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41號
TPHV,104,上,44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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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峻偉
      吳應尉
      黃曉葳
      陳銘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靜宜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齊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洪靜宜洪靜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陳峻偉吳應尉黃曉葳陳銘龍(以下各稱陳峻偉吳應尉黃曉葳陳銘龍,合稱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興建並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新 時代大樓」之建商,而伊4人則為該大樓之承買戶 (購買房 屋詳附表所示),因該大樓地下1至4樓之車道係屬停車位所 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非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而被上 訴人竟將該車道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出售予承買戶,致 伊4人因而受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各新台幣 (下同) 100萬元等情。陳峻偉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 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擇一為伊有利之 判決);吳應尉黃曉葳陳銘龍則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峻偉係向伊購買新時代大樓之成屋,買賣



契約書已載明房屋之面積及範圍,於銷售及訂約時亦與陳峻 偉核對房屋登記情形,嗣伊如實登記予陳峻偉,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亦無瑕疵可言;又地下1至4 樓之車道係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未約定僅供購買停車位之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買賣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車道為公共 設施之一部,伊就此部分收受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另吳應尉黃曉葳陳銘龍係向 第三人分別買受房屋,是否受有損害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興建並出售新時代大樓之建商,上訴人則 為該大樓之承買戶(購買房屋詳附表所示);㈡上訴人主張 不應登記為公共設施一部之車道範圍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 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移轉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汽車位置編轄圖可憑(見原審卷 第24至35頁、第106頁、第178至195頁、第60至71頁、 本院 卷㈡第73至93頁、第10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是否造成上訴人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㈡若否,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人各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是否造成上訴 人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 部為由, 主張造成其4人因而受有購買房屋坪數 不足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新時代大樓公設建號登記之共有部分項目包 括:管委會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垃圾儲藏室、台電配電場所、樓梯間、停車
空間、車道、進風管道、排風管道、發電機
房,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建物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35 頁、第106頁、第104頁);又參以新時代



樓地下室除規劃為停車空間外, 於地下1層
設有垃圾儲藏室、台電配電場所、兼作防空
避難室使用之停車空間, 地下2層並設有發
電機房、電信機房, 地下3層有水箱蓄水池
, 地下4層則有污水機房及消防機房等公共
空間 (見原審卷第104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建物成果圖),則前開項目除專用之停
車位外,其餘公共設施顯係供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而非僅供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
由上以觀,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雖不得將車輛停入地下室停車位,惟非無通
行車道以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修繕發電機
房、電信機房、蓄水設備、污水及消防機房
及於緊急時使用作為防空避難室之必要,要
難謂新時代大樓登記之公共設施項目,僅係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所有權人)專
用。準此,新時代大樓之地下室空間,除停
車位約定為承購者專用外,其餘公共設施(
包括車道在內)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既未約定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則全體共有人自均得使用車道(即公共設施
之一部),車道即非屬停車位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部分;堪認新時代大樓之車道登記為公
共設施之一部,並未造成上訴人購買房屋坪
數不足之損害甚明。
②、況參以新時代大樓之其他住戶杜時夫、黃貞 珠,前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
一部,致其等受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經原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其等敗訴, 其 等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
1558號判決其等敗訴,其等不服仍提起上訴 , 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卷附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47至51頁、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
第58頁);而前開事件所認新時代大樓之車
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並未造成上訴人




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亦採與本院相同
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
共設施之一部,並無造成上訴人購買房屋坪
數不足之損害。
③、上訴人固舉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 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主 張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致其 4人因而受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
云云。然查:
、新時代大樓之住戶杜照雄以被上訴人將
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致其受有
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為由,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 固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廢棄原判決,而駁
杜照雄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132至134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 則依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 亦認被
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並無造成上訴人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
害;準此,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將車
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致其4人受
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損害乙情,舉證以
實其說, 要難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490號民事判決結果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基上,上訴人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 490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269至
275頁), 主張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
公共設施之一部, 致其4人因而受有購
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云云,自不可取

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 之一部為由, 主張造成其4人因而受有購買房屋 坪數不足之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人各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陳峻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27條之規定及 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之款項,是否有據?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 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為保護買受人 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 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 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 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 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
⑵、經查:
①、陳峻偉雖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 之一部,致其因而受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
損害,而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新時代大樓之地下室空間,
除停車位約定為承購者專用外,其餘公
共設施(包括車道在內)均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並未約定為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自
得使用車道(民法第818條); 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既均得使用車道,顯見被
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並無致陳峻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要難
謂有何物之瑕疵存在。
、又依陳峻偉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
第1條第1項約定,有關房屋之共用部分
面積包括:門廳、樓梯間、電梯間、電
梯機房、水箱蓄水池、發電機室、消防
泵浦室、污水機房、台電配電場所、電
信機房、管理員室及部分車道、防空避




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
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及陳峻偉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將契約書攜
回審閱7日以上乙情以觀 (見原審卷第
60頁反面);堪認陳峻偉自已明瞭前開
買賣契約書第 1條所約定之房屋登記明
細有關房屋之共用部分係包括車道在內
,始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準此,
要難謂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
之一部,有何致陳峻偉購買房屋坪數不
足之瑕疵存在。
、是以,陳峻偉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
公共設施之一部,致其因而受有購買房
屋坪數不足之損害, 而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並不可取。
②、陳峻偉又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 之一部,致其購買房屋坪數不足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
設施之一部,並未造成陳峻偉購買房屋
坪數不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即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峻偉係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時代大樓之成屋,並非買受預
售屋,於簽訂契約買受房屋時,即可查
看現場及核對房屋登記謄本以明瞭所購
買之房屋面積及範圍是否包括車道;由
上以觀,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車
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之交易資訊,
陳峻偉於不知情狀態下購買車道應有
部分坪數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將陳峻偉所購買之房屋及車道共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不完全
給付之可言。
、是以,陳峻偉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
公共設施之一部,致其購買房屋坪數不
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云云,仍不可取。
③、陳峻偉另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 之一部,致其購買房屋坪數不足為由,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云云。
然查:
、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並無致陳峻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業
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受領車道(即
公共設施一部)坪數之價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陳峻偉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共設施(即車道)
坪數之價金,要屬無據。
、是以,陳峻偉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
公共設施之一部,致其購買房屋坪數不
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款項云云,自無可取。
④、陳峻偉再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 之一部,致其購買房屋坪數不足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款項云云。但查: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發生損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按
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有
明定。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
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另所稱「重要交易資訊」,則係指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
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




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
能性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
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
、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並無致陳峻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又
陳峻偉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第 1
條第1項, 亦已明定有關房屋之公共設
施部分面積包括車道在內;且陳峻偉
簽定前開買賣契約書前,已將契約書攜
回審閱7日以上,業如前陳; 堪認陳峻
偉已明瞭買賣契約書第 1條所定之房屋
登記明細有關房屋之共用部分係包括車
道在內,始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又關於車道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乙節, 既已載明於買賣契約第1條
第1項, 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車道
登記至公共設施之情事,要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是以,陳峻偉以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
公共設施之一部,致其購買房屋坪數不
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云云
,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 部,並無致陳峻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被上訴人 出售之房屋即無具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被上訴人受領車道(即公共設施一部)坪數之 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無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準此, 陳峻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27條之規 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款項,即不可採。
吳應尉黃曉葳陳銘龍(下合稱吳應尉等3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各100萬元, 是否有據?
⑴、吳應尉等 3人雖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將車道登記為 公共設施之一部計價出售乙情,記載於預售屋買 賣契約而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 其3人受有購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 而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將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並 無致新時代大樓之承買戶購買房屋坪數不足
之情形;又吳應尉黃曉葳陳銘龍(以其
配偶林月霞名義訂約)係依序分別向張高祥
張復華洪淑惠購買房屋(詳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73至93頁),被上訴人並 未與吳應尉等 3人簽署任何房屋買賣契約書
;則吳應尉等 3人與第三人間所簽署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中有無揭露公共設施包含車道之
資訊,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要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
②、另依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函示之 內容略以:「…關於所詢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第2條第3項第1款 『另含車道及其必
要空間』是否由車位所有權人所持有,或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一節,因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分配,係屬契約當事人私
權約定之內容,涉及個案實務審認事宜,應
依個案情形認定…」乙節 (見原審卷第255
頁內政部103年10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以觀,顯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 部分之分配,係屬契約當事人私權約定之內
容;則預售屋買賣契約有無違反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予
以審究。準此, 吳應尉等3人既未向被上訴
人購買預售屋而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即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將車位面積記載於預
售屋買賣契約而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即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③、是以, 吳應尉等3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將車 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計價出售乙情,記
載於預售屋買賣契約而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
平交易法第25條),顯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 吳應尉等3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其等受有購 買房屋坪數不足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人損害各100萬元云云,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陳峻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之規 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 另吳應尉等3人則依 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00萬元, 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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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