C所示面積1,001.32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 。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
㈢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1-32頁、 本院卷第136-137頁)。又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已如 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分割方法,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低漥之沼澤地 ,多分布於系爭土地接近道路之位置,有現場照片5幀可憑 (原審卷第151-153頁),採取縱向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 地勢低漥之沼澤地平均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本院依兩造合意之原物分割方法,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作成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編號A所示面積5,2 92.23平方公尺分歸游禮炳、游發水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編號B所示面積5,292.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 李珍福、李珍榮、李珍賢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編號C所示面積1,001.3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院卷第104-105頁)。 且上開分割方法,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溪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宗土地為游禮炳等6人共 有,經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6筆。…請求分割A、B、C3筆, 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之分割要旨」(原審卷第30頁 ),及105年3月1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 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如經司法判決確定可維持共 有登記」(本院卷第104頁),爰尊重兩造意願,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上方案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且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分割方法乃具非 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雖兩造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已陳明因感念游禮炳、游發水 之成全而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爰
命上訴人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李珍源 │八分之一 │
├──┼─────┼───────┤
│二 │李珍福 │八分之一 │
├──┼─────┼───────┤
│三 │李珍榮 │八分之一 │
├──┼─────┼───────┤
│四 │李珍賢 │八分之一 │
├──┼─────┼───────┤
│五 │游禮炳 │四分之一 │
├──┼─────┼───────┤
│六 │游發水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