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21號
TPHV,104,上,321,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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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宏鵬
被 上訴人 王陳
法定代理人 王宏盛
      王寶彩
      王宏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至上證33(見本院卷㈠第73- 185、219、245頁、卷㈡第6-1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其提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三子,負責保管伊之臺北 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存摺 及印章,為伊掌理該帳戶內款項,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 訴人之父、伊之夫即訴外人王永德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亡 時,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農會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270萬元),轉 入伊坪林農會帳戶。伊於95年7月間罹患重度失智,無從授 權或同意他人領取款項,然上訴人竟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 保管伊坪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伊坪林農會帳戶內之 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領出,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 害。又上訴人領取系爭200萬元後,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儲蓄 存款,將利息存入其之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並於99年11月16日將200萬元定 存解約,且將前開坪林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嗣 伊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9年2月11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 定(下稱本案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因伊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顯見其處理委任事務確屬不法,且係逾權致伊受 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長期共同生活,伊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其財產以支出生 活開銷,且未限制提領數額。系爭200萬元係王永德遺產, 伊於95年7月14日提領系爭200萬元時,因遺產未經分割而非 屬被上訴人所有,其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 取。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7月間失智,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 領取款項,卻肯認95年8月27日王永德遺產分產會議及之後 其所為繼承相關行為之效力,前後矛盾。伊提領系爭200萬 元時被上訴人未經監護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人王寶彩等人係於99年2、3月間始被選定為被上訴人之 共同監護人,其迄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後伊承繼王永德地位依法推定為 家長,依法就家務有管理權限,處理家財事務自有法律上原 因。況自伊提領系爭200萬元迄今已8年餘,期間為被上訴人 支出高額費用,伊財產大幅降低,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法得 免負返還之責云云。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多年來與伊同住,伊為其支出如民 事補呈上訴理由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外勞費、醫療費 、生活費、支付其亡夫及子女等費用及非屬其款項卻匯入其 帳戶等合計3,650,106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存摺及印章,為被上訴人掌理該帳戶內款項。
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之系爭 27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㈢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領



出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上訴 人坪林農會帳戶。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將200萬元定存 解約,且將前開坪林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本案監護裁定 ,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長子 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王寶彩於同年3月6日收受本案監護裁 定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 ㈤上訴人因前開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下稱99偵24120)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提領系爭200萬元,處 理委任事務確屬不法,且係逾越授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 、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為何人所有?㈡上 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授權?㈢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以本院 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之附表一至附表六(下稱附表一至附表 六)之支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係被 上訴人所有:
⒈查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當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內,確有來自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之匯款即系爭270萬元,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供稱:王永德生前, 約78年時,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因 為家居同財信任我,家裡面所有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一 直保管到99年10月14日(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下 稱100易472】、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萬元 ,這幾年就花了不少錢,那是我父親的帳戶移到我母親農會 的帳戶,95年3月20日轉帳270萬元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 第24120號【下稱99偵24120】卷第7、47頁)。是依上訴人 所述,其父王永德遺留包括系爭270萬元在內共約470萬元之 現金,此係作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用。再者,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即被上訴人、長子王宏盛



次子王許逸、長女王寶彩、三子即上訴人、次女王寳瑋、三 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女王育玲、五女王 聖雯,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100易472卷㈢第163頁)卷㈠ 第244頁、卷㈢第30頁)。其中被上訴人之長女王寶彩、長 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等人於相關刑案分別到庭,王寶彩證 稱:因為上訴人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他一直依賴我父母親 生活,父親年老後,都是由上訴人代為跑腿,所以被上訴人 坪林農會存摺及印章在95年7月間,還由上訴人保管;照顧 母親外勞的錢,都是由母親的存摺去支付,在王永德於95年 3月20日往生後,上訴人以外的王永德繼承人,有明確告訴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的存款,用途就是限定在照 顧被上訴人相關費用等語(見100易472卷㈢第6-7頁)。王 宏盛證述:因為我母親還在,需要付外勞的費用,所以父親 王永德遺留現金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當時有開會,因為 家裡有分不動產,我有說現金不要動,因為當時母親身體不 好,要請外勞,所以現金部分不要動,給我母親養老;現金 部分,兄弟姐妹都沒有人要分,要給我母親等語(見100易 472卷㈡第36-37、39頁)。王許逸證稱:我父親王永德遺產 就現金的部分,我們幾個兄弟包含上訴人,都完成協議要將 錢存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內,作為母親安養及紅白包之用,錢 轉到媽媽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而媽媽帳戶裡面的錢 ,就是要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 媽的,那筆錢由上訴人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 母親生活費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等語(見 100易472卷㈡第45-46、172頁)。準此,依上開證人所述,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永德全體子女均同意王永德遺留之現金 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佐以經王永德全 體子女簽名之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明:存款: 坪林農會2,703,082元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見100易472卷 ㈢第61頁),則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時,其所遺留之 系爭270萬元,既經王永德之全體子女均同意作為照顧被上 訴人之用,則於被上訴人受領後,已取得系爭270萬元之所 有權無誤。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係王永德遺產,其於95年7月14 日提領系爭200萬元時,因遺產未經分割而非屬被上訴人所 有,且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7月間失智,無從授權或同意他 人領取款項,卻肯認95年8月27日王永德遺產分產會議及之 後其所為繼承相關行為之效力,前後矛盾云云。然查: ⑴基前所述,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時,自其坪林農會 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之系爭270萬元,既經王



永德之全體子女同意作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用,於被上訴人 受領後,已取得系爭270萬元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提領其中之系爭200萬元,所提領者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款項,自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及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前揭陳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永德全體子女係同 意王永德遺留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其生活所需 之用,並將系爭2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坪林農會帳戶內 ,亦如前述,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永德全體子女顯均有 移轉系爭27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於被上訴人受 領時,其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即受讓取得系爭270萬 元之所有權。
⑵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98年9月10日具狀 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禁治產宣告,原法院 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該醫院於98 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卷第50-53頁),認 被上訴人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無界環境 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 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 宣告之條件。嗣原法院家事法庭以本案監護裁定宣告被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再者,相互勾稽王寶彩於相 關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93年就開始失智,到現在已經7 年,95年7月間,被上訴人不可能寫字,都不認得子女等 語(見100易472卷㈡第176頁),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 1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痴症,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 度痴症等情,為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供認明確(見 100易472卷㈢第168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2紙附卷可查(見99偵24120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 有失智症已久,於95年7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 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 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故除其失智 前已為之授權外,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 之坪林農會帳戶內存款。則上訴人逾越被上訴人失智前所 為之授權,復未經被上訴人另為授權,自無權執其保管之 被上訴人存摺與印章,提領系爭200萬元作為他用。遑論 縱認被上訴人因失智而影響其參與分割王永德遺產之效力 ,或其受領取得系爭270萬元所有之意思等情為真正,但 系爭2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後,顯已與被上



訴人之原有存款混合,而不能識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規定,亦已因混合而取得系爭270 萬元之所有權,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失智而受影響,則上 訴人提領其中之系爭200萬元,確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應 堪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 ⒈依上訴人及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前揭陳述觀之,固 得認上訴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被上訴人失智前,受其 兩人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嗣王永德死亡後 ,其全體子女亦均同意將王永德遺留之現金給予被上訴人, 以作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之用,並 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援用被上訴人原授權之範圍,而持保管之 被上訴人存摺、印章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以為支付等情。但 此授權之範圍當僅止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所提領之 款項限於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 用之用,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用,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 領出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上 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將200萬元定 存解約,且將前開坪林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業 如前述,是系爭200萬元自上訴人提領作為定期存款,至99 年11月16日為上訴人結清其坪林農會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 ,系爭200萬元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為定期存款孳生利息,嗣 其結清帳戶後領走全部款項,顯未作為照護被上訴人之用甚 明。
⒊再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託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 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僅於給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 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內,始得提領前開帳戶款 項以為支付,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提領系爭200萬元後, 旋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11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本案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上訴人 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足見其提 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被上訴人之照護費用,亦非作為 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 支配使用。職是,上訴人上開提領行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 受託保管帳戶存摺、印章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 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 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



而與被上訴人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 越本人授權範圍,應堪認定。參以上訴人因前開提領被上訴 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之行為,經相關刑案判處 其罪刑確定,益證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已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
⒋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長期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其財產以支出生活開銷,且未限制提領數額云云。然查, 基前所述,上訴人僅為支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 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始可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 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換言之,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 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須作為照護被上訴人之用,始符 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但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既未作 為照護被上訴人之用,則其提領系爭200萬元,並花用殆盡 ,自已逾原本授權之範圍,堪可認定。且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逾越 原授權範圍而提領其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內存款。因此,上 訴人既非照顧被上訴人之用,也未能徵得被上訴人逾越原範 圍之同意或授權,卻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系爭200萬 元提領後,轉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嗣將之費殆 盡,當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受託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且受其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被上 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但上訴人逾越上開 授權之範圍擅自提領系爭200萬元,並將之花用殆盡,業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⒉末查,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 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 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上訴人以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支出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其支付被上訴人附表一之外勞費用計1,340,655元 、附表二之醫療等費用計265,322元、附表三之生活費用( 含王寳瑋費用)計641,000元等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王永 德95年3月20日亡故時,於其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 804,413元、805,623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 坪林郵局帳戶於此時共有1,610,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 ,餘37,20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見100易472卷㈡第82-85頁),又被上訴人坪林郵 局帳戶係由上訴人所掌控,亦如前述,則王永德遺留予被上 訴人之存款,除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外,尚有匯往被上訴 人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月20日時,其坪林郵局帳戶內尚 有1,610,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7,207元,幾乎為 上訴人花費殆盡。另依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表所示(見100易472卷㈠第123- 137頁),於95年3月20日 經上訴人領取系爭200萬元後,尚餘913,453元,每月均有匯 入老農津貼5,000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7,200元, 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亦為上訴人花費近3分之2。綜合 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上訴人 提領系爭200萬元即9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上訴人 另從被上訴人上開兩個帳戶內領用逾200萬元。佐以,依上 訴人前述其父親留約470萬元之現金要照顧被上訴人等語, 而被上訴人上開兩帳戶內僅餘40餘萬元,益證上訴人領用近 230萬元,自堪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外勞費用、醫療費 、生活費等費用,並非以自己之金錢墊付,而係領用上開兩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否則如上訴人確有用自己之金錢墊付被 上訴人之生活開支,何以一面將系爭200萬元轉入個人帳戶 ,另一面又從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 ,復未舉證說明提領款項之用途,是以,上訴人以前揭費用 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以其支付附表四被上訴亡夫及子女等費用計688,000 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供認:我 負責處理王永德喪事期間的相關收入及支出,王永德死時, 有申請農保喪葬費用153,000元,王寶彩也有將她領得的勞 保補助約12萬餘元拿給我;相關的奠儀收入,也是由我負責 ,大部分奠儀被其他的兄弟姐妹領光了;我收到奠儀之後, 我要回人家的紅白帖,這些年也回不少,到現在也還在回, 包括王寶彩娶媳婦的禮品,我買1件進口的毛毯,有收到奠 儀多少不太清楚了,我未必有這種作帳的義務,這種帳我沒 有義務去作;奠儀的收入總額多少,這個還要回去看本子,



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100易472號卷㈢第164-165頁)。 足見辦理王永德喪事期間,上訴人綜理各項收支,惟其卻一 再強調支出多少,對於奠儀、農保喪葬費用補助及王寶彩所 交付之勞保補助等收入部分,或稱沒作帳義務,或稱已經忘 記,亦未記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提出之98年1月1日父親所 留金錢運用明細表、家財運用概要表或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 細表內(見99偵24150卷第29頁、100易472卷㈠第80-85頁) ,自難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費用之請 求權存在,其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以其支付附表五被上訴亡夫及子女等費用計62,7224 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上訴人所列附表五之費用,其中支 付王宏舉、被上訴人子女、買車、逢春商號營業稅、地價稅 、房屋稅等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此部分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參以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之 用途,則上訴人以前揭費用為抵銷之抗辯,顯乏所據。 ⒋上訴人以其受讓附表六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卻匯入其帳戶 之債權計162,000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被上訴人坪林農 會帳戶內,固有上訴人所述其子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市坪 林區水源保護區及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有被上訴人坪林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7644卷第42頁、100易472卷㈠ 第54-66、109-138、139-175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坪林 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自85年6月9日開戶至100年3月1日止 (見100易472卷㈠第109-138頁),該帳戶主要存款固定來 源只有定存利息、老農、老人津貼等,在王永德95年3月20 日亡故之日,再將王永德帳戶內27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前 述帳戶內,另有上訴人兒子就讀研究所獎學金5,000元及勞 健保補助,合計金額總數不過數萬元;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遭提領金額自95年3月20日之後,提領現金約有1萬元至3萬 元,其中於90年4月2日更自該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基此,堪認上訴人及其家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金額有 限,但卻自該帳戶內陸續多次提領金額1萬至10萬元之現金 甚明,因此,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兩帳戶既均 為上訴人所管理而領用,則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被上 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之用途,本院尚難 僅以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形成上訴 人或其家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六所示計162,000元之債權 存在,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受讓此部分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 云云,亦乏所據。
⒌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寶彩王宏舉王宏盛張美鳳



王奕晟、陳文雄、王麗華、王寳瑋、林美郁陳瑞惠等人, 以證明其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費用,因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 之用途,至本院無從形成其有以自己之金錢墊付相關費用之 心證,或所舉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難認其有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款項之權利存在,自無訊問上 開證人以證明其有支出各項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逾越授權之範圍提領系爭200萬元,而將 之花用殆盡,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 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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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