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古忠正
古貴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玉美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秀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古海成於民國89年3月22日死亡,其所 遺如附表(將原判決附表誤植部分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伊與母親古陳葉繼承,伊將繼承 所得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古陳 葉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古陳葉於101年1月2日死亡而消 滅。被上訴人為古陳葉與前婚配偶孫凱所生之女,與伊共同 繼承古陳葉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兩造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依伊應繼分各5/12、被上訴人各1/12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兩造應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㈡ 系爭房地應依上訴人各5/12、被上訴人各1/12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古陳葉於89年4月19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由古陳葉繼承取得古海成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上訴人取得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提 出系爭房地稅單及水電等單據,並無法證明其將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在古陳葉名下,伊係古陳葉前婚所生之女,自與 上訴人共同繼承古陳葉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每人應繼分為 1/4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兩造應辦理系爭房地 繼承登記,並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所命分割比例(兩造對於原判決所命繼承登記 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房地依上訴人各5/12、被上訴 人各1/1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古陳葉名下,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依如 聲明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古陳葉與後婚配偶古海成所生之子女;被 上訴人則係古陳葉(斯時冠夫姓為孫陳葉)與前婚配偶孫凱 所生之女。而古海成於89年3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以 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古陳葉所有,嗣古陳葉於102年1月2日 死亡,兩造為古陳葉之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分割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參(依序見調字卷7頁、原審卷31至38、51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古海成死亡後,基於維持家產完整性,經 與古陳葉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上訴人與古陳葉於89年4月19日簽署分割協議書所示, 古陳葉取得古海成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分得現 金遺產1,000元等情,顯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協議不合 。雖上訴人以其與古陳葉同住系爭房地,並負責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瓦斯、管理費及修繕費用,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云云,固提出上開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1至90頁 )。然成年子女為照料之便,而與父母同住,並負擔同住房 屋之相關費用,本為常見反哺孝親之行,此與將自己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不同。再者,繳納房地費用原因非止一端,或係出於本 人之意或係受託代為繳付,縱認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 用屬實,尚難據此即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況上訴人 古忠正於本院陳明:當初為避免古陳葉擔心分房子,才將系 爭房地分割登記在古陳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83頁反面), 顯見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實,且證人即兩造三舅陳源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妹妹古陳葉先前在伊家中,只有交代系爭 房地不能賣,但沒有說要給古忠正。後來在振興醫院,古陳 葉表示系爭房地要給兒子及女兒,並沒有特別交待要留給誰 ,只煩惱系爭房地被賣掉等語(見本院卷89至90頁)。可見 古陳葉並非出名登記人,反因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耽 憂系爭房地遭變賣之情甚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之 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古陳葉死亡而消滅,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云云,即無可取。㈢、再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 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 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 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即明。查兩造為古陳葉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本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雖原判決 依上訴人所請,判准兩造應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在未 為繼承登記前,逕准為裁判分割,固有未洽。惟經本院曉諭 後,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地最 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20至125頁),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為古陳葉先後婚姻所生 子女,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之規定, 應平均繼承系爭房地,每人應繼分皆為1/4。是上訴人主張 依其應繼分各為5/12、被上訴人各為1/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云云,並無可取。從而,本件應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為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之規定,以每人1/4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未辦理繼 承登記前即依上開應繼分比例所為分割,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判決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4部分漏載共有部分及誤植權利範圍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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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應繼分比例 │
│號│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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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 │6,460 │1萬分 │古忠正、古貴香│
│ │293號地號 │ │之50 │、孫秀玉、孫玉│
│ │ │ │ │美,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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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 │主建物:109.93 │全部 │同上 │
│ │1257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附屬建物:12.33 │ │ │
│ │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2 ├──────────┤ │ │
│ │號7樓) │共有部分:同地段1266│ │ │
│ │ │8建號(1,100.59平方 │ │ │
│ │ │公尺),權利範圍:1 │ │ │
│ │ │萬分之44 │ │ │
├─┼────────────┼──────────┼───┼───────┤
│ 3│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 │地下層總面積: │1萬分 │同上 │
│ │1266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3,514.46 │之50 │ │
│ │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49、15├──────────┤ │ │
│ │1、153、155、157、159、1│共有部分:同地段1266│ │ │
│ │63、165、167、169號及同 │8建號(1,100.59平方 │ │ │
│ │路段171巷2、4、6、8號及 │公尺),權利範圍:1 │ │ │
│ │171巷10弄2、4、6、8、10 │萬分之1200 │ │ │
│ │、12號房屋地下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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