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30號
TPHV,104,上,330,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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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啟忠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繼文律師
      黃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李榮堂(已歿,無子 嗣)、李啟超李啟達等五人均為訴外人李鍊之子,李鍊 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則兩造及李啟超李啟達等 四人自均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詎上訴人竟於李鍊民 國62年2 月19日死亡後,逕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為李 鍊派下員;而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374-1、13 75、1376、1377、1377-1、1378地號土地(原為1374至1378 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6 月28日因分割增加1374-1、1377-1 地號土地,以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3/100,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於100 年7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023/10,800之比 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莞惠,上訴人則因不同意祭祀公業李 合發出賣系爭土地與楊莞惠,而獲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43/5,400;另上訴人亦因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251 萬元款 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同為李鍊該房下之派下員,自 得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及系爭251 萬元 款項之四分之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獲分配部分所受土地 所有權及價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成立不



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即62萬7,500 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同為李鍊之男性子孫,但祭祀公業李 合發並未訂有規約,且非必然由死亡之派下員全體繼承人繼 承派下權,而係由長子繼承,上訴人既為李鍊長子,自取 得派下權,至被上訴人則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無權 以派下員資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而 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為祭祀公 業李合發派下員,而就系爭土地同有受分派之權,則其理應 向祭祀公業李合發或全體派下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上訴人受 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無不當得利可 言。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李合發出賣與楊莞惠,祭祀公業 李合發取得價金後本應分配給派下員之上訴人,但上訴人因 另向楊莞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乃由楊莞惠以 縮短給付方式,指示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故上訴人係因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非係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而來;至上訴人取得系爭251 萬元款項,係因居中斡旋撮合祭祀公業李合發其他派下員與 楊莞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交易後,由楊莞惠所給付之斡旋 金、報酬,此亦非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身分所受之分 配款,故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 爭251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對土地、款項均無受分配權利, 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倘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土地所有權,則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部分,亦與其 他派下員同應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又被上訴人 縱以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然自李鍊62年2 月19日死亡起算,亦已逾民法第 1146條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祭祀公 業李合發並未訂有規約,無由全體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之 慣例,且成立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亦無該條例第4 條 規定之適用,依慣例應由長子即上訴人繼承為派下員,被上 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等語;而反訴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



人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 下員登記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80頁,故此部分之訴即因上訴人撤回而訴訟繫屬 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已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上 訴人所提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又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質疑李德貴管理權適 法性,現又為反對陳述,為臨訟編纂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祭祀公業李合發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另 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伊,及給付伊62萬7,500 元本息,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而發回原審(被上訴人對祭祀 公業李合發求為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受理, 且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反訴(即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祭祀公 業李合發之派下員登記部分)。並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 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 上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榮堂(已歿,無子嗣)、李啟超、李 啟達等五人均為李鍊之子,李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 下員,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經祭祀公業李合 發於100 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023/10,800移轉登記與楊莞惠,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43/5,4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祭祀公業李合發繼承總表、祭祀公業李合發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至37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70頁、第80頁),自堪 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兩造與李啟達、李 啟超等四人同為李鍊之子,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43/5,400及系爭251 萬元款項中四分之一比例應由 伊受領,上訴人就此四分之一比例部分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於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其對祭祀公業李合 發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 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 體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及99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 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李合發 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經原 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未據祭祀公業李合發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節, 有該事件卷宗可稽。又上訴人於李鍊62年2 月19日死亡後 ,即已向祭祀公業李合發申請繼任為李鍊派下員,確為祭 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一事,復有臺北縣政府62年6 月29日北 府民一字第89707 號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 卷第10至12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自 及於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一之上訴人,易言之,就該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 之派下權存在乙節,既已於兩造間生既判力,本院及兩造當 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及主張。準此,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對祭祀 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祭祀公業李合發93年5 月23日會議記錄, 李德貴於該次會議經選任為管理人,任期二年,則其自95年 以後已不具管理人資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 以李德貴祭祀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而為判決,欠缺當事人適 格要件,所為判決顯非適法,於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云云。 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 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 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且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祭祀公業 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而應以該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經查,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則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以祭祀公業李 合發為被告,且列管理人李德貴為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而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就祭祀公業李合發部分,並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
⑵而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6 月4 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93年5 月23日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管理人會議 記錄所載內容(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7至88頁),李德貴於上 開93年5 月23日會議固經選任為管理人,且任期為二年。惟 查,祭祀公業李合發於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備查之管 理人迄今仍為李德貴,並無任何管理人變更登記,有上開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03 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會議記錄等資料足 憑(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7至101 頁);且祭祀公業李合發在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前於100 年3 月8 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名 冊、不動產清冊、繼承總表等文書上,所記載製作該等表冊 之管理人仍署名「李德貴」,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 第182 頁、第245 至250 頁),上開繼承總表上並蓋有三重 區公所關防,自堪推定於100 年當時李德貴仍為由祭祀公業 李合發派下員選任而擔任管理人之人;又李德貴不僅以祭祀 公業李合發管理人身分製作該繼承總表,對外亦代表祭祀公 業李合發經手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更以祭祀公業管理 人身分與上訴人、楊莞惠等人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該契約書並經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派下員蓋章(本院卷一第193 頁),迄未見上訴 人或何派下員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李德貴非管理 人之訴訟,堪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應仍為李德貴,原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以李德貴為祭祀公業李合 發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上開93年會議紀錄, 辯稱李德貴已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管理人云云;惟依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若95年以後李德貴已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資格,以祭祀公業李合發如此眾多之派下員,豈有容任李德 貴長期公開以管理人身分,進行上開攸關派下員重大權益之 諸多事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⑶又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定得回復原狀情形,經當事人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 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外,法院本身即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 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88年度台聲 字第67號裁定均參照)。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 既未經祭祀公業李合發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復未經他判決 廢棄或變更,且核非無效之判決,自仍有既判力。本院及兩 造均應同受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 在之拘束,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5,400之四分之一於伊,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此再參 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所闡述:「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亦可窺得此一旨趣。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嗣於100 年7 月 5 日自祭祀公業名下移轉其中應有部分43/5,400所有權予上 訴人,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104 年10月6 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7至37頁、本 院卷一第99至134 頁及第182 至184 頁、191 至192 頁)。 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先則抗辯係基於祭 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所應分得之權利云云(原審訴更一字卷 第7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土地係由祭祀 公業李合發出賣與楊莞惠,祭祀公業李合發取得價金後本應 分配給派下員之上訴人,但上訴人因另向楊莞惠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3/5,400,乃由楊莞惠以縮短給付方式,指示祭 祀公業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係因與楊莞 惠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係受祭祀公業李合 發分配而來云云(本院卷一第67、81頁)。惟查: ⑴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上開103 年6 月4 日函附之93年5 月23 日祭祀公業李合發選任管理人會議記錄,可知祭祀公業李合 發除推選李德貴為管理人外,就四大房分別有一負責人,大 一房由李聰明負責、大二房由李遙想負責、大三房由李宗隆 負責、大四房由李德貴負責;另依94年4 月16日祭祀公業李 合發派下員會議記錄記載:「派下員李遙想提議:本公業所 有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一三七四、一三七五、一三 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第號共五筆(即系爭土地)…… 經審慎評估,目前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 之譜。若能出售,回收價金,以寬裕各派下員,應是正辦… …土地價金之收取:共同委派管理人李德貴及派下員李遙想 、李啟民李宗隆及李長共五人會同收取。該五名派下員應 負共同連帶責任,依本公業初始成立之四大房為基礎,將所 得款項按房平均分配予應得之派下員……」等內容,上開李 遙想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提議,並經在場派下員全體無異議 同意(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7至90頁)。足見,祭祀公業李合 發於94年4 月16日當時已有處分出賣系爭土地,並欲將收取 之價金按設立時之四大房為基礎,分配各派下員之決議。 ⑵又系爭土地其後由楊莞惠向祭祀公業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 楊莞惠結證稱:「(問:妳是否有買受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 1374、1375、1376、1377、1378地號土地?)有。我是跟祭 祀公業李合發買的,買了多少持分我不記得了,我是94年買



的,我有跟祭祀公業李合發簽買賣契約,我可以再提出買賣 契約影本給鈞院參考。」、「【問:提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17至37頁),依照土地謄本的日期顯示妳買的土 地是在100 年7 月5 日才過戶到妳名下,為何這麼晚才過戶 ?】這筆土地買賣是在94年就開始談,但是中間因為有些問 題,例如價錢談不攏,所以一直到100 年才辦過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4頁),觀諸證人楊莞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附件(本院卷二第73至100 頁),足悉楊莞惠係於94 年6 月27日與祭祀公業李合發簽署買賣契約,而向祭祀公業 李合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3/100,買賣價金 為2 億01,66 萬0,456 元;且祭祀公業李合發於94年6 月27 日亦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收取之買賣價金分配與應得之 派下員,有該派下員會議紀錄足稽(本院卷二第84頁)。據 此,祭祀公業李合發就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本係欲 分配各派下員。
⑶惟查,依證人李德貴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李啟達 與上訴人、訴外人李錦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另一事件中證述 :系爭土地只賣給楊莞惠一人,當時出售系爭土地時,各大 房推出一個派下員出面表示是否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如果不 願售出者,如本件系爭土地大房即李馨夫派下不願意出賣, 就依據其權利與坪數把土地讓大房拿回去,最後是大二、三 、四房都同意,伊始將系爭土地出售楊莞惠;大一房派下中 李啟明、李榮彰(即上訴人)、李聰明等人有去找楊莞惠談 如何依照應得持分而將土地分回去的事情,分土地就不可以 再分錢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一第7 、8 頁);及證 人李聰明即大一房派下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繼承總表右 下方)亦證稱:伊並未收取出賣系爭土地與楊莞惠之價金, 而係繼承系爭土地,亦即,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至於伊獲 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未按派下權比例計算, 係因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伊與代書、管理人李德貴委託之 李猛龍等人內部協商結果,短少分配一定比例,楊莞惠則係 先將買受土地價金支票交付於伊,伊則再將該價金支票交還 代書,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外放訴字 第2045號影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暨證人李啟民李聰明之弟(同為大一房派下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繼 承總表右下方)亦證述:伊與其兄李聰明同為祭祀公業李合 發派下員,絕大部分派下員均同意出售土地,伊欲保留土地 乃以繼承方式取得應有權利,分配之面積即應有部分比例較 派下權比例短少,係因欲補償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佃農而 為之折衷處理等語(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卷一第15頁正、反



面);復參據證人曾國璟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代書到場結證稱:「……祭祀公業李合發賣的土地持分每一 筆為43/100,我在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時,大房有六個人提 出反對意見,買方楊菀惠有跟這六位有意見的人個別協商, 這六個人不願意出賣土地,有一部分人不要賣土地,也不想 從祭祀公業李合發那裡分到錢,所以楊菀惠就盡量滿足他們 ,把土地登記給不願意賣土地的人,楊菀惠付的錢全部付給 祭祀公業李合發。」「不願意賣土地的六個人中,其中四個 人是李榮彰李聰明李啟民李宗烈,其他二個人李敬忠李聖賢楊菀惠是以金錢的方式滿足他們二個。」「楊菀 惠當初跟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並沒有因為持分 短少而減價,楊菀惠還是如數給付給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的 其他五位買受人本來應該是拿到土地持分並且從祭祀公業那 裡拿到受分配的款項後,將受分配的款項還給楊菀惠,其中 李聰明李啟民有還給楊菀惠李榮彰好像是沒有還……」 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可知,祭祀公業李合發 大一房即李馨夫該房部分派下員,包括上訴人在內,因不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乃依其等派下權利比例扣除應補償三七五 租約佃農之費用後,分配取回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至同意出售之其他派下,則仍依上開94年6 月27日派下員 會議決議結論獲分配價金。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 :伊係向楊莞惠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且 本應自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取得之價金,伊並不收取而以縮 短給付方式,由楊莞惠指示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伊不收取應分配價金,實際上亦未給付價金與楊莞 惠,故伊非係受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取得土地云云(本院卷 一第138 頁反面),已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楊莞惠間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5,400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係基於派下權而由祭祀公業 李合發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足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 之祭祀公業李合發全體派下員附表、繼承總表(本院卷一第 185 頁、第245 至250 頁),斯時李鍊房下之派下員僅列 上訴人一人,然被上訴人、李啟達均因係李鍊之繼承人, 而經判決認定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乙情,有前開原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外放訴字第2045號影 卷二第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渠等兄弟李啟超、李 啟達等四人均屬李鍊房下之派下員,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3/5,400,包括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四分之一



比例在內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分 配之部分,亦與其他派下員同應負擔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 費用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時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已按李鍊房下派下權比例,於扣 除應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費用後之計算結果,此並據上訴人 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自無須再重複扣除應補償三七五 租約佃農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縱以派下員資格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自李鍊62年2 月19日 死亡起算,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於100 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 同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該條第2 項所定二年 或十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既已經原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就超逾 其本於李鍊房下應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比例四 分之一部分,自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400之四分之一於 伊,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51 萬元 款項之四分之一即62萬7,500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與楊莞惠間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 251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同為李鍊房下之派下 員,自亦得同受分配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云云。 ⒉上訴人雖自楊莞惠處取得系爭251 萬元款項,有支票及領據 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然查,依證人李德貴李聰明李啟民曾國璟等所為之上開證詞,可見分得土地之派下員 並無權再請求祭祀公業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同屬 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被上訴人既已受配土地,當無可能 請求祭祀公業李合發分配價金;此徵諸被上訴人亦自陳:上 訴人受領系爭251 萬元款項並非基於祭祀公業李合發之分配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再參酌證人楊莞惠證稱:不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李聰明李啟民,收取伊給付之價金 支票後,有再返還於伊,至上訴人部分,係因上訴人要求不 退還支票,伊乃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 44頁反面、第46頁),及楊莞惠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丙方(即祭祀公業李合發)應



分配權利價款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整,不需退還甲方( 即楊莞惠),該款作為甲方抵付酬謝乙方促成甲丙方本案買 賣之佣金」(本院卷二第55頁),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乃本於其與楊莞惠間協議書之約定, 與祭祀公業李合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各派下一事 無關,揆諸前揭關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說明,上訴人受領 系爭251 萬元款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所屬權益 ,而具保有其利益歸屬正當性,自有法律上原因,無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251 萬元款項之四分之一即62萬7,500 元,並無 理由。
七、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李合發並未訂有規約,無由全體男 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之慣例,且成立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 前,亦無該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用,依慣例應由長子即上訴 人繼承為派下員,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 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 權不存在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前後訴訟, 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者(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確認對祭 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 既判力,且拘束兩造,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反訴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聲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均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正相反對,故反訴與上 開確定判決顯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所為反訴不合法,本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 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準此,仍應認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四 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7,500 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 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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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